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与被告**燃料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和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有业务往来,被告结欠龙**司到期货款1637465.23元。2015年8月22日,原告和龙**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应支付的到期货款中的156万元转让给原告,作为龙**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快递告知。但被告知晓后,拒绝支付原告款项,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债权转让款156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8月22日由原告和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到期的货款156万元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
2.2015年8月22日由龙**司出具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2015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结欠龙**司1637465.23元;
4.2015年8月29日快递单一份,证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口头答辩称:是曾经收到过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通知,但是事后龙**司到我们公司收回了转让债权协议及转让通知,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有龙**司的盖章及原告的签字。这种情形下,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盖有龙**司公章及徐**签字),证明龙**司已将债权转让函收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我方收到的,但是之后转让方已经收回。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看,原告的签字是在最后添加的,也并非原告本人签名,龙**司擅自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并未经过我方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本人签名并未认可,但对收条其余部分并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龙**司负责人陆**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上述被告提供的收条系由其出具给被告,因为觉得债权转让有问题,所以把债权转让通知收回了,但对该收条上原告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并不清楚,也不愿意作出解释。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龙**司已依法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故案涉龙**司对被告的债权本院认定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对于债权转让具体金额,被告以确认的结欠龙**司的债权金额大于原告受让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金额156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审理过程中虽提出龙**司事后向其出具了收条,已收回债权转让通知,而且有关收条上称债权转让作废,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提出了异议,但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条上签有原告徐**名字,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再结合本院对龙**司负责人陆**的调查笔录,该份收条系由其出具给被告,陆**本人也称收条上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并不清楚,而本案中被告也未向本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由原告所签,故本院认定原告对于该份收条并未认可,在债权受让人并未同意的情形下,龙**司不得撤销其已转让的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料公司支付原告徐**款项1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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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冯建中,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
被告昆山**料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北路73号楼1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