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酒店*公司与被告某某商务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被告投资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酒店卫生脏、乱、差,原告客人去后被告没有安排入住或者安排临时床位,证明被告违约;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旅店客人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预留客房、原告的客人只能入住部分,还有的不能入住;
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申请变更登记表,证明被告在签约时只获准开房14间,被告在没有获得批准前非法开设25间客房;
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出所(以下简称娄*出所)的值班日志,证明6月5日原告客人到被告酒店后,因被告原住店客人不愿离店,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警方出警。被告没有客房给原告客人入住,因此,6月5日这天原告客人没有入住被告酒店;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时参观过被告的酒店,而且在签约时被告就有客房25间,实际履行中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卫生等问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致原告函件、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
原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收到过。
2、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是消防、卫生合格单位,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客房卫生问题;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约时被告获得批准经营的客房为14间,2010年12月8日才得到批准25间客房的经营许可。
本院查明
此后,同年6月7日至7月24日原告多次带客人入住被告酒店。
2010年7月26日之后至同年10月31日止原告没有再带客人入住被告酒店。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娄*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客房到25间,床位41只。2010年12月8日被告取得客房25间、床位41只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商务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1625元,被告承担175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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