原告莫*燕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被告柳州*有限公司金绿洲酒店(以下简称金绿洲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范*、被告金*司及金绿洲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1年3月31日柳州日报、晚报对事故的报道,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3、柳*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4份、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的基本情况;4、货运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伤前为出租车司机的事实;5、终止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不得不终止协议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6、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7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支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及金绿洲酒店辩称:1、我方要求追加酒店服务员兰*,因为兰*是实际的侵权人;2、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由于事故的发生原因尚未查明,不能确定本方责任承担的范围和义务;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护理费,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再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5、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方造成的,因此原告诉请的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6、关于鉴定费700元,因为鉴定是原告自己申请,是为实现原告的主张而支出,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7、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数额;8、原告诉请的3000元的解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未能举证其为润*车公司的员工以及曾鹏程是否确实存在。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收条3张、工医生活护理费发票1张、工人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张、余大夫美容院收款单1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247.3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0日上午,莫*在金绿洲酒店就餐时过程中,因酒精炉爆炸伤及面部、颈部等处。莫*随即被送往柳*人医院,被诊断为热烧伤。莫*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26日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27天。柳*人医院出具四张疾病证明书,莫*在出院后全休的天数为102天。莫*自行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在诉讼中,金绿洲酒店申请对莫*的受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可贵司鉴中心【2010】法鉴字第19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莫*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莫*住在鱼峰区鸡喇路16号十一区2栋1单元202室,其在工人医院住院及治疗的医疗费由金*司及金*酒店支付,此外金*司及金*酒店还向莫*支付了误工费21000元,二项共计38247.3元。金*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金*酒店为其分公司。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莫*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合计114204元。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负担1742.4元,由被告柳*有限公司负担2613.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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