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8日、10月28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要求延期审理,同年11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预谋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用于经营烟草生意。2008年8月,被告人祝**冒用张某某的身份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4号楼一层2号房经营“济南市中杰杰烟酒超市”,经营烟草生意。自2008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2日,被告人祝**共经营黄鹤楼、南京、苏烟等品牌的香烟共计9641条,价值749486元。
2011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祝瑞侠经营的商店内将其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各种品牌的卷烟共计347.4条。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是与张某某合伙经营的烟草生意,并向张某某支付过分红,不存在其冒用张某某身份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其从烟草公司购进的卷烟,大部分是代烟草公司工作人员购进的,其实际经营卷烟的数额只有约1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经营各种品牌卷烟9641条、价值749486元与事实不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祝**是在其个人无法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生计所迫才借用他人身份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利用获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贩卖假烟或从其他渠道购进卷烟,被告人祝**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自2006年起即借用高某某(男,43岁)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八纬一路327号“环利烟酒商行”经营烟草生意。“环利烟酒商行”于2006年11月6日因经营假冒伪劣卷烟被济南**草专卖局行政处罚,2007年5月17日因经营假冒伪劣卷烟再次被济南**草专卖局行政处罚,2008年5月19日因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被济南**草专卖局行政处罚。2008年8月,被告人祝**冒用张某某(男,39岁)的身份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租赁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4号楼一层2号房开办“济南市中杰杰烟酒超市”,继续经营烟草生意。自2008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2日,被告人祝**共经营黄鹤楼、南京、苏烟等各种品牌的卷烟共计9598条,价值共计746992元。
2011年3月16日,济南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24号一层2号房的“济**杰杰烟酒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与实际经营人的身份不符,有非法经营嫌疑,遂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店内将涉嫌非法经营的被告人祝**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种品牌卷烟共计347.4条。被告人祝**归案初期,对其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祝**当庭否认了其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案发后,扣押在案的各种品牌卷烟347.4条,因抽样检测用去55.1条,剩余卷烟292.3条均已随案移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证人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济南**烟酒超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是祝**借用张某某的身份证于2009年初办理的,但该烟酒超市与其和张某某均没有关系。2004年至2008年底,其和张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省委对面开办了一家名为“溢香苑”的茶叶店,当时祝**在其店北侧附近开办了一家烟酒店,平时两家来往比较频繁,关系不错。2008年5月,其女儿生病在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就向祝**借款1000元。2008年底省委对面门头房拆迁,其和张某某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花卉市场租赁了一个店面,但租金需要一次性交两年,共34000元,当时钱不够,张某某就又向祝**借款9000元。2010年11月,祝**在济南市人民政府附近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让其和张某某去看看,其感觉祝**可能是因为买房子需要用钱但不好意思向其要,所以就和张某某商量带着存折,先还给祝**部分借款,但祝**一见张某某拿出存折就把存折夺走了,说不着急还钱。因为其一家与祝**关系一直不错,而且其还欠祝**1万元钱,所以张某某才同意把身份证借给祝**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祝**从没说过因为帮她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免除该笔债务,或者以该1万元做为本金入股她的烟酒店的情况。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或2006年,其在济南市市中区经八纬一路327号开办环利烟酒商行,经营烟酒生意,该商行开办三个月左右,其就把该商行转让给了祝**经营,转让后该商行的经营、投资、收益等均与其无关,祝**将其店内的货物全部购买,然后租用其房子继续经营,其把工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起转让给了祝**,祝**未再办理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使用其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继续经营。2007年5月17日,祝**因销售假烟被济南**草专卖局行政处罚,2008年5月19日因为销售违规渠道进购的卷烟再次被济南**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是其的名字,所以都是由其出面接受的行政处罚,罚款都是祝**缴纳的情况。
6、证人耿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是济南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2006年11月,济南**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称,济南市经八纬一路环利烟酒店售卖假烟,并提供了该店开具的售烟发票。烟草专卖局派二人到济南市经八纬一路环利烟酒店进行稽查,当时是一名叫祝**的河南籍妇女在该店内经营,该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上登记的是高某某的名字,祝**称她是给高某某打工的。经检查,环利烟酒店确有销售假冒商标的中华牌卷烟2条、苏烟2条的违法事实,遂依法对该店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情况。
7、证人解某某、孙**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是济南**草专卖局工作人员。2007年5月10日下午,二人在对环利烟酒商行进行日常检查时,当场查获假冒伪劣的珍品云烟0.9条,当时祝瑞*的儿子孙*乙在店内,孙*乙说该店的老板是高某某,二人就要求通知高某某到济南**草专卖局接受处罚。第二天,高某某到烟草专卖局接受了处罚。环利烟酒商行平时是祝瑞*在经营,祝瑞*称她是给高某某打工的情况。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南**草专卖局分队长。2007年左右,其当时分管市中区烟草专卖工作,祝瑞*在省委对面开办环利烟酒商行时认识了祝瑞*,其从未向祝瑞*说过不给河南人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从未向祝瑞*说过可以找个人顶名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草公司工作人员,自2010年12月1日起负责济南**烟酒超市的烟草订购工作。2011年1月,经营卷烟生意的崔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订购些烟草,因为其负责的济南**烟酒超市烟草销量一般,其就将该烟酒超市介绍给了崔某某,让他到该烟酒超市去订购烟草。然后其带着崔某某到了济南**烟酒超市,该烟酒超市的老板是一对河南籍夫妇,其将崔某某介绍给河南籍夫妇,说崔某某店里的烟草不够卖的,杰*烟酒超市卖的少,而其有订购任务,让崔某某从杰*烟酒超市订点烟。该烟酒超市老板同意后,崔某某告诉杰*烟酒超市老板需要订购的烟草品种和数量,当场计算好价钱,把钱交给超市老板,等烟草送到超市后由崔某某到店里将烟取走。之后崔某某陆续从济南**烟酒超市多次订购烟草大约价值五万六、七千元,品种包括利群(新版)、芙蓉王(硬)、玉溪(软)、南京(佳品)等的情况。
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办香宝商店经营烟草生意。2010年底,其店内的卷烟不够卖的,就与济**草公司负责烟草订购工作的刘某某联系,让其帮忙调些卷烟过来,刘某某说馆驿街的济南**烟酒超市烟草销量不大,可以从该烟酒超市内订购烟草。然后刘某某带着其到了馆驿街的济南**烟酒超市,将其介绍给该超市老板,其对该超市老板讲明需要的卷烟品种,当场计算出价钱,将钱交给该超市老板,等烟草送到后其再到该超市取货。之后其于2011年1月至2月期间从济南**烟酒超市订购了155元每条的黄鹤楼(软*)50条,价值7750元;135元每条的黄鹤楼(软金砂)50条,价值6750元;206元每条的芙蓉王(硬)75条,价值15450元;116元每条的利群(新版)80条,价值9280元;122元每条的南京(佳品)40条,价值4880元;195元每条的云烟(珍品)50条,价值9750元;还有190元每条的玉溪(软)25条左右、178元每条的五星红杉树65条左右、63元每条的红塔山(软经典)20余条、71元每条的红双喜(硬8mg)约30条等卷烟,总价值约73680元的情况。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济**草公司工作人员,自2008年8月起至2010年11月期间,负责济南**烟酒超市的卷烟订购工作。2010年夏天,因为济南**烟酒超市库存的红将军烟数量较大,其就对该烟酒超市的老板说,将该店内的红将军卷烟调剂出去一些,该烟酒超市老板同意后,其联系了济南**烟酒店的经营者张**,将济南**烟酒超市内的45元每条的红将军烟150条调到了济南**烟酒店,这些烟价值6750元,另外其还从济南**烟酒店内调走63元每条的白色软盒红塔山20条,价值1260元,都零散的卖给其他小商店了的情况。
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开办济南**烟酒店经营烟草生意。2010年夏天,因为其店内的卷烟不够卖的,其就联系了济**草公司负责烟草订购的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其订些卷烟,王某某说如果需要红将军卷烟他就可以帮着再订些来,其就同意了。**某某给其调来红将军卷烟约150条,价值6000余元的情况。
15、书证济南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扣押烟草专卖品决定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委托协议书、案件移送函等证实,2011年3月16日,济南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在对济南**烟酒超市实施检查时,发现该烟酒超市存在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的情形,并当场查获各种品牌的卷烟共计347.4条,济南市市中区烟草专卖局于当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因需要抽样检测卷烟真伪,为此用去55.1条卷烟的情况。
16、书证山东**限公司卷烟营销中心情况说明、济南**烟酒超市卷烟订购明细表、个人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情况表等证实,济南**烟酒超市自2008年11月9日至2011年3月2日从济南**公司购进各种品牌卷烟共计10347条,价值共计836770.5元,其中现金结算金额为172651.5元,电子结算金额为664119元的情况。
17、书证中国烟草客户服务手册、山东**限公司卷烟商品目录、零售客户卷烟需求自提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祝**经营的济**杰杰烟酒超市内查获的中国烟草客户服务手册,印证了被告人祝**从烟草公司购进卷烟以及注明的代业务员订购烟草的部分事实的情况。
18、书证济南**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批准书、决定书、询问笔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说明、山东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山东省罚没、扣留物资票据、结案报告表等证实,“环利烟酒商行”于2006年11月6日、2007年5月17日、2008年5月19日分别因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等先后3次被济南**草专卖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1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祝**从烟草公司购进的各种品牌卷烟10347条的价值总额为836771元。
20、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祝**的归案以及其于2011年10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在公安机关执行至同年1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祝**辩解称其是与张某某合伙经营的烟草生意,并向张某某支付过分红,不存在其冒用张某某身份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的问题,经查,证人张某某、范某某、孙*甲等的证言,与被告人祝**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祝**冒用张某某身份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非与张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对被告人祝**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祝**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祝**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祝**在侦查阶段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但当庭其否认了其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其曾因违法经营烟草而先后3次受到烟草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对被告人祝**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瑞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赃物各种品牌卷烟二百九十二条零三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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