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诊疗是指兽医给牲畜看病,包括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动物诊疗实行许可证制度。设立从事动物诊疗的活动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章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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