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都江堰市尚都酒店(以下简称尚都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卢*、原审第三人张*、王*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都酒店及原审被告卢*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廖*,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都酒店位于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58号,工商登记系卢永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该酒店一楼为接待登记处,登记处门外是约8米宽的通道。2011年7月19日,张*在成都嘉*有限公司购买长城牌CC6460KM07黑色旅行车一辆,合格证号为WAN061110376413,发动机号为SJP1169,车架号为LGWEF3A56BB011793,限乘5人,价税(增值税)合计88000元,车辆购置税7521元,车船税210元,交强险保险费950元。
2011年7月27日,杨*借用张*所有的上述长城牌旅行车,交由王*驾驶。2011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杨*与案外人宇飞、吴*乘坐王*驾驶的上述车辆到尚都酒店。在询问酒店值班员后,王*将涉案车辆停放于尚都酒店门口。当天由杨*和宁*办理入住登记,登记房间为两间标准间,尚都酒店出具的《尚都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载明房号分别为8378和8380。在上述凭证上印刷有以下文字:“酒店忠告:为了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入住宾客必须登记,切勿少登、漏登,没有登记不得入住本酒店。……本单据为贵客入住押金凭证,退房时请出示,遗失者自负,请小心保存。车牌号码:是否有贵重物品:是否(贵重物品信息:”。上述凭证为一式两联,一联给顾客,一联存酒店。在载明为杨*的8380号房入住及押金凭证的“车牌号码”处,有杨*书写的“杨*新车无牌号”字样。
2011年12月20日,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明确表示由杨*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尚都酒店、卢*辩称酒店保安只负责接待大厅安全,没有帮人停车的义务,酒店保安在本案中也没有指挥过涉案车辆的停放,同时又辩称在案发时尚都酒店没有保安。原审法院限期尚都酒店、卢*就其抗辩的事实举证证明,但尚都酒店、卢*在限期内未举证。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尚都酒店企业信息、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姓名分别为杨*、宁*的《尚都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两张、证人宁*、吴*证言、都江堰市公安局太平街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都江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载有“尚都酒店三周年庆回馈客户免费停车24小时接待”等字样的宣传单、录音光碟一张(附文字整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保险专用发票、完税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张*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尚都酒店抗辩报案人王*并非入住酒店的客人,且王*报案被盗的车辆与杨*在酒店登记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子,杨*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作为杨*借用车辆的驾驶人,尚都酒店的值班人员也证实杨*等入住,登记的只有两人,登记的又是两个标准间,且案发当天早晨是杨*等人中的一个男子告诉酒店值班人员的,结合公安机关的报案登记材料、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王*是与杨*一起入住尚都酒店的,同时也可以证实王*报案的车辆即本案涉案车辆。杨*借用张*的车辆,其在使用期间即是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该车辆受到损失,其有权向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且张*已明确表示由杨*向尚都酒店主张赔偿权利,张*不在本案中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故尚都酒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尚都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67011.7元;二、在尚都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由卢*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34元,由杨*负担1000元,由尚都酒店、卢*负担163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尚都酒店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旅店服务合同中,酒店对旅客的附随义务不应包括保管旅客车辆这样重大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尚都酒店在向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应附带对杨*停放在酒店门前公共车道上的车辆履行看管义务,过分加重了尚都酒店的义务负担。二、旅店服务合同中,客人若要求酒店方提供车辆保管服务,双方应另行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尚都酒店未与杨*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尚都酒店不应向杨*承担赔偿责任。《尚都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虽然载明入住客人的车辆号码信息,其目的是是便于及时通知,使客人避免因违章停车受到处罚,但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更不应向杨*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第163号回复,尚都酒店不应对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车辆并没有停放在尚都酒店内部场地,其停放位置属于公共通道,尚都酒店也未收取任何停车费用,尚都酒店不可能承担足以保障杨*车辆不被偷盗的注意和保管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杨*根据尚都酒店工作人员的指示许可停放车辆,双方已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尚都酒店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永陈述意见与尚都酒店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张*、王*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尚都酒店与被上诉人杨*之间是否就案涉车辆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尚都酒店是否应当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为消费者的人身以及财产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尚都酒店作为经营者,在住店旅客要求停放车辆时,未在酒店显要位置提示告知旅客酒店无内部停车场,也未向旅客明确提示酒店无专人负责看护保管车辆,对于旅客车辆被盗,应视为尚都酒店履行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存在不当,其应对车辆丢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平等人未将车辆行驶执照、车钥匙等交付给尚都酒店,杨*平、王*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负有妥善看管车辆的义务。同时杨*平等人入住尚都酒店时,在知晓尚都酒店并无相对封闭的内部停车场地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于酒店门前相对开放的公共通道,且停车位置直接与主要街道相通,存在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但仍将尚未登记牌号的车辆停放于此,亦未向尚都酒店索要停车凭证或交付车辆钥匙,杨*平对贵重财产怠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涉案车辆被盗所产生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酌情判决尚都酒店赔偿车辆被盗损失10000元。上诉人尚都酒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损失的分担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二、都江堰市尚都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赔偿10000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尚都酒店负担834元,由杨*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尚都酒店负担475元,由杨*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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