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争做文明市民,根据《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个人自律、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构建政府组织、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民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应坚持以下美德,自觉遵守以下规定:
(一)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尽到抚养的义务,孝敬、赡养双方老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道德观教育子女;
(二)勤俭持家,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铺张浪费,不大操大办;
(三)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乱搭乱建,不在公共绿地开垦私人菜地、养殖家禽、宠物,不在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走廊、楼道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物品,不向室外空间抛掷物品;
(四)维护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有事好商量,主动化解矛盾纠纷,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注意控制家庭噪声污染,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安装空调和排烟设施,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六)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擅自占用他人车位,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七)规范、理性养宠物,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虐待、遗弃宠物;
(八)垃圾存放应符合分类管理的规定,不随意倾倒;
(九)配合物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按时交纳物业、水、电、暖、气等费用;
(十)其他日常家庭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公民出行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固定站点有序排队候车,听从司乘人员指挥,主动购票,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吸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大声喧哗、不车窗抛物,疫情期间出行严格遵守防护规定,坚持正确佩戴口罩;
(三)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不和司机攀谈;
(四)不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礼让行人,夜间驾车正确使用远近光灯,不在禁鸣区域内鸣笛,不在禁停区域内停放车辆,不车窗抛物;
(五)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六)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注意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七)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八)停放车辆不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九)电动自行车挂牌上路,驾乘人员自觉佩戴安全头盔;
(十)行人应当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一)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民在商场、医院、饭店、图书馆、电影院、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爱护公共设施,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处置措施,并自觉执行下列规定:
(一)言行举止得体,着装整洁,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四)娱乐、健身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得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避免干扰他人;
(五)观看赛事、演出,爱护场馆设施,遵守场馆秩序,服从场馆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六)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辆通行;
(八)其他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范,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合理使用环境卫生设施,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四)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五)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并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保护衡水湖天然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大运河生态环境;
(二)节约土地资源,节地生态安葬;
(三)自觉使用节能、可循环、可重复使用的环保产品;
(四)自觉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五)不向河流、湖泊、沟渠等水体排放污水、排泄物、污染物,或者倾倒垃圾;
(六)不损毁植被、绿地、花草、藤蔓,不破坏生态林、景观林等;
(七)不食用野生动物,不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八)不在规定水域外进行垂钓、捕捞;
(九)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出行;
(十)不得随意投放外来生物,播撒外来生物种子;
(十一)其他维护生态环境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村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并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传统民居,培育文明乡风,传承优秀乡土文化,建设生态宜居环境;
(二)勤俭持家,抵制铺张浪费,婚丧嫁娶不攀比,不浪费;
(三)家庭成员之间应和睦相处,孝敬老人,创建五好家庭、文明家庭;邻里之间有事好商量,主动化解矛盾纠纷;
(四)保持房前屋后干净整洁,不随意堆放杂物;
(五)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不向路边、沟渠、河塘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随意丢弃病死畜禽尸体;
(六)不在公路打场晒粮,不露天焚烧秸秆和杂物;
(七)不乱丢弃农药、化肥、兽药等包装物及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八)其他文明乡村建设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尊敬历史人物,崇尚英雄,不发表和从事有损英雄、烈士名誉的各种言行和活动;
(四)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排队购票、有序出入,不占道、不拥挤,文明观瞻、文明游览;
(五)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六)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二)自觉抵制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有害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
(三)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四)其他维护医疗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市区街道两侧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商场、宾馆饭店、个体工商户及居民住户(统称责任人)应当遵守门前卫生、设施、秩序的规定。
(一)每日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积水、便溺和垃圾乱堆、乱放;临街建筑物立面和围墙的牌匾、灯饰、橱窗美观,无破损和乱牵乱挂。
(二)保护门前的下水道井盖、路灯、人行道、护栏、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禁止在门前焚烧垃圾、树叶、冥币或其它废弃物;对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三)维护公共环境秩序,车辆停放有序,禁止占压便道盲道;严禁长期占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禁止店外经营、占道经营、乱摆乱卖;不得乱贴乱画、乱拉乱挂、乱堆乱放、私搭乱建。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各类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器官,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使用血液时,依法保障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鼓励机场、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政务大厅、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母婴室、残疾人专用卫生间或者第三卫生间。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卫生间、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聘请监督员对公共场所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四条鼓励文明用餐、合理消费,分餐或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组织、指导完善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和帮扶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典型给予帮扶。鼓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衡水好人、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建设先进典型。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体育健身、垃圾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
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在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经营者文明经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旅游和文化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导游、景区景点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不误导、强制旅游者消费。
第三十二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做好就医咨询引导工作,普及医疗健康常识,加强传染病防治的法治宣传教育,形成公平有序、方便快捷的就医环境。
第三十三条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强化网络生态治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文明行为时,可以根据执法需要,依法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为人拒不提供的,执法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组织、邀请人大代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听取有关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设备疏于管理、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妨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公共管理空间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不束犬链,携带导盲犬以外的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塑料袋、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在城区道路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出户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推搡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或乘坐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向外抛撒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泊位或交通标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衡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立法依据对照表
条文
立法依据及立法参考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争做文明市民,根据《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参考:
《郑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济南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承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个人自律、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构建政府实施、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七条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安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三)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勤俭持家;
(四)孝敬、赡养父母,常回家探望、问候、照顾老人;
(五)未达法定婚龄、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六)其他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
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
《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
不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乱停乱放,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者超速行驶;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不按道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随意横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九)其他违反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礼仪和管理规范,爱护公共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
(三)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四)妥善处置物品,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五)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电子视听产品、音响器材,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注重礼仪,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
(八)遇有突发事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配合应急处置措施;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言谈举止文明,衣着大方得体;
(二)等候服务有序排队,保持一米距离,文明礼让;
(三)乘厢式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四)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静,交谈时,不影响他人;
(五)开展体育运动、文艺表演、商业展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六)文明就医就诊,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七)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八)其他公共秩序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士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廊坊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超市、影剧院和有禁烟标志公共场所吸烟;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烟蒂、纸屑、饮料罐、口香糖、果皮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
(四)露天烧烤,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生产、生活垃圾,焚烧祭祀用品;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围环境;
(六)其他破坏公共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土地资源,节地生态安葬;
(二)自觉使用节能、可循环、可重复使用的环保产品;
(三)不向河流、湖泊、山塘、沟渠等水体排放污水、排泄物、污染物,或者倾倒垃圾;
(四)不损毁植被、绿地、花草、藤蔓,不破坏生态林、景观林等;
(五)不食用野生动物,不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六)其他生态环境文明的行为规范。
(五)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第十二条村民应当践行村规民约,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村庄街道卫生、整洁,不随意堆放垃圾、粪便、土石、柴草等杂物;
(二)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影响周边生活环境;
(三)遵守道路安全规定,不在公路打场晒粮;
(四)妥善处理秸秆,不露天焚烧秸秆和杂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五)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公民出国出境旅游应当遵守所在地法律,尊重当地文化、风俗和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二)自觉抵制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有害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
(三)不转发、转载和宣传内容低俗、迷信、淫秽的信息;
(四)网络发言使用文明语言;
(五)不泄露他人的居住地、身份和通讯等个人信息;
(六)其他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依法、有序、文明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正常诊疗秩序;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设摊点、乱设台阶、乱堆放、乱搭建、乱张贴、乱刻画、乱停车、乱吊挂晾晒,无店外占道加工、经营或者展示商品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痰迹、废弃物,及时清除积水、积雪、积冰;(三)维护建(构)筑物外墙、门店招牌、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整洁、完好;(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安康市城区街道“门前四包”责任管理办法》
第三条:安康市城区街道两侧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商场、宾馆饭店、个体工商户及居民住户是“门前四包”责任人(以下统称责任人)。出租房和无人居住房的责任人是其产权人。临街房屋建筑工地的责任人是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杭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给予支持。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九条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遗体器官。
对无偿献血的个人,其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鼓励机场、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政务大厅、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母婴室、残疾人专用卫生间或者第三卫生间。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卫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垃圾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机场、车站、客运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文体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设施。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工作,并保障义务劝导员的合法权益。
《太原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市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力、燃油、天然气等资源;
(二)文明用餐,合理消费,推行分餐或者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
(四)移风易俗,绿色殡葬,文明祭扫,节俭举办婚丧嫁娶等事宜;
(五)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
(六)以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和保护;
(七)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处于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八)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赛会服务、社会治理、科学普及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
(九)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十)关爱和尊重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制定市民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学校等依法制定自律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学生守则等自律自治规范,动员公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做好本单位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对单位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和支持单位职工、会员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荣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规范和整合各种奖励表彰活动。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与表彰活动。
《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
(三)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棚及充电设施;
(四)商业、办公、居住密集区域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
(五)公共场所、窗口单位按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各类文明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十九条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建立校园文明公约,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文明习惯。
第三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规范旅行社、导游、景点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醒目标识,加强巡查管理和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威海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第三十三条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监测网络不文明行为,打击网络违法行为。
《宁波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引导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传播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开展乡风评议,褒扬乡村新风,制止不良行为,推进移风易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辽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六十一条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湘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各类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或者不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公共管理空间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在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罚款。在非建成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在室内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辱骂、威胁、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文明行为公益服务活动的不文明行为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二)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或者擅自设置、撤除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有违法所得但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