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周*提交2015年3月8日与尚建伟妻子苏**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朱**转租房屋未征得房东同意,房东要求周*支付转让费40000元及涨房租。朱**认为通话录音证明了房东知道房屋转租且实际同意周*经营,只是就转让费和涨房租事宜正在进行协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提交苏**出具的书面证言及转账凭证,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朱**关于驳回周*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返还186587.27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周*负担1220元,朱**负担5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宾馆转让协议》中涉及房屋转租的内容,因未经出租方同意而无效是错误的。1、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能得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转租,转租合同无效的结论。2、合同法对无效合同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并按无效处理方式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1、周*请求“判令解除与朱**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该请求不成立。解除合同应向朱**书面送达,周*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该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及法定解除情形,房屋不能使用是因周*未向原出租人交纳租金造成,朱**不存在违约行为。2、周*请求朱**返还23000元不成立。周*支付朱**23000元是转让宾馆的转让费,不包括租金,租金由周*自己交纳,不能要求直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与朱**签订合同时,未经房东同意,事后也未追认,因此,双方合同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朱**签订《宾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转让协议第一条“出租方同意朱**将自己所有位于西亚斯的易轩宾馆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周*同等享有朱**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朱**应是将其与房东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房东未在协议上签字,周*提供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房东不知道朱**转让事宜,导致房东要求周*增加租金并支付转让费。因此,该转让协议未经房东同意,对受认人周*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宾馆转让协议》认定无效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我国法律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对于通知的形式并未限定,这意味着当事人既可在诉讼之外将通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对方,也可以诉的方式向对方充分传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周*无法占有使用宾馆,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转让协议,程序并无不当。周*请求解除其与朱**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应予支持。周*依据该转让协议,朱**收取周*23000元转让费,协议解除后,扣除周*实际占有房屋期限产生的租金及使用宾馆相应设施的合理费用后,朱**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朱**上诉请求不应当返还转让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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