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与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雅风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兵十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和原审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颁布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是指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订立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受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至雅**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至雅**公司将其所有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原告李*使用,原告李*须按协议的规定在被告至雅**公司统一规划和管理下从事“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产品的经营,被告至雅**公司向原告李*收取投资款。故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代理协议,但其实质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至雅**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有关给予原告李*在代理区域内独家经销产品权的约定,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被告至雅**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是否应返还投资款和退还货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是,原告李*向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已支付投资款88000元,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已向原告李*交付了价值120130元“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和4000元开业用品,原告李*已销售和使用了部分货品和开业用品。在解除《代理协议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李*已支付的部分投资款,具体数额以原告李*库存货品的批发价值74440.7元扣除被告至雅风尚公司赠送的价值30000元货品后的数额确定,即应返还原告李*投资款44440.7元。原告李*则应将其库存价值74440.7元的货退还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另原告李*手中尚剩余被告至雅风尚公司赠送的开业用品-高温烤枪、刮板也应一并予以退还。根据被告至雅风尚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存在退货换货情况,其辩解其向原告李*交付“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的价139181.20元,证据不足,不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至雅风尚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李*主张35301.50元损失的问题。原告李*所要求赔偿的损失,是按库存货品的建议施工价格与库存货品的批发价格的差额确定,即赔偿库存货品全部履行的可得利益。但原告李*对该损失数额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且本案《代理协议书》解除,依法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原告李*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又主张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和理由正当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与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投资款44440.7元。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价值74440.7元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和二个高温烤枪,二件印有“AAA”标志的新T恤,退还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承担。(具体以本判决书所附库存货品清单为准,在退还时如货品数量面积少于库存货品清单确定的数额,则在返还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与至雅风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将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30000元的赠品要求上诉人按照“货品”的价值返还,显属不公。2、上诉人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部分即“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投资款44440.7元。”改判至雅风尚公司返还上诉人李*投资款70243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赔偿李*损失35301.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至雅风尚公司承担。
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至雅风尚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违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合同后的处理方式不妥。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对至雅风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至雅风尚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代理协议书》在同一地区销售同类产品是否构成违约?二、合同解除后,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30000元赠品是否应按照“货品”的价值返还?李*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至雅风尚公司向李*交付的货品是否应予退还?
一、关于至雅风尚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代理协议书在同一地区销售同类产品是否构成违约?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30000元的赠品是否应按照“货品”的价值返还?李*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支持问题?至雅风尚公司向李*交付的货品是否应予退还?
1、本案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30000元的赠品是否应按照“货品”的价值返还?
根据至**公司与李*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该公司“免费向乙方赠送30000元的“AAA家居彩装膜”的装修产品和4000元开业用品”,故上述装修产品和开业用品应属赠与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因该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且双方合同既未约定上述赠与标的物应予返还的条件,也不具备赠与财产返还的法定情形,故双方合同解除后,李*不负有向至**公司返还上述赠与物品的义务。同时,双方也未约定赠品和开业用品的实际价值。故一审判决李*将上述赠品按照配赠货单中“货品”的价值向至**公司返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由于李*对一审判决中“……涉及的由其向至**公司退还剩余赠送货品和二个高温烤枪,二件印有“AAA”标志的新T恤”并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其对该判项涉及的由其向至**公司退还剩余赠送货品及二个高温烤枪,二件印有“AAA”标志的新T恤予以认可。
2、李*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因李*销售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盈利情况主要取决于市场因素,且在本案庭审中,李*未向法庭提交其特许经营期间的具体销售及盈利情况的证据材料,故其诉求至雅风尚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缺乏计算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合同解除后,至**公司向李*交付的货品是否应予退还?
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李*代理销售货品的品状和性质分析,因“AAA家居彩装膜”的产品系一般买卖合同标的物,而非特别定制的标的物,其具有使用地域的通用性,故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后,李*应向至**公司退还未销售的货品,合法适当,应予维持。同时,在退还时如货品数量少于库存货品清单确定的数额,或出现了因李*保管不善造成的物理性状发生改变,则在返还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具体以原审判决书所附库存货品清单为准)。至**公司关于库存产品已使用,已经影响二次销售,不应退还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李*与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投资款44440.7元。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价值74440.7元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和二个高温烤枪,二件印有‘AAA’标志的新T恤,退还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承担(具体以本判决书所附库存货品清单为准,在退还时如货品数量面积少于库存货品清单确定的数额,则在返还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李*投资款74440.7元。
上诉人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价值74440.7元的“AAA”品牌家居彩装膜系列货品和二个高温烤枪,二件印有“AAA”标志的新T恤,退还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承担(具体以原审判决书所附库存货品清单为准,在退还时如货品数量面积少于库存货品清单确定的数额,则在返还投资款中作相应扣减)。
四、驳回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89元,合计4821.7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928.71元,由上诉人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负担289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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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至雅风尚(北京**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