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星源公司(Starbucks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南犹他大道(UtahAve.South,Seattle,U.S.)。
法定代表人:戴维·兰道(DavidM.Landau),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和副总顾问。
原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苍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
法定代表人:庄莉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
负责人:庄莉芝。
原告星源公司、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星巴克)因与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发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1976年在美国西雅图开设了第一家“STARBUCKS”咖啡店。星源公司采用独特有效的管理经营模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良的产品、优质的服务。经过30多年的发展,星源公司已成为全球著名的咖啡连锁经营企业,“STARBUCKS”已经是全球闻名的咖啡品牌。
1976年7月,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调味品及饼干、糕点、面包等)。此后,星源公司陆续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STARBUCKS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达20多个类别。1996年至2003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了“STARBUCKS”和“STARBUCKS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第42类(餐馆、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等10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1999年至2000年,星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于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STARBUCKS”商标在全球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声誉,是广大消费者认可和熟知的驰名商标。星源公司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在全球许多国家及地区注册了“STARBUCKS”商标,对该商标的使用从未间断。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发现,被告上海星巴克于2000年3月9日设立,公司名称以“星巴克”为字号。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设立,隶属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仙霞店和南京路分店的咖啡经营中,在店内的移动灯箱、灯箱、座位隔离板、咖啡菜单、发票、收银条、名片等处均使用了与“STARBUCKS”、“星巴克”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文件一组。说明“STARBUCKS”等6个商标及其关联商标在中国大陆、美国及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对“STARBUCKS”等6个商标及其关联商标享有商标权利。
3.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的“星巴克”商标相同。
5.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的(2003)沪黄一证经字第74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的“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的事实。
7.关于被告的客流量统计的公证书,被告开业以来的利润统计,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合理开支的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56万元。
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星巴克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于1999年10月20日已被预先核准。
2.照片、图片等证据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圆形绿底白字带圈图形系咖啡馆通用的标识,不具特定性。
3.《解放日报》刊登的照片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星源公司的美人鱼图形商标(即“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与被告的咖啡杯图案标识存在明显差别,不会发生混淆。
4.市场使用情况调查报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说明经对在上海的5家统一星巴克连锁店进行调查,星源公司取得“星巴克”商标(第42类)专用权后,一直没有使用,为此上海星巴克依法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申请,2004年1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采取证据保全。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诉称星源公司创立于1971年,并于1976年注册了第一个“STARBUCKS”商标。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证明星源公司成立于1985年11月4日,因此,星源公司的实际身份与其所主张的并不相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星源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以公司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在美国及世界范围内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公司成立证明的签发日期为1985年11月4日。原告统一星巴克系中外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0年3月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咖啡、茶座(含饮料)、点心、冰淇淋、餐饮。
“STARBUCKS”文字标识于1985年11月26日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咖啡壶、茶杯等)。截至2003年3月11日,“STARBUCKS”文字标识还在第7、9、11、14、16、18、25、29、30、32、42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30、31、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STARBUCKSCOFFEE”文字及图形标识在第7、9、11、14、16、18、21、25、28、29、30、32、35、42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上述各类包含“STARBUCKS”文字标识的商标(以下简称“STARBUCKS”系列商标)还在英国、法国、德国、巴西、南非、澳大利亚、印度、日本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类别包括国际分类第30、42类在内的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至本案受理时,“STARBUCKS”系列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总数已近1400次,其中“STARBUCKS”商标、“STARBUCKS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约注册600次,“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超过100次。
1997年9月28日,原告星源公司与星源美国品牌公司(STARBUCKSUSBRANDSCORPORATION)签订一份商标保护与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及其修订文件,星源美国品牌公司授予星源公司一项非独占权利、许可和特权,星源公司据此有权使用和再许可他人在美国(但不包括夏威夷、美国的领地和属地)使用星源美国品牌公司所有的包括商标和服务标志在内的各项财产。
根据原告星源公司的会计年度报告,星源公司1999年度在中国等13个国家拥有2498家门店,公司净收入16.8亿美元,资产总计12.5亿美元;2002年度,星源公司已拥有门店5886家,遍布30个国家和地区,公司净收入32.3亿美元,资产总计22.9亿美元。
1999年10月,韩国知识产权局在对一起商标注册异议申请的决定中,认定在该国注册于第112类(饭店业)等9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的“STARBUCKS”商标作为在韩国驰名的外国商标。
被告上海星巴克系经营饮料、西餐、零售堂饮酒的企业,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0年3月9日成立。2003年7月1日,上海星巴克经核准设立了被告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饮料、食品(不含熟食)、堂饮酒。
根据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实施了下列行为:
1.在玻璃门、门面玻璃、屏风上使用印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及三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2.在灯箱、咖啡店名片上使用中间有咖啡杯图案、周围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及两颗五角星的绿色圆形图形标识;
3.在玻璃窗、立牌、收银条、定额发票、咖啡店个人名片上使用“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标识;
4.在玻璃门、价目表封面、立牌、咖啡店名片上使用“星巴克咖啡馆”文字标识;
5.在价目表中使用“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Coffee”文字标识;
6.在收银条上使用“星巴克特色”文字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STARBUCKS”等6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二、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最后一次证据交换的日期即2004年9月14日为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由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在其诉状中以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院组织的诉讼活动中均明确其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商标为“STARBUCKS”等6个商标,故原告在2005年1月7日的庭前听证中将其请求商标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注册于第30类商品类别、第42类服务类别的“STARBUCKS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的主张,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将诉讼请求具体化的说法不能成立,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
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关于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主张其他4个商标亦应为驰名商标的问题,由于对“STARBUCKS”、“星巴克”两驰名商标的认定,足以对原告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保护,因此对其他4个商标是否驰名并无认定的必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指控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中、英文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
(一)关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二)关于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中、英文文字及图形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上述6类标识中均有“星巴克”文字,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或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在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或与商品通用名称等结合使用。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自然同样不具有合法根据。
其次,将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使用的标识5中的“Starbuck”英文文字与原告的“STARBUCKS”商标文字进行比较,“Starbuck”比后者少一个字母“s”,大小写方式上也有区别。但两者在其他字母的排列上则完全一致,读音也十分近似。由于“Starbuck”属于标识5的核心部分,考虑到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包含“Starbuck”英文文字的标识5构成对“STARBUCKS”商标的近似。
第三,将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使用的标识3(原、被告称为“咖啡杯图案”)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原、被告称为“美人鱼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相同的部分是:两个标识均有两个圆环,大圆环套小圆环;两个标识均以绿色为基本色调;两标识均有两只五角星,并都对称处于两环之间的中间部位。两者不同的部分是:原告的商标标识中,内环中为美人鱼图案,被告的标识内环中则为咖啡杯图案;原告的商标标识中,两环之间的上部排列有“STARBUCKS”文字,下部为空白,而被告的标识在相同部位则是“上海星巴克”文字,下部为“咖啡馆”文字。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亦相类似。经隔离观察,同时考虑“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素,应认定被告的标识3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
综上,被告上海星巴克和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原告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各类标识,并使用与星源公司“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共同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为第30类)专用权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第30、42类)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原告统一星巴克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系以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基础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利润金额是基于经公证的、对被告客流量的统计计算得出的,计算时虽考虑了被告利润形成的部分因素,但整体上并不完全客观合理,故法院对由此计算得出的利润金额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根据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确定属于合理开支范围的律师费数额。由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两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判决:
一、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统一星巴克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二、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四、被告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赔偿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六、对原告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问题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称一审法院接受了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证据,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实物证据却不予接受。经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将纸杯、回忆随身杯、餐巾纸等作为证据提交,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的证据持有异议,但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理由,一审判决的论述得当,上诉人的上述异议仍应当驳回。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星巴克”中文商标系驰名商标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已经阐述了“星巴克”的注册、使用、宣传情况及其市场知名度和声誉,以及该商标与“STARBUCKS”商标的关系等事实,该判决关于“星巴克”是驰名商标的论述得当。关于对2000年10月26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这一证据的审查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指出:“1999年1月……在此前后,原告星源公司……使用了‘STARBUCKS’、‘STARBUCKSCOFFEE’文字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了‘星巴克’文字。”即一审已经查明“星巴克”商标并非自2000年2月21日才开始在中国境内使用,且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的创意解释十分牵强,难以令人相信对“星巴克”文字的使用只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而根据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的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作出了对“星巴克”进行抢注的陈述,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攀附他人驰名商标的恶意。
上诉人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星源公司、统一星巴克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所确定的50万元赔偿额错误。事实上,一审判决并非简单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等来确定赔偿额,而是在综合考虑上诉人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后酌定的数额,该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0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