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张先生早上6点在某酒店办理入住,被告知中午12点退房,这让张先生感到不可思议。张先生觉得自己花了一天的钱,却只可以住6个小时他难以接受,于是把此事曝光,并且举报了该酒店。
由于长途跋涉张先生已经非常的疲惫,一来到这个城市,他的第一件事就是想好好休息。当时他找了一个酒店,就进去要办理入住,酒店工作人员告诉他,中午12点之前要退房。
帮忙员来到张先生所说酒店,那里的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有规定实在早上7点前入住的,必须在当天中午12点退房,如果要住到第二天,还要再交一天房费。
同时告诉帮忙员如果是七点钟以后来办理入住,那就到第二天的12点退房,称他们一直都是按这样的规定实行的,也就是说七点的节点是他们自己规定的。
对此有人说,大部分酒店都是这样的,酒店没有一家规定住满24小时的,下午是入住的高峰期,尤其是开钟点房的客人多,大部分酒店都是七八点钟开房可以到第二天。
而有的人却表示一般像这种情况,工作人员都会在办理入住时告知,如果告知了,你也办理入住了,就相当于同意喽。
但是如果他没有提前告知6点入住,当天12点退房,那就是欺负你了,我也住过好多次,基本上凌晨一两点入住是当天12点退房的,但是6点入住,我记得都是第二天12点到14点退房的,其实真的没有必要较真。
一、其实很多人有钱旅游,是不在乎住宿的那点费用的,主要是看酒店收得合不合理,从张先生反映的情况来说,付一天24小时的房费,却给顾客住6小时,确实是让顾客觉得非常不合理。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那是不是说只要告知了入住的规定,没有侵犯顾客的知情权就是合理的呢?
1、显然不是这样的,酒店的一些规定也要符合法律法规,而该酒店称7点前入住就是当天12点退房,7点后入住是第二天12点,这属于他们自己定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也就是酒店可以有自己的规定,但是规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本事件中,该酒店收的入住费是一天24小时的费用,但是却只让张先生住6个小时,这明显的是对张先生不公平的,酒店所得的权益和所付的义务不匹配,这种条款对客户是不公平的,客户可以主张不能成为双方都约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