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汪**、李*为与被告东莞市救助管理站、东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当日受理后,同年7月22日、24日分别向被告东莞救助站、东莞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及应诉材料,两被告分别于同年8月4日、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东莞救助站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陈**,东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冯**、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值班日志》、李**人口信息,证明东莞市公安局是依法接受李**来派出所求助,履行对其救助的法定义务;2、汪**《询问笔录》,证明汪**只知道李**生前血压有点偏高,并没有其他疾病,包括精神病史;3、《光盘》,证明李**来石新派出所求助时行为无异常,民警依法履行对其救助的职责;4、李**2015年6月20日的国内旅客信息,证明李**当日自己一人在广**宾馆登记住宿,精神无异常;5、李**遗物照片(含身份证和车票),证明李**在接受救助到其死亡期间身份证一直在身上;6、邱*、丘*《询问笔录》,证明李**在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海浏阳工厂工作时精神正常,邱*在樟木头遇见李**时,李**精神也正常;7、何*《询问笔录》、《国内旅游住宿登记表》、2015年6月20日的照片,证明李**到广**宾馆住宿,精神无异常。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东莞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汪**与石*派出所民警的谈话录音光碟真实性等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光碟是汪**与该派出所民警李**的谈话录音,故东莞市公安局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汪**、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汪**、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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