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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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清理的范围

按照《通知》要求,这次清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现行行政法规655件

(二)市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97件

三、清理工作的标准

(一)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各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

1法规的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提出废止意见。

2法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提出失效意见。

3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见。

(二)市政府规章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提出废止意见。

2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提出失效意见。

3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见。

4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出处理建议。

4月下旬开始启动,全部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清理行政法规阶段。

各部门对国务院法制办下发的行政法规目录,提出废止、失效、修改的意见,并按规定填写《行政法规清理建议表》附件1报市法制办。

第二阶段,法制办审核行政法规清理阶段。

市法制办对各部门所报行政法规清理结果逐条逐款进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第三阶段,各部门清理市政府规章阶段。

由各部门对我市政府的规章,分别提出保留、废止、失效、修改的意见,填写《市政府规章清理建议表》附件2报市法制办。

第四阶段,清理汇总阶段。

市法制办对各部门提出的政府规章清理建议进行甄别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并于月份向省政府报告行政法规规章清理情况。

五、有关工作要求

【关键词】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法律规制;政策体系

水库移民是人类社会尚未解决好的世界性难题。它不仅涉及大规模的人口迁移,而且影响到经济社会系统的重建。因此,要想做好移民工作,离不开政策的指导和支持。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政府基于扶贫和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而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实施的后期扶持政策及其体系构建问题。

一、我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政策体系

后期扶持是我国为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保护移民权益、维护库区社会稳定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它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经历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等几个阶段。2006年,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以下称《后扶意见》)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颁布实施,掀开了构建后期扶持政策体系的新序幕。时至今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组成的移民政策体系。

(一)法律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水库移民法》,对移民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等法律来共同承担的。这些法律对水库移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主要分三个层级。

1.根本法规制。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对水库移民权益的规制主要集中在对移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上。《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上述规定,为水库移民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原则和精神。

2.基本法规制。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水库移民意味着离开家园,失去住宅和土地,上述法律的规定,为水库移民财产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具体依据。

3.专门法规制。作为调整水事关系的专门法,《水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后期扶持作出规定。该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虽然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但明显提升了后期扶持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法规

为适应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的需要,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水库移民法规,这些法规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通用型,适用于所有水工程移民,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后扶意见》;二是专用型,即为某项重大工程移民量身定制,如适用于三峡工程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适用于南水北调工程的《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这些法规,对后期扶持的对象、期限、方式、资金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规制,是开展移民后扶工作的主要依据。

(三)部门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为落实国家的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如《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山西省移民工作管理办法》、《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移民安置暂行办法》、《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等等。

关键词:柔性监管行政法协商性政府规制

一、柔性监管的兴起及其法理基础

二、从理念走向制度:柔性监管的行政法诉求

目前,尽管柔性监管的内涵尚未达成统一的界说,但在行政法中却不乏柔性监管的制度实践。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在其行政治理过程中普遍采取了监管协商、非正式咨询、听证制度、顾问机构等公开咨询工具,旨在提高其监管的透明度和增强公众的参与性。构建与柔性监管理念相契合的行政法,其应然的制度要素涵摄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信息公开。政府部门作为强势的利益团体,掌握着大量的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信息。传统观点认为,"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法律神秘主义自然衍生出暗箱操作、权力寻租以及腐败问题,且这一思维惯性一直钳制这社会变革的努力,正如有学者所言:"或许是受专制流毒影响太久,我们在观念上总是无法接受将国家与社会事务的各种资讯公之于众的做法,而对保守上述资讯的态度却总是积极有效的。"[7]柔性监管要求祛除政府对信息的垄断,打造透明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向社会公众提名优质的服务。在我国,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政务公开由行政驱动走向了法律驱动,政府行为向着公开、透明、开放的目标迈出了关键一步,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有了坚实的法律支撑,为柔性监管描绘了全新的图景。当然,该条例的不少规范存在界定模糊、概括抽象的弊端,在实践中容易成为政府机关拒绝信息公开的说辞,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打通公众监督政府的信息渠道。

二为公众参与。作为现代民主的重要形式,公众参与对行政法具有多重意义,主要表现在它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权力的恣意与滥用,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策、行政决定的正确理解,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推动公民社会的成长和发展。柔性监管视野下的公众参与要求行政监管摒弃单边主义的规制理念,将公众新引导行政决策的制定过程中来,通过参与式行政的制度设计实现政府与公民的互动。所谓参与式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尊重公众的主体性和自主性,维护公众的权利自觉,将其吸引到行政指导、行政给付等行政过程中来,构建政府与公众协商与合作的新型行政法律制度。参与式行政是参与式民主的重要体现,是柔性监管在民主法治下的当然诉求。参与式行政不能仅停留在理念层面,而应消除公众参与行政事务的体制障碍,通过听证制度、公民手册等途径确保公民的有效参与。

三为协商民主。参与民主理论在20世纪后期的一个重大发展,是协商民主理论和话语的兴起。作为一种规范化的民主论,协商民主理论不再把国家单纯看作社会经济的守护者和制度化的伦理共同体,而强调现代社会的多元性,拒绝以共同生活方式为基础的共同伦理的共和主义前提,强调以对话、协商为中心的公民主动参与的重要性。将协商民主引入到行政法的知识谱系,意味着政府应重视非正式的协商途径来解决社会矛盾,将社会共同体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自治规则纳入到体制内的监管框架中来,认真对待乡土社会中那些鼓励性、协商性、指导性的软法规范。为了达到行政目标和实现行政法的义务与责任,协商机制不仅可以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合作关系中大展宏图,而且能够堪当打造现代民主政府、培育公民社会的重任。

四为合作治理。合作治理模式是以责任共担、信息共享、平等协商、理性沟通、相互信任、公开透明、灵活高效等为特征的一种新的治理模式,其合理性基础既可以在政治哲学思想基础中汲取,也可以在当代公法思想中获得证成。[8]合作治理与传统公共行政的重要区别在于:它打破了公共政策政治目标的单一性,使政策走出单纯对政治机构负责的单线的线性关系形态;在合作治理的条件下,行政权力的外向功能会大大地削弱,治理主体不会再依靠权力去直接作用于治理对象。合作治理是社会力量成长的必然结果,是对参与治理与社会自治两种模式的扬弃,通过社会自治而走向合作治理是一个确定无疑的历史趋势,也是柔性监管的重要表征。

三、以柔性监管引领行政法的结构性变革

当下中国正处在一个大变革的时代,由"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由"专断政府"走向"民主政府",由"权力政府"走向"责任政府"成为社会变革的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政府行政体制、行政职能、行政活动与行政观念,正发生着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现代行政的民主化、信息化、契约化趋势日益强劲,必将影响行政法的变革与发展方向。在这一变革的过程中,柔性监管以其特有的方式改变着行政法的制度面相,引领着行政法的观念更新与规则重塑。将来的行政法变革,至少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索和突破。

四、结语

行政法的传统知识谱系无疑强调法规范的国家性、法逻辑的对抗性和法秩序的强制性,行政法也由此成为以法控制社会的管理法和以法控制国家的控权法。然而,柔性监管的兴起已经对传统行政法的理念与制度带来了剧烈冲击,导致行政法的时代适应性面临挑战。变者,天下之公理。面对变动不居的社会,行政法惟有进行观念更新与规则调适,自觉将柔性监管的价值理念贯穿到制度设计中,才能确保其与时俱进的法律品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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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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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余凌云.行政契约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48.

[7]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1.

[8]戚建刚.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规制模式之转型[J].法学研究,2011(1).

[9]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J].中国法律,2006(8).

【摘要】激励性规制是规制经济学论文"target="_blank">经济学的内容,但在食品安全规制领域却无法实现保障安全的作用。行政法以规制主1的新内涵,使激励性规制能够真正实施保障食品安全的功能。

【关键词】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

规制主体规制程序。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探源。

日本学者植草益认为,所谓激励性规制,就是在保持原有规制结构的条件下,激励被规制企业提高内部效率,也就是给予受规制企业以竞争压力和提高生产或经营效率的正面诱因。①激励性规制给予受规制企业一定的价格制定权,让其利用信息优势和利润最大化动机,主动提高内部效率,降低成本,并获取由此带来的利润增额。

从规制经济学的视角出发,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可以定义为激励被规制食品生产企业提高内部效率,给予受规制食品企业以竞争压力和提高生产经营效率的正面诱因,以激励其降低成本,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至于食品生产企业有没有制造伪劣食品,并不在激励性规制的考虑范围内。其实质上属于传统的经济性规制,而非社会性规制,显然无法达到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如就“三鹿”

奶粉生产厂商而言,运用规制经济学工具分析,其生产效率不可谓不高,经济效益不可谓不好,应是一个成功的激励性规制案例,但其社会效益却相当糟糕。因而有必要对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予以新的解读。

行政法学以规制主体的权力运行机制为研究对象,立足于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的核心价值———安全,强调规制主体的合法性、规制理念的先进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故能较好地弥补规制经济学只注重经济效率而忽视社会效益的缺陷,赋予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新的生命力。因此,行政法视野下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可以定义为:国家食品安全规制主体,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通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促进食品安全参与主体遵守法律规范,以维护食品安全的行为。对此概念,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解读。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是一对基本范畴,据此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主体的合法性应包括两条主线: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理念的先进性。

安全作为一种价值观,历来都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安全价值的重要性,英国功利主义法学派边沁认为,立法者要想保障社会幸福,就必须努力达到四个目标,即保证公民的生计、富裕、平等和安全。③边沁所说的安全包含着身体、名誉、财产、职业不受内乱外患的侵扰。博登海默对安全也有着独到的见解,他认为:“追求安全的欲望促使人类去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对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所作的非法侵犯。”④这里,博登海默把安全的内涵界定为使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名誉和财产免受非法侵犯。那么,安全价值的含义是什么呢?我国学者卓泽渊认为:“安全价值是指,能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保证人们的安全,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⑤“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人权,生命健康权的保障是安全价值的最核心的内涵”,⑥树立科学的食品安全激励规制理念就是把生命健康权的保障作为基本原则,贯穿于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的始终。显然,以行政权力为主导的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运行,促进规制主体、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必能将体现于行政法中的食品安全理念变为现实。转贴于

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间的总和。规制经济学理论不研究程序问题,对于所提出的激励性规制的特许权投标制度、区域间比较竞争、价格上限规制和社会契约等制度,也并未探讨其实施程序。而行政法可称为程序法,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人们普遍坚信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行政法基本等同于行政程序法,如美国最为重要的行政法就是194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具有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合法行使、保障相对人的人格尊严、促进行政权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等功能。自从规制运动产生以来,规制程序体现了相对民主参与原则,就“监管权力运行的程序而言,也从单向式的监管程序发展为开放式的、互动的公众参与机制。”⑦在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中,无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是消费者的激励,均是通过开放性程序实施,表现为以下几种公众参与程序。

首先是公众立法参与程序。《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宪法中公民参政议政权的具体体现,只是原则性太强,操作性不足。有关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是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也包括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范围相当广泛。不管什么主体立法,在颁布以前都应当通过网上问卷、开立法听证会、发调查问卷等方式大量听取公众的意见。尤其是涉及到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问题,更应当满足大多数公众的要求。

第三是社会团体参与程序。现阶段对于成立社会团体的程序要求过于严格,明显具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比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但是实践中很多社会团体无法确立业务主管单位,即便有业务主管单位也难以得到审查同意。因此,应简化设立社会团体的程序。同时,通过立法授予社会团体食品安全监管职权,如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食品安全的检测、风险评估、信用评估、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权等。唯有如此,才能保障食品安全激励性规制程序的开放性。(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注释。

①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胡欣欣译,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第151~153页。

②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86页。

③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204页。

④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14页。

「关键词行政法;特许;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二、特许与一般许可的差异

以我们较为熟悉的大陆法系为例,一般而言,会在其行政许可法中将特许与一般许可作出简要区分。例如,日本行政法学中,认为诸如电力、煤气等运输业,具有高度的公益性。因此,此类营业活动应获得国家的特别批准并在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的业务监督。特许是对国民设定其原本不拥有的权利或权利能力的行为。德国行政许可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认为特许,即通过竞标程序授予申请人以独占性或者市场垄断性权利,特许合同条款中包含价格、质量等规制要求。授予程序的竞争性和行政规则要求统一于特许制度中。[1]当然,这是最为基本的一种概括性描述,下文将进一步加以概括。以下,我们大致将特许与一般许可的差异概括如下,从中我们可进一步发现特许存在的缘由。

1、作为基础的权利性质不同

这点正如前述,已有部分学者对此加以了讨论。例如有多位学者将我国的行政许可分为一般许可和特别许可。认为一般许可仅仅是对法律一般禁止的解除,而特别许可则是赋予相对人可以与第三人抗衡的新的法律效力的行为,是为特定人设定的新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2]行政特许区别于普通许可的最重要法律特征是行政当局的申请人提供了一个完全的公法上的主体权利,例如建设一所医院,经营一个铁路企业。这种权利本来是为高权主体所承担的,并不为申请人所拥有的,所以特许是高权主体将自己拥有的权利的出让行为。特许不同于委托。特许是对权利的授予,许可和例外准许是对禁止的解除。他们之间只是在都需要得到行政当局同意的程序方面,有形式上的共同点。[3]例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等属一般许可,而持枪许可、烟草专卖许可、品和的生产许可,都属特别许可。

2、特许与一般许可的目的不同

通常而言,特许往往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选择最适合者进入市场。在这一过程中,特许的目的在于考虑服务提供的质量及其价格,往往针对的那些资源稀缺或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更多集中于对企业及其经济活动的规制。一般的事前许可其目的往往在于做出某种条件规定,以使被许可者能够满足某些提供服务或者产品的最低标准,[4]其更多的适用于社会性规制领域,例如食品安全、健康安全等设定的许可,其目的一般在于消除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3、特许与一般许可存在的领域不同

尽管,我们不能从领域中直接判断该领域存在的许可为一般许可还是特许。但是,我们可以对此问题加以反向的思考,即大体上,特许与一般许可所存在的领域具有怎样的差异。

从目前我国特许存在的领域来看,其主要存在于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领域。例如,城市供水行业及污水处理行业中存在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制度。自然资源领域中涉及到的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均属于特许。大体而言,特许存在的空间往往为(1)自然垄断行业,例如传统的网络型公共事业领域;(2)高科技稀缺领域,例如广播频率的分布领域。(3)过度竞争领域,例如航空线路的分布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路线的分配。这些领域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范围大体一致。但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为“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这种表述使得实践中可能使特许的范围扩大,将可充分竞争的行业纳入特许范围,人为制造新的垄断。[5]

仅仅在那些有自然垄断和资源稀缺特征的公用事业产业部门,政府特许经营的使用才可能是有效率的。除此之外的很多领域,则可能为一般许可存在的空间范围,这些领域往往因缺乏垄断性与资源稀缺性而成为可充分竞争的行业,进而不应简单的适用特许模式。此外,即使在一个有自然垄断特征的公用事业产业部门中,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我们也有必要去区别那些有自然垄断特征的部份(如城市管网)和没有自然垄断特征的部份(如水厂和造气厂)。[6]

4、特许与一般许可的程序具有差异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涉及到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许可往往会采取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展开。尽管,是否都需要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公共资源配置需要加以进一步的考量。但是,实践中,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领域往往涉及到特许权的竞标及拍卖程序。

经济学家对特许投标有着专门的论述。较为经典的代表为德姆塞茨,他提出利用特许竞标来提高政府管制的效率,其含义是在自然垄断的产业或业务中让多家企业竞争独家经营权,按照一定的要求,由报价最低的企业提品或服务。[7]一般而言,招标主要是针对比较复杂的标的要求,如既要求价格因素,又需考虑商务(包括实力等)技术等方面要求而言;而拍卖程序往往通过指投标者直接向销售者报告各自的估价,然后再根据拍卖规则选择谁是赢家及其支付的价格。也就是说,拍卖中最主要靠的因素是价格。拍卖的参与者事先必须承诺提供普遍服务、相互接入、不转卖等责任,才能取得竞标的资格。对于一般许可而言,由于其往往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产品质量等往往具有固定的标准或资格要件,因此其往往不能也需要采取招标、拍卖形式,一般而言其程序为,申请人申请、审查以及核发许可证。

5、特许与一般许可的事后监管力度不同

对于一般许可而言,例如驾驶许可、营业许可,此类许可之后,政府规制的更多内容在于是否符合资质要件或者某种最低要求,以及在此基础上,企业或个人是否遵循了必要的行业规定及其标准。如营业许可中,政府往往重点监管其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违法经营等情况。

三、特许的法律规制

由于行政法中的特许,其往往存在于某些特殊的领域之中,每一领域都有其相当独特之处。例如,水务、煤气等领域属于需要网络来提供传输的基础设施,属于网络型公共事业,由于此类领域所独特的自然垄断及其规模经济特征,使得其在规制方式的选择上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因此,分析其中的实体问题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出于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也缺乏足够的智识与能力去描述实体中存在的问题。此外,对于政府而言,其对于特许最重要的规制是通过程序而实现。特许也被恰当的认为是一种程序,既包括授予特许权的措施的设计与运作,也包括特许管理规则之下的监督、谈判与制裁,其中寓藏着充足的裁量余地。[9]在这一过程中,行政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发挥着重要的规制功能。因此,笔者试图对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出发,对其中政府可能起到的作用及其法律法规的规范功能作一大致描述。而由于对特许而言,其往往借助一定的契约,即特许契约而实现,其中很多问题也是以合同为中心而展开的。

1、招标与拍卖方式的选择与程序设计

正如上文所言,招标与拍卖方式具有不同的特点。前者往往针对较为复杂的标的要求,既要考虑价格因素也要考虑综合的技术要求;而后者则往往主要考虑价格。由于两种规制方式的不同,使得在选择招标与拍卖方式中也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如何设计合理的竞标机制进行市场化选择,是管制理论研究与实践领域中的最大难题之一。如果竞标机制设计不好,未必能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出最合适的被许可人。而对于拍卖而言,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如何避免幕后交易以及事先底价的确定等,同样存在若干问题。

2、特许合同的内容

一般而言,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合同应当做到:使企业按商定的条款,对提供合同上规定的服务承担义务;给企业以项目的独占权以及使工程得以实施的各项许可;如果需要的话,由政府或政府机构承担根据商定的条款购买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义务。而更为具体的,我们可以以《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例,对此加以大致的了解,即“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三)是否成立项目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六)投资回报方式以及确定、调整机制;(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等。当然,特许合同的内容,很难用一种固定的合同模式或者固定的合同条款来确定,因为各种项目千差万别,合同内容和条款一定也千差万别。例如,由于所在城市不同、涉及领域不同、规制目标不同等,这都使得特许合同不可能存在某种固定的格式。

而在特许合同之中,政府与其他签订合同的私人一样需要受到约束,一旦合同执行中出现了问题,政府可能会像私人一样被。而当对合同执行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分配时,政府也可以作为所有者具有获得收益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的角色开始发生变化。政府从权威的源泉与法律权威的享有者,转变为市场合同的缔结者,在维持整个经济生活中所有公私合同制的稳定性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3、特许合同的年限

对于特许合同而言,设定恰当的年限相当重要。期限过长,可能会使新的符合资格的企业难以进入市场,造成新的垄断。例如,在《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草案)》起草阶段,与会代表大都认为50年太长。有代表提出,目前各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年限通常都不超过20年,深圳在水务经营权年限50年的规定明显太长,有点不负责任。《条例(草案)》应增加相应规定,对经营年限进行限制,特别是在目前深圳还没有经验,且政府监管能力较差的现阶段,尤显重要。代表甚至提出,“签一个合同,把子孙时代的都给卖了出去”。此前,关于梧桐山隧道签订的五十年经营权,至今仍为深圳政府的一大悬而未决的难题。

4、特许合同的解除、变更与信赖保护

作为特许而言,行政主体除经公共利益需要或其他特性条件可以解除合同之外,一般情况下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许可。但是,对于特许经营者而言,也往往被要求负有持续提供的义务。例如,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责任,科学合理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以及组织生产,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等。因此,解除特许协议往往也设定了一定条件。特许协议的解除,政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一定听证会,以充分听取特许经营者的意见。同时,应充分考虑原获特许经营权企业的合理利益,当特许期间因政策改变严重影响企业预期利益的,企业应该可以向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并获得相应的补偿。

作为政府规制的一种方式或工具,特许在当下社会背景中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特许推动私营企业提供服务,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缩影,也是契约型安排在行政法中兴起的缩影。[11]特许契约运用于健康、教育、社会福利等各个领域正在取代传统的命令控制规制方式以及官僚机构条款。在这种变化之中,公法的价值与规范被逐渐运用于契约关系的治理之中,特别是如何设计公开透明以及公平合理的程序方面,行政法学者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借助美国行政法学者弗里曼(JodyFreeman)的观点,尽管契约作为行政法与规制工具其危险不可否认。但不可避免在公私法混合的领域,契约为我们展示了政府治理的有效工具以及一种潜在的更富力量的责任体系。这将促使法律研习者去面对这样的现实,即不能回避的公法规范与私法契约规则的交融。[12]

本文的研究也正是在这种关怀下展开的,旨在对特许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某些共性的描述。我们仅能概括性的认为,作为行政法中的一种特殊许可方式,尽管特许存在的领域有限,但往往关涉到企业的利益,尤其是大企业的利益,进而关涉到公民的基本生活。这就使得如何运用特许合同调整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成为了特许制度的重要目标。而基于特许合同中行政机关与政府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如何设计良好的监管程序也是特许制度中的重心所在。但是,正如文中所提及,特许制度基于不同的产业特征与领域特征,做出某种更为细致的分析亦非常重要。“在这个契约型政府的美丽新世界里,行政法学者必须加倍努力,这样他们的呼声才能为人知晓。”[13]更多的课题恐怕还需在今后研究中加以深入。

参考文献

[1][3]于安。降低政府规制——经济全球化时代的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4

[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83-184(杨建顺撰);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16

[4]AnthonyOgus,Regulation:LegalFormandEconomicTheory,ClarendonPress,1994,p245

[6]张卿。为什么要施行政府特许经营?——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J](竞争与监管政策国际研讨会论文2006年2月,作者提供)

[7]参见丹尼尔?F?史普博著。管制与市场[M],余晖、何帆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326

[8]宋华琳。公用事业特许与政府规制——立足于中国水务民营化实践的初步观察[J],政法论坛2006年第1期。

【关键词】扣分;行政处罚;违法

某人士驾驶证的记分周期启示日期为8月8日,其于2013年8月4日在辽宁省某高速上超速驾驶,2014年车辆年审时才被告知此事,并在2013.8.8-2014.8.8记分周期内被扣除3分,在向深圳市交管局申请复议时被告知,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扣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由此事件引发了以下四个问题思考,第一,扣分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第二,扣分的合法性;第三,扣分周期的确定;第四,“规定"56条的“同时进行”的内容。

一、扣分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一)现有观点

第一,认为是中间行政行为。有学者根据行为的过程角度,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中间行政行为与最终行政行为。当行政主体对某一事件最终处理完毕时所实施的行为,是最终行政行为。而中间行为,是指这种行为仅构成对某事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未对某事作出最终处理。这种行为是为其他行为服务的一种临时性的行为如扣押。

第二,有的学者认为违章扣分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执法强度以及给相对人造成的后果来看,扣分都应该被并入行政处罚的法律范畴。扣分属于类似于行政警告的申诫罚,目的是通过这一方式来谴责驾驶员的违章行为,从而促使他们遵守交通规则,同时不会受到权利上的很大损害。同时,当周期内被记满分时还产生了类似与行政处罚中的“转罚”,即对驾驶员强制进行考试等处罚手段。因此,扣分已可能损害到驾驶员的实体权利,而且它比一般的警告更具有威慑力。考试是一种综合多种义务、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它是一种等同于吊扣驾驶证的能力罚。这正是记分对驾驶员发生震慑力的原因所在。其次,显而易见,考试必定会给驾驶员造成金钱上的损失后果等同于财产罚。因此,不论是从立法动机,还是造成后果上看,对违章驾驶员记分和考试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有学者认为记分属于类似行政警告的申诫罚。申诫罚是行政机关向违法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法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的处罚形式,但不剥夺或限制管理相对人的其他实体权利。警告是申诫罚的一种主要形式。对交通违法的驾驶人实行记分,目的是通过这一方式来谴责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实质上,作为一种周期内无法消除的书面警告形式,记分显然属于申诫罚范畴。同时,当周期内记满12分时,还产生了类似于行政处罚中的“转罚”,即对驾驶人强制进行考试。因此,记分已可能损害到驾驶人实体权利(即复考造成的各种实体权利损失)和可期待利益(即无扣分奖励),比警告更具有威慑力和严厉性。

(二)本文观点

行政处罚的核心在于“制裁”,即通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处罚直接指向的目标是行政违法行为,要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使其蒙受一定的痛苦或损失,所以说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戒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由于“累积积分制度”偏向于“制裁”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时可以暂扣驾驶证。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因此,从“扣分”层面上,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扣分”为行政处罚,但是由于其具有“制裁”性,并且可能导致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再加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此可以认定,“扣分”属于行政处罚。

二、扣分的合法性

正如上述指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累积记分制度”已在法律层面上被制定,其具体的法律后果也如前述,制裁与鼓励。

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二款,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二款,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二款,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的有关“扣分”制度的制定并不是子虚乌有,它们是在上位法尚无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做出的,至于其关于“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是否合法,笔者在下文将会论及。

三、扣分周期的确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关于“扣分周期的”明确规定,只有“一年无累计记分的可以延长审验期”的规定。

而在《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根据前两条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如果记分未达到12分,但有罚款没有处理,则记分转入下一个周期。即如本事件的某人士,其在上一个记分周期内并不知道他有违章驾驶的行为,不可能去特定的系统或者服务台查询自己的违章驾驶记录,然而正是因为这种“不知情”导致了他的“分”记在下个周期内,也就是原本下个周期可以“干干净净”的记录,莫名的被“污染”了,由此损害了他的利益。

如前述,“扣分”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是被隐性的承认。而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也就是说,“扣分”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而在本案中,交管部门擅自在下一个周期,即2013.8.8―2014.8.8扣分,并且没有告知当事人,也就是该处罚本应该在2013.8.4―8.8日给予并告知。行政机关的这种程序在法理上是违法的,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并不成立。此外,由于行政机关并没有在违法行为发生的期限(2013.8.4―2014.8.8)内做出,其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已经过去,那么何来“未处理的记分进入下一个周期”的规定呢?

经过上述,交管部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显然,代为“扣分”这并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而从另一角度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这句话可不可以理解为在给予“处罚”时才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那么,本事件中行政机关并没有给予该人士处罚,根据上述解释,又何来“累计积分”呢?

四、“规定”56条的“同时进行”的内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此处的“扣分”应做一种事实行为看待,即记分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在某些必须给予处罚和记分的违法行为上,两者要同时成立,否则,事后不可再给予。

在郁祝军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原告郁祝军对行政机关对其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不服,在对行政复议的决定不服后向法院提讼。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记3分,不属于单独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记分必须与处罚同时执行。从而做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结论。

在门a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A支队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闵行公交决字[2011]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退赔原告驾驶证扣分3分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赔驾驶证记分3分的请求,因该记分不属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并不把“扣分”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通常认为其为一种管理措施,非法律层面的“处罚”。

六、总结

[1]肖金明,冯威,完善行政处罚法律制度的若干要点[J].法学论坛,2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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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法学杂志,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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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孙明霞.我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研究[D].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论文摘要:听证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已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在我国确立并有了较大发展,但其适用范围狭窄且没有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故有必要确立其适用范围的标准:行为标准和利益标准,并不断完善行政听证程序。

回顾行政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法》中第一次出现至今20年间,它以较强的生命力在不断发展壮大着。随着行政程序价值在依法行政过程的凸显,作为行政程序核心制度的行政听证仍将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回顾行政听证的适用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分析其不足,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一、我国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状

(一)对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现行规定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的适用。1996年审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并且是现代意义上的听证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出现。该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在行政处罚中适用,促使行政案件公开、公正地处理,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2.行政听证在政府定价中的适用。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又使听证制度的适用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迈进了一步。价格法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价格、公益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指导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正式听证程序在价格法中的适用,改变了过去政府定价程序上的单向性,注意发挥经营者、消费者在政府价格行为中的积极性,将调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作为政府定价中的重要程序,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行政听证在行政立法中的适用。200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规定了行政立法听证,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亦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事前的听证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抽象行政行为缺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不足。

4.行政听证在行政许可领域中的适用。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顺应时代需要亦引入了听证制度。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尽管之前理论界一直对行政许可是否适用听证存有争议,但随着社会经济和行政法治的发展,我国对行政许可听证给予了肯定,这可谓在行政法治化、民主化上又迈进了一步。

(二)现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从行政听证的现行规定中不难发现其适用范围呈扩大趋势。但我国在行政听证的适用范围这方面确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1.行政听证在行政处罚领域中适用范围狭窄。行政处罚法仅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这三类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而把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人身自由利益价值高于从事特许行业进行劳动的利益和财产利益,位阶更高的利益却得不到听证这一公正程序的保障,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公正。

2.行政听证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中的适用范围狭窄。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听证制度后不久就有学者预测了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从现定的三种行政处罚种类向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拓宽;从行政处罚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拓宽;从具体行政行为向抽象行政行为拓宽。[1]而近年来我国行政领域内的立法也恰恰体现了这一趋势。在行政管理领域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可能造成影响的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扩大不仅是行政民主化的要求,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二、确立完善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标准

(一)行为标准

我国适用听证的事项,基本可以将其归为两大类:第一类,决定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等;第二类,决策类:听证会的结果影响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包括行政立法、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等。两者的性质和对听证的需要是不一样的,适用的规则也应当有所不同。

决策类相当于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由其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一旦其不公正合理,以后将产生普遍而长远的危害,即使将来能通过事后的法律程序得到救济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需要通过事前的听证程序来弥补这种不足。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听证范围作了规定,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听证的范围,这一点值得借鉴。我国着名学者应松年教授介绍说,美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有一定的标准要求:第一,抽象行政行为必须听证,如果涉及老百姓的利益,没有听证的抽象行政行为成为规范后,法院对这规范可以不采纳;第二,所征求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第三,作出规范时,必须表明确实已考虑过这个意见。[2]

(二)利益标准

所谓利益标准,就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不同利益确定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世界范围来看,适用听证程序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在扩大。以美国为例,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剥夺公民自由、财产权必须举行听证,法院后来又通过判例将正式听证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谓的特权领域。并且“合法期待”也适用听证程序,合法期待即可期待的利益,包括已经拥有并希望继续拥有某种合法权利,及行政机关承诺或延续给予某种利益。基于合法期待,如果某人已经拥有某项许可证,当他申请更换许可证时就享有继续拥有该许可证的合理期待,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其更换申请,就应该履行听证的义务。或许是基于这样的理论或是行政管理领域的迫切需求或两者兼有之,我国2004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就规定了听证程序。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费的设定缺乏民主性

从法理上讲,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单方面决定,尤其是为公民设定义务的立法过程中,公众相对人的参与应成为一项原则,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在立法上为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现实而言,由于没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公众的意见很难进入决策者的视线。行政主体在设定行政收费时,往往很少征求相对方(行政收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虽说现在听政似乎也很流行,但听政在某些人眼中无非是聋子的耳朵,一种摆设而已。比如一些价格听政会,你根本就不用猜,结果肯定是价格上调,价格听成了价格上涨的代名词。个中原因很多,但听政程序不完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参与制度等于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任其发展,将会严重影响到我国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觉守法,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④

2.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不透明

收费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收费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收费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缴费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哪些不该交,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属于合理收费,哪些属于违法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规定除几种特殊情况外,政府文件必须公开;后者则对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作了具体规定。公开原则是政府活动公开化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如果行政主体以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文件规定为依据征收费用,显然违反了政府公开原则,也是与WTO规则相悖的。

3.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行政收费是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才能防止被异化。在对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方面,至少还存在这么两个问题,一是对执行收费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执法腐败。我认为一套规范、完整的行政收费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点:①表明身份,说明收费理由,出示收费许可证;②实行“定、收”分离制度,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来统一收取行政收费以减少腐败贪污现象;③相对人填写收费登记卡;④收费主体填写统一、法定的收费收据;⑤收费主体告知相对人不服该收费的救济途径。二是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使得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收入不入帐,支出不记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由支配的“私有财产”。而且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收费混乱的原因之一。现有的监督体制下,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混淆,导致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应当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必然导致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进路

行政收费作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收费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种收入形式,但我们也必须把它归置在法治的框架内,针对当前行政收费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观念的行政收费制度,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和严格行政收费的设定主体。今后应当明确主要行政收费必须由法律和法规来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收费,从而彻底改变行政收费主要由行政机关设定的状况,从源头上遏止行政机关随意收费,超标收费,借收费创收的可能性。至于规章是否享有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笔者认为即使给予规章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也应将其严格限定在创设一定数额的行政收费之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坚决不允许其创设行政收费;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细化规定不可超过上位法关于收费的条件、种类、幅度的规定。

注释

①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红.我国行政收费的法律特征及分类[J].经济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④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北大出版社,1999.

【关键词】私人;警察任务;法律身份;政府规制;司法救济

一、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最大困惑是“身份”问题。[5]特别是种类多样、名称各异的辅助警察,几乎参与执行了所有的警察任务,但其法律地位却始终没有明确。这种状况不仅无助于私人更好地参与执行警察任务,而且还极易引发辅警滥用权力侵害民众合法权益以及辅警自身执行任务遭遇侵权的恶果。因此,在考察行政任务民营化实践的基础上系统梳理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法律身份就很有必要。法律身份的确定能够清晰地展现私人在执行警察任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而通过完善行政组织法制为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推行提供保障。

(二)以被委托者的身份

由于按照祖国大陆行政法学界的通说,行政委托并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被委托者实施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委托机关承担,因此,在遵守法律优位原则的同时,完全可以将某些警察任务事项委托给私人行使。例如,违章停车的拍照取证任务、非机动车牌照的检查任务、养犬证照的检查任务等相对较弱的警察权事项完全可以委托给辅助警察行使。这些警察事务具有工作量大、不涉及人身自由、非属行政执法最终处理决定等共同点,具有实行功能民营化的可能性。又如,一些地方进行的治安承包改革尝试也可以归纳为广义的行政委托范畴之中,无论是纯粹的路面巡逻还是巡逻过程中必要的盘问,都可以通过签订治安承包协议的方式委托给承包人行使。当然,警察任务的委托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还在于法律依据不足,毕竟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委托不仅无法让民众知悉,而且也无法解决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此,加快有关地方规章制定工作的步伐迫在眉睫。

2.从公安资讯收集谈公民资讯隐私权和自决权的保护高文英,GAOWen-ying

3.反思中国行政法学存在的政治背景——通往中国行政法学自我意识之路王学辉,WANGXue-hui

4.关于给付行政的若干思考——以德日行政法为中心闫尔宝,YANEr-bao

5.论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以行政法领域为视角王青斌,WANGQing-bin

6.我国电信业政府监管机构重构研究王湘军,WANGXiang-jun

7.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鲁鹏宇,宋国,LUPeng-yu,SONGGuo

8."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证明困境的解决路径探析周勇,ZHOUYong

9.从行政管理到综合管理:我国能源管理的模式变革郑佳宁,ZHENGJia-ning

10.公共警告与"信息惩罚"之间的正义——"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折射的法律命题朱春华,ZHUChun-hua

11.论单个应受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处罚规则林沈节,LINShen-jie

12.出租车数量管制的行政法分析——以北京市出租车行业为例江琳,JIANGLin

13.法国CGPPP的公共财产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彭涛,PENGTao

14.知情权与信息获取权——以英美为比较法基础的概念界分蒋红珍,JIANGHong-zhen

15.城乡规划争议中的原告资格——日本法上的启示凌维慈,LINGWei-ci

17.论我国有局限的推出型信息公开法肖卫兵,XIAOWei-bing

18.法院对政府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第十届最高行政法院国际协会大会综述江必新,耿宝建,JIANGBi-xin,GENGBao-jian

19.以现代行政法任务之实现为基点——章剑生教授《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述评夏雨,XIAYu

1.行政许可:技术支持与归责制度的创新王周户,李大勇,WANGZhou-hu,LIDa-yong

2.论政府职能转变对大学自治的回应——以管理与自主间的衡平为切入的研究郭为禄,冯望,GUOWei-lu,FENGWang

3.贵州地方政府依法行政动力研究邹伟,王芳,ZOUWei,WANGFang

4.城市拆迁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功能与立法建议——对"新《条例》"制定困境的思考王士如,郭倩,WANGShi-ru,GUOQian

5.行政诉讼撤诉:问题与对策解志勇,XIEZhi-yong

6.行政技术手段的决策及其规制陆伟明,LUWei-ming

7.反思与超越:中国语境下行政抵抗权研究谭宗泽,TANZong-ze

8.程序失灵的揭秘与拯救——以"六连号"事件为例王军,WANGJun

9.论我国盘查措施的特征与法律性质艾明,AIMing

10.论我国公共应急体制的再改革及其法律问题林鸿潮,LINHong-chao

11.论高教行政案件中的判断余地之司法审查袁文峰,YUANWen-feng

12.非法行医案件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张道许,ZHANGDao-xu

13.论权衡方法在行政法适用中的展开王旭,WangXu

14.英国行政决定说明理由研究宋华琳,SONGHua-lin

15.日本神奈川县逗子市实施政策评价的特征及其启示周实,齐宁,ZHOUShi,QINing

16.德国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袁治杰,YUANZhi-jie

17.监所管理与司法监督——法国经验管窥张莉,ZHANGLi

18.中国行政法学三十年高影响论文之回顾与反思——基于主流数据库(1978-2008年)的引证分析何渊,徐剑,HEYuan,XUJian

1.行政程序法体例研究许显辉,XUXian-hui

2.高校教师升等评审管制之司法审查——公法及大学自主性视野论之李训民,LEEXun-min

3.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的临时接管制度研究——从"首例政府临时接管特许经营权案"切入章志远,李明超,ZHANGZhi-yuan,LEEMing-chao

4.论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黄新波,HUANGXin-bo

5.中国公物立法初探肖泽晟,XIAOZe-sheng

6.民事审判错案的国家救济路径冉富强,RANFu-qiang

7.房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王静,WANGJing

8.国家赔偿请求人设定基准的规范分析——从对"继承人"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制度解构开始姚国艳,安子明,YAOGuo-yan,ANZi-ming

9.论行政调查中的不得自证己罪原则汤俪瑾,TANGLi-jin

10.《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价值缺陷涂四溢,TUSi-yi

11.行政法视野下的法律冲突类型化研究曹鎏,CAOLiu

12.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法理论证杨彦虎,YANGYan-hu

13.防汛与人身自由——以"强制转移权"设定的合法性分析为例陈越峰,CHENYue-feng

14.论行政私法行为的法律性质——兼及金融危机背景下政府救市行为的分析邹焕聪,ZOUHuan-cong

15.行政法上自然正义理论初探——以英美法为考察对象唐汇西,戴建华,TANGHui-xi,DAIJian-hua

16.田中二郎的行政法思想肖军,XIAOJun

17.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可分割性原则及其司法运用——对赵某不服不予信息公开案的法律分析杨寅,韩磊,YANGYin,HANLei

18.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东方旭煜公司诉海淀区劳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评析冯俊伟,FENGJun-wei

19.北京市东城区公众参与机制研究朱捷,ZHUJie

20."省直管县"体制改革与行政问责制度构建易顶强,周园,YIDing-qiang,ZHOUYuan

21.论违法行为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保护——重庆高考"加分门"事件引发的思考许莲丽,XULian-li

1.共享权、给付行政程序与行政法的变革江必新,邵长茂,JIANGBi-xin,SHAOChang-mao

2.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王振清,WANGZhenqing

3.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以浙江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为实证样本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StudyingTeamofZhejiangAdvancedPeople'sCourt

4.行政协助程序研究黄学贤,吴志红,HUANGXue-xian,WUZhi-hong

5.论政府信息公开排除范围的界定湛中乐,苏宇,ZHANZhong-le,SUYu

6."烟民被拘案"呼唤理性对待裁量基准章志远,ZHANGZhi-yuan

7.依申请信息公开诉讼周年年度调查报告——基于透明中国网刊载的40宗涉诉案的考察倪洪涛,NIHong-tao

8.中国行政法学60年应松年,YINGSong-nian

9.应积极发挥行政指导措施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的作用——兼论通过行政管理方式创新提升政府的危机干预能力莫于川,MOYu-chuan

10.论我国电信企业入门资格的行政许可娄耀雄,LOUYao-xiong

11.试析给付判决应当成为我国行政判决的种类吴红宇,肖帮华,WUHong-yu,XIAOBang-hua

12.区域行政法初论李煜兴,LIYu-xing

13.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吗——在司法的技术、权能与功能之间吕尚敏,LVShang-min

14.对监察专员(Ombudsman)制度的思考罗智敏,LUOZhi-min

15.检察一体化中"上命下从"的限度谢小剑,XIEXiao-jian

16.学生惩戒的行政法规制——兼对《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惩戒规定的反思王柱国,WANGZhu-guo

17."非正式行政行为"概念界定——兼"非强制行政行为"评析熊樟林,XIONGZhang-lin

18.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综述王青斌,WANGQing-bin

19.合理定位和积极发挥政府法制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的作用——"政府法制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中的作用"研讨会综述宋筱婷,SONGXiao-ting

1.在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2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王胜俊,WANGSheng-jun

2.中国特色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在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20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罗豪才,LUOHao-cai

3.回顾制定情况,加深对《行政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顾昂然,GUAng-ran

4.在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20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应松年,YINGSong-nian

5.《行政诉讼法》与抽象行政行为江必新,JIANGBi-xin

6.中国行政诉讼的平衡原则姜明安,JIANGMin-gan

7.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法"的标准——关于完善《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一种思考方世荣,FANGShi-rong

8.对于摆脱《行政诉讼法》实施困境的反思杨海坤,YANGHai-kun

9.行政诉讼是纠纷解决机制刘莘,LIUXin

10.30年"依法行政"在中央与地方立法框架下的实践——以深圳特区立法为基点王成义,洪延青,WANGCheng-yi,HONGYan-qing

11.完善政府采购制度的若干思考马明德,王文庚,MAMing-de,WANGWen-geng

12.论对行政诉讼撤诉申请的审查张显伟,ZHANGXian-wei

13.论行政案卷排他原则的运作原理——听证者与决定者的统一机制金承东,JINCheng-dong

14.我国区域行政立法协作:现实问题与制度完善饶常林,常健,RAOChang-lin,CHANGJian

15.论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日本法院对行政指导的司法审查为启示和借鉴李燕,LIYan

16.走向独立社团:中国工会发展之进路选择蔡金荣,CAIJin-rong

17.补助金的正当使用与限价房之返还凌维慈,LINGWei-ci

18.论行政契约中行政主体之给付不能杭仁春,HANGRen-chun

19.税收调控中的行政立法:正名与规范朱一飞,ZHUYi-fei

20.行政诉讼中的调解:西方的经验与中国的选择赵艳花,耿宝建,ZHAOYan-hua,GENGBao-jian

2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研究宁杰,马倩,NINGJie,MAQian

22.论行政诉讼中的暂时法律保护制度何忠凯,HEZhong-kai

23.法国行政判决的执行让-马克·索维,张莉,Jean-MarcSAUVé,ZHANGLi

24.法国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特里·奥尔森,张莉,TerryOLSON,ZHANGLi

25.填补权利保护的漏洞——法国行政诉讼临时处分制度的晚近发展郑延谱,陈咏熙,ZHENGYan-pu,CHENYong-xi

26.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郑磊,沈开举,ZHENGLei,SHENKai-ju

THE END
1.广东塔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GuangdongTapaiGroupCo.,Ltd(广东省蕉岭...发展速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当地经济发展的周期性,均将对公司未来经营情 况产生较大影响。 3、燃料、能源供应及价格波动风险:水泥行业属于能源消耗型行业,煤炭 和电力是水泥生产过程中所需主要燃料和能源。关于煤炭供应,目前公司所用煤 炭来源于广东省外,主要产地包括福建、湖南、内蒙古和越南等地区。关于电力 ...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s/20080504/23482194539.shtml
2.如意集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价格波动、行业利润下滑等周期性风险,并坚持拓展销售渠道,服务实体经 济,在报告期内保持了持续稳定增长的盈利能力。 (2)面临的主要风险及改进措施 根据公司所处的行业特点,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为宏观经济波动风险、产 品价格波动风险、合同履行风险、财务风险(偿债风险、应收账款回收的风 险、汇率风险)、人力资源风险...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6031500003161_59.shtml
3.划分临时公众周期公众和稳定公众,是制定公共关系临时对策周期...划分临时公众、周期公众和稳定公众,是制定公共关系临时对策、周期性政策和稳定策略的依据。 A、正确B、错误 点击查看答案进入小程序搜题 你可能喜欢 坚持自身经营的独特性,不论经营单项、专项、多项或综合等业务,都不与其它部门合作的公共关系公司是专项业务服务公司。 A、正确B、错误 点击查看答案进入小程序搜题 将...https://m.ppkao.com/wangke/daan/593adf1b81764718bcb59dabd9205264
1.2018年4月自考公共关系学00182真题及答案自考23.下 列公众属于周期公众的有(ABC) A.节假日期间出现的旅客高峰 B.招生时节的考生及家长 C. “广交会” 的来宾 D. 社区居民E老主顾 24.根据公众发展过程的不同阶段,可将公众划分为(ACD ) A.非公众 B.顺意公众 C .知晓公众 D .行动公众 E .边缘公众 ...https://m.educity.cn/zikao/207849.html
2.黎平县餐厨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2.较长的合作期限有利于项目公司着眼于长期投资、运营 和发展,促进特许经营者发挥自身优势,提高工作效率,设计合理的运营方案,努力降低项目的生命周期成本和市场需求风险。 4.4特许经营区域范围。黎平县行政管辖区域。 4.5投标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投标人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注册登记,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具有独立法人...https://www.lp.gov.cn/newsite/zwgk/zdlyxxgk/cxjs_5768902/202303/t20230314_78492481.html
3.Python面试题之Python面试题汇总Jettytomcat的技术博客21.django请求的生命周期? 22.列举django的内置组件? 23.列举django中间件的5个方法?以及django中间件的应用场景? 24.简述什么是FBV和CBV? 25.FBV与CBV的区别 26.django的request对象是在什么时候创建的? ...https://blog.51cto.com/u_13597899/5997142
4.2016税务师《财务与会计》考试真题及参考答案(考生回忆版)5.下列各项属于经济周期中萧条阶段采用的财务管理战略得有() A.建立投资标准 B.开展营销规划 C.出售多余设备 D.保持市场份额 E.提高产品价格 答案:AD 解析:选项BE数与繁荣阶段的财务管理战略;选项C属于衰退阶段的财务管理战略。 6.下列关于共同经营中合营方的会计处理中,正确的有()A.合营方应确认单独承担及按...https://www.gaodun.com/cta/1097694.html
5.2016年乡村执业助理医师名师精选试题A公众需要时最先接触的医疗服务B 以门诊为主体的医疗照顾C 仅关注社区中前来就医者D 强调使用相对简便而有效的手段解决社区居民大部分健康问题 E 强调在改善健康状况的同时提高医疗的成本效益 6.全科医学 “连续性服务”体现在:D A 全科医生对社区中所有人的生老病死负有全部责任 ...https://www.oh100.com/kaoshi/yishi/tiku/285430.html
6.建筑物结构论文12篇(全文)采用隔震技术对结构进行加固改造,通过在隔震层设置刚度很小的隔震装置,将地震变形集中到隔震装置上,相对于依靠结构本身的较高强度和较低变形来吸引地震能量而言,隔震结构的周期和阻尼都有很多的提高,故加速度和位移反应明显降低。同时,耗能减震加固改造技术,智能材料加固改造技术,以及吸振减震加固改造技术等开辟了房屋...https://www.99xueshu.com/w/ikeycae9qthp.html
7.莱商银行招聘笔试题14. 下列属于香港股票市场价格指数的是: A 道琼斯工业指数 B 标准普尔股价指数 C 日经指数 D 恒生指数 (答案:D ) 15.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债券的基本特点? A 偿还性 B 风险性 C 收益性 D 流动性 (答案:B ) 16. 下列关于债券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https://www.yjbys.com/qiuzhizhinan/show-309744.html
8.公民科学素质知识120道题库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9.除了新鲜肉类和蔬果,食品添加剂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日常饮食中,食品添加剂和违法添加物不是一回事,如胭脂红属于合法的食物添加剂。( √ ) 【答题解析】食品添加剂在日常饮食中普遍存在,全世界食品添加剂品种有25000多种,常用的添加剂品种有5000多种。完全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加工食品几乎没有,“零添加”只不过是一...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8088295
9.自考00182公共关系学真题卷(精选11套)5.下列属于周期公众的是 A.“广交会”的来宾 B.老主顾 C.社区居民 D.机场滞留的旅客 6.组织最重要的基本目标公众是 A.媒介公众 B.社区公众 C.顾客公众 D.内部公众 7.以偏概全、以点带面的片面知觉是 A.首因效应 B.近因效应 C.晕轮效应 D.刻板效应 ...https://www.ruiwen.com/kaoshishiti/8336775.html
10.软件工程期末试题及答案(史上最全)软件工程期末考试试卷13.下列叙述中不属于软件生命周期模型的是(D )。 A.原型模型 B.瀑布模型 C.螺旋模型 D.快速组装模型 14.软件设计中,用抽象和分解的目的是(B )。 A.提高易读性B.降低复杂性 C.增加内聚性 D.降低耦合性 15软件生命周期中所花费用最多的阶段是(D )。 https://blog.csdn.net/weixin_54696666/article/details/137480609
11.公共关系学自考历年真题(精选14套)23.根据关系的稳定程度,可将公众划分为 A.首要公众 B.次要公众 C.临时公众 D.周期公众 E.稳定公众 24.个性心理特征包括 A.兴趣 B.气质 C.能力 D.动机 E.性格 25.下列属于标记语言的有 A.聋哑人手语 B.接吻 C.交警手势 D.环境布置 E.军队电码 26.公共关系策划书的基本格式包括 ...https://www.unjs.com/zikao/shiti/20241111140109_8409248.html
12.自考生产与作业管理试题2009年4月(00145)自考B.社会公众 C.发起者 D.政府 21.简单的EOQ模型中,年度订货成本和维持成本的关系是( ) A.两者相等 B.前者大于后者 C.前者小于后者 D.两者无关系 22.定期检查库存控制模式中的“期’’是指( ) A.订货间隔期 B.生产周期 C.生产提前期 D.订货提前期 ...https://www.xuesai.cn/zikao/2579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