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玉林市人大

(2016年9月28日玉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部门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园林、水产畜牧兽医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捐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街道、社区的非市政道路、居民生活区及其附属设施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

(三)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遮雨(阳)棚等遮盖物。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空地或者建设工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

(一)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三)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道路绿化带的外泄泥土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

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脏污、缺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保持完好。

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的应当清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沿街叫卖等经营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七条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未划定停车位置的不得停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晾晒物品。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

第三十条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漂浮的垃圾、杂物及时清理,保持水面清洁;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城区河道两侧驳岸的排水口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一次性餐具、塑料袋、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四)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条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场内商品按照市场管理要求划行归市、分类摆放;

(二)配备必要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

(三)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市场干净整洁;

(四)监督商品加工、处置在指定位置进行;

(五)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道路畅通;

(六)清除市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七)制止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

第四十一条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

(二)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三)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

(四)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

第四十二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排污水;

(二)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三)损坏公共照明、绿地等共用配套设施;

(四)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五)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摆摊设点经营。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设置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经营人应当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有油污、污水的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四十四条餐饮服务经营人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一)业主单位、所有权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二)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三)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

(四)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撤离施工现场。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处置的管理工作。城市内粪便的清运和处置,应当专门收集、统一回收、封闭运输、统一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清掏化粪池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和处置粪便,不得随意倾倒,不得倒入下水道、河道。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广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市场、商场、影剧院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占、损坏以及其他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对责任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不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在市场内划行归市、分类摆放的,未配备必要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的,不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的,不监督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的,不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的,不清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的,不制止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窨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的;或者未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的;或者损坏、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张挂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乱倒生活垃圾、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的,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撒液体、抛掷废弃物的,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措施,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空地或者建设工地临街一侧未设置围墙、围挡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的,未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乱扔垃圾、乱排污水的,未在指定位置进行商品加工、处置的,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早市、夜市摊点经营人收市时未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经营人未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有油污、污水的未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损坏花草、绿化设施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的,造成路面破损未按照规定及时修复的,工程竣工时未平整现场、恢复路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该设施建设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违反第三款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广场、绿地等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车辆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责令饲养人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扣押车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掏化粪池随意倾倒粪便,或者造成下水道、管道堵塞以及江河污染的,责令维修、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第三卫生间是指为方便异性人士陪同不能自理的亲属如厕所设立的卫生间。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说明

玉林市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玉林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制定《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经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市容环境卫生面貌有了一定改善。由于我市2004年3月颁布实施的《玉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废止,近年来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主要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管理。这两部法规、规章在指导城市建设、规范城市管理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城镇化率不断提高,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增多,市民对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管理范围、内容、方法产生了相应变化,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和细化我市城市管理的规定,解决现有法律依据不足、执法主体界定不明确、部门之间职能交叉等问题。为了促进创建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市民的文明素质,根据国家法律和自治区的规章,结合玉林的实际,制定一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三、《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共七章六十六条。第一章《总则》共十二条,主要规定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立法原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共三条,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作了划分和界定,对责任人责任做了规定。第三章《市容管理》共十七条,主要规定建(构)筑物外部、临时占道、隔离设施、照明设施、架空管线、占道经营、临街经营、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建筑物及设施市容管理内容。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共十六条,主要规定垃圾的处理和商品交易市场、住宅小区、早市夜市、建筑工地等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内容。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共三条,主要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作出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共十三条,对本条例设定的禁则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共二条,对专业术语“第三卫生间”的解释和规定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政府和执法主体的行为规范和责任

(二)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问题

建立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责任制度是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必要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区域、场所、设施的各自特点,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作了划分和界定,对责任人责任做了规定。(第十三至十五条)

(三)关于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问题

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重要内容。目前玉林的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松懈,垃圾清理不及时、污水横流、内部占道经营的现象严重,不仅影响了市容,同时也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条例分别对市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经营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经与市政府协商,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商品交易市场环境卫生管理的执法主体。(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四)关于公共区域停车管理的问题

目前个人占用公共资源进行圈地停车收费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车主与停车场地收费人员的冲突时有发生,市民意见越来越大。而且广场、绿地上的停车不属于交警的管辖范围,有必要在条例中对圈地停车作出规定。对此,条例规定,一是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未划定停车位置的不得停放车辆;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停车泊位。(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五)关于宠物卫生管理的问题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民遛犬遛猫还存在安全隐患,对宠物应当进行管理。从玉林实际出发,条例规定宠物主要是指犬(狗)和猫,遛犬遛猫对环境卫生的影响主要是粪便问题,饲养犬、猫等动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同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原则遵循上位法已有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仅就条例自行设定的禁则设定了法律责任。

一是新设定。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规定配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第五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不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的,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第五十三条第五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其义务的,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空地或者建设工地临街一侧未设置围墙、围挡的,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人未履行其义务的,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关于早市、夜市摊点经营人收市时未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经营人未放置垃圾桶等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有油污、污水的未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的,第六十条关于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等方面规定的法律责任,均属条例的设定。

二是作出具体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关于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可处罚款,但无具体数额规定,条例规定了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至六十三条)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没有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以上说明和《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请予审议。

《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立法依据对照文本

——2016年9月28日玉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2、《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规划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制定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参考:《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六条【标准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八条【宣传教育】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提倡鼓励】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条【引进社会资本】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捐资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尊重劳动、规范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责任人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四)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城市轨道、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的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五)街道、社区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六)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五条【责任人义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五)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参考:《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外部管理】建(构)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罚款。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未经批准不得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七条【临时占用管理】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砂石等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和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罚款。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隔离设施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参考:《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绿地绿化管理】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

(五)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六)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七)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体、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在城市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绿地管理】新(改、扩)建建设项目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新(改、扩)建道路绿化带内的泥土高度应当低于道路侧缘石。

第二十条【照明设施管理】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保持完好和使用正常。

第二十二条【管线管理】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道路容貌规定】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参考:《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窨井盖管理】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保持完好。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参考:1、《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2、《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公共设施管理】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清理、修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的应当清除。

参考:《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占道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沿街叫卖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第二十七条【公共区域停车管理】车辆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有序停放。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未划定停车位置的不得停放车辆。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道路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和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晾晒物品。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2、《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条【水域容貌管理】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连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应当在其入口处设置拦污栅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露天烧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三条【垃圾处理标准与分类管理】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参考:《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环卫作业规范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行为规范】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2、《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七条【车辆清洗维修管理】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等液态污染物外流,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屠宰、水产品加工管理】禁止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动物卫生管理】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条【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商品交易市场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参考:《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专项整治的通告》(玉政发﹝2013﹞34号)

一、严厉查处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农贸市场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未按指定的地点投放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严厉查处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农贸市场外街道两侧店铺超出门槛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农贸市场外占道摆卖物品的,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农贸市场外的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在农贸市场的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的,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厉查处车辆乱停放的行为。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农贸市场内机动车辆未在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经营人义务】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理由:与市场管理者义务对应,明确市场经营者的义务,增加市场环境卫生管理的可操作性。

第四十二条【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下列行为:

参考:《广西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六)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八)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早市夜市经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对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设置作出统筹规划。

第四十四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经营人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参考:《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单位不得将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筑工地污染控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工废弃物管理】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参考:《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运输车辆管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

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四十八条【粪便及化粪池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粪便处置的管理工作。城市内粪便的清运和处置,应当专门收集、统一回收、封闭运输、统一处理和综合利用。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配套设施管理】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2、《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条【公厕建设与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参考:1、《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大型商店、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应当设置公用厕所,公用厕所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

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国家标准《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卫办政法函〔2013〕138号)中的:“4.2.2.2在公共厕所服务区内男女人群数量相当情况下,男女厕位比例宜为1∶2。”

第五十一条【环卫设施维护与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不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参考:《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将管线设施纳入地下管廊或者改为地下管道;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参考:《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城市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做到市场内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不乱堆乱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隔离设施未设置或设置不规范的,责令期限整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参考:《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应当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退还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九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物品和有关工具,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当及时发还。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广场、绿地等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车辆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责令饲养人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参考:《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扣押车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参考: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

2、《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土在道路上行驶。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未清除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暂扣运输车辆,清除后,返还运输车辆。

对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滞留运输车辆,并通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掏化粪池随意倾倒粪便,或者造成下水道、管道堵塞以及江河污染的,责令维修、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根据玉林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出现了私自经营处置粪便并将粪便倒入下水道、管道或随意处置的现象,为了避免此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发生,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及有效预防和处理违法行为的实际需要等,增设了罚则。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管理责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七)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专业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第三卫生间是指为方便异性人士陪同不能自理的亲属如厕所设立的卫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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