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讯上诉人李**、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鄂尔多**鉴定中心鉴定:郭*购买的3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其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标准l.8J/cm2,属于枪支;2527发子弹为气枪铅弹。
经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娄*所购买的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其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标准1.8J/cm2,属于枪支。
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娄*购买的3500粒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
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1750粒子弹为5.5mm气枪铅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否认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理由是:
1、其没有订购被抓获时查获的1750粒气枪铅弹。其确有向“台湾老*”订购一把气枪,对方拆为零件陆续快递过来,没有预定铅弹;被查获的铅弹是6.35mm的,判决书认定为5.5mm不当;其所订气枪使用的是5.5mm的铅弹;而5.5mm的铅弹本地很容易买到,没有必要冒风险舍近求远;其与“台湾老*”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购买了该批铅弹;就算其以前有购买枪支弹药的记录,但不排除“台湾老*”发货错误,不能因为寄错包裹就认定其犯罪。
综上,李**提出其没有购买本案被查获的1750发铅弹,也没有以“掌世界”名义帮助“台湾老*”向郭*、娄*走私武器弹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提出:
1、李**自己购买铅弹1750发,其在供述中已经承认自己购买枪支配件,只是辩解没有订购铅弹,其对象的错误不影响罪名该项的成立。
2、没有证据证明李**就是介绍郭*、娄*购买枪支弹药的“掌世界”,他们二人的犯罪事实与李**无关。(1)海关缉私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书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2)呼和**缉私局所提供的三个IP无法证明李**就是“掌世界”。(3)银行收款记录不能证明李**作为“掌世界”走私枪支弹药的行为。(4)认定李**是“掌世界”还存在着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经内蒙古鄂**鉴定中心鉴定,郭*购买的3支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属于枪支;2527发子弹均为5.5mm制式气枪铅弹。
经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娄*所购买的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5.5mm气枪弹的枪支,其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标准1.8J/cm2,属于枪支。
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娄*购买的3500粒铅弹型物品为5.5mm气枪铅弹。
经深圳海**鉴定中心鉴定,李**被抓获前所接收的包裹中查扣的1750粒铅弹型物品为6.35mm气枪铅弹。
认定依据: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9日,深圳市**有限公司申报由台湾进口的KJ类快件一批,其中分运单为00693607579045073644的货物申报为铁螺丝样4千克,查验后疑为气枪子弹5*350颗。分运单为00693607579045073633的货物申报为铁螺丝样4.7千克,查验后发现疑为气枪子弹7*500颗。经鉴定,上述货物实际均为铅弹。
3、上诉人李**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李**身份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李**处扣押号码为13***18的小米手机以及号码为13324053608的白色手机各1台、枪支配件3件、账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5、上诉人李**名下中**银行账号62***17的开户资料,账户流水资料等,证明李**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月7日通过网银向萧某某账号转账人民币29100元、50000元。该账户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九笔由ATM柜员机存入的人民币,其中七笔为10000元,一笔为1500元,一笔为200元,合计为人民币71700元。
6、萧某某账户资料,证明萧某某账号为62***74的中**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月7日收到李**的网银转账人民币291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791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分别收到现金存款8900元、28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元。萧某某账号为62***33的中国**账户于2014年2月21日、4月18日收到网银转账人民币23100元、1750元。
7、侦查机关在李**的黑色小米手机上提取到的数据:
(1)中**银行短信提示,2014年3月25日,尾号为0617的农行账户完成九笔人民币现存交易,其中七笔为10000元,一笔为1500元,一笔为200元,合计为人民币71700元。
9、营口市**道办事处证实,辽宁营口的登记人为李**。
10、厦门晋**限公司、顺**公司、申**公司的运单信息,支*宝(中国**有限公司交易清单,证明李**通过物流公司向郭*、娄*邮寄物品的情况。
11、娄*的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2014年4月29日13时许,民警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广润大厦楼下抓获前来收取包裹的娄*,并扣押瓦尔特瞄准装置1台,疑似枪弹测速仪1台,望远装置1台,气枪铅弹3500发等物品。
12、对郭*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民警扣押郭*、高*、窦*的物品:包括气枪3把,气枪铅弹2527粒,大气瓶1个,气压表1个,打气筒1个,黑色手提箱1个,黑色手提袋2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佟*的证言:我和李**五年前认识,是朋友,今天(即2014年4月29日)我搭了他的车,他说先去取个快件,然后送我,后来就被你们请到邮政局。我不了解李**的情况,我没帮他收过包裹和快件。
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收件人系李**。
3、证人荣*的证言:我系营口市邮政局的快递员,我于2014年4月29日下午投递过收件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镜湖市场二楼997号,收件人为刘*的两个快件包裹,共两个纸盒。寄自台湾,外包装是硬纸盒,包裹单上写的是机器零件。
7、证人高*的证言:我和郭*是同学,2014年3月,我和郭*商量让他帮我买一只气枪打猎。我在他手机上浏览枪支照片,选了一只板球气枪,我通过中国**网银把54000元购枪款汇给郭*。2014年4月,郭*把气枪和五盒500粒装铅弹给我。气枪长度约60厘米,枪管是钢制的,其他部位是木质的,有两个14发弹轮,有瞄准镜。公安机关后来查扣了该枪和2300粒铅弹。
8、证人窦*的证言:2014年4月,我和高*、郭*去野外打猎。郭*说打算把他的枪卖了。我后来用20000元买下这支枪和两盒500粒装的子弹。该枪是黑色金属制气枪,约有一米长,有个瞄准镜,用随枪气罐作为动力。
(三)鉴定意见。
1、深**缉私局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痕)字(2014)025号),证实送检的5盒1750粒铅弹型物品为6.35mm气枪铅弹。
2、深**缉私局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痕)字(2014)年033号),证明送检的7盒铅弹型物品共3500粒为5.5mm气枪铅弹。
4、济南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济*刑鉴痕字(2013)年211号),证明送检CSTIJN-HJ-2014-211-1号嫌疑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5.5mm气枪弹的枪支,其枪口比动能超过致伤力标准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5、鄂尔多斯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鄂公司鉴(痕)字(2014)23号),证实郭*购买的3支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送检2527粒子弹均为捷克和德国生产的5.5mm制式气枪铅弹。
(四)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李**归案后否认犯罪,仅承认自己向“台湾老*”购买了一支气枪、案发当日以为是对方发来气枪零件的快件,以及曾受“台湾老*”之托代其购买一个气罐并按照其提供的地址发给郭*。否认购买了被查获的1750粒铅弹;否认使用“掌世界”的网名介绍他人向“台湾老*”购买枪支、弹药。
对上诉人李**上诉所提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是否向“台湾老*”购买被查获的1750粒气枪铅弹的问题。
2、关于李**是不是“掌世界”,有没有帮助“台湾老*”向郭*、娄*销售枪支弹药的问题。
综上,李**上诉否认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李**为协助向郭*、娄*走私枪支弹药的“掌世界”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原判鉴于其走私气枪4支、铅弹7777发,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符合刑法和2014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走私枪支、弹药罪量刑标准。李**请求本院二审改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4支枪支和7777发铅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李**上诉否认犯罪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除将查获的1750粒6.35mm铅弹的规格错误表述为5.5mm有误、应予纠正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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