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的界定标准
一些学者试图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公共”的解释引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公众”的解释中来。⑴甚至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公共”的表述和“公众”是同一个概念。⑵
虽然《解释》的出台对司法机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仍然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而各地法院对“公众”的认定比较随意,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第二,同样都是存在“中间人”的集资,法院对“公众”的界定不同,判决的结果也就不同。在“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中,陈莉除了帮助黄克胜介绍其他人参与集资,还以个人名义向身边亲友集资再转借给黄。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克胜仅直接向陈莉、郝俊卿等少数对象借款,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⒀而在“马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明珠公司经公司职工褚立华等人介绍,以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向李家凤等29户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51.9万元。⒁法院认定这些经介绍参与集资的人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莉和褚立华等人都是作为案件的“中间人”存在,陈莉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被认定为特定的对象,而褚立华等人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却被认定为不特定对象。
二、“公众”概念之正本清源
通览《刑法》,总共有6处使用“公众”一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占了两个。⒂同一用语在《刑法》中并不一定具有统一的含义十分明显。如在违法运用资金罪中提到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的“公众”只能是指个人,因为只有个人才能享受社会保障和住房公积金,即使这些资金中有一部分是单位替个人缴纳的,但当资金汇集到这些机构以后,资金的所属就只能归于个人。而联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描述罪状的具体语境,可知存款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所以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扩大解释为可以包含单位是合情合理的。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直接将“不特定”和“多数人”的概念置于法条中。日本《关于取缔接受出资、存款及利息等的法律》第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以向不特定且多数人明示或暗示日后会全额或高于全额退还出资的方式收取出资金。……”该法第2条规定:“除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能够从事吸收存款业务者外,任何人均不得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本条中的存款是指从不特定且多数人处收受金钱,收受定期或不定期的存款。……”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第5—1条也规定:“本法称收受存款,谓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相对于合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说的。假设我们是在“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不带任何价值评价要素的基础上讨论它的合法与非法,那么两者的“公众”应该保持一致才具有可比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公众”的界定都是不特定且多数人,这对我们有极强的借鉴意义。
(一)“公众”的“多数人”应理解为“符合一定人数标准的众多人”
学者们往往没有考虑到所谓的“多数人”与在刑法规范意义上使用的“多人”和“人数众多”之间的本质差别。多数永远都是相对少数而言的,而且多数少数必须在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内才得以存在。“多数人”的概念对公众的认定并没有太大的帮助。而“众多人”或者“众多性”的概念恰好说明了人数众多,“人数众多”又是刑法规范用语,而且与“公众”的“众”相契合,以此来看,笔者认为“众多人”或者“众多性”的概念更适合用来界定“公众”的范围。
(二)“公众”的“不特定”应理解为“可以包含但不局限于亲友或者单位内的人”
三、“公众”的界定标准的主要体现领域
(一)集资对象既有内部又有外部的人时应当作整体评价
按照前述的观点,如果出资人被限制为亲友或者单位内的成员,那么这些对象就不具有社会性;如果集资对象全部都是亲友或单位范围外的人,那这些对象当然具有社会性。但如果集资对象里既有内部(亲友或单位)的人,又有外部的人,该如何认定这里的“公众”呢?
在前文所列姜雪秀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姜雪秀不仅在内部集资,还鼓动推介向外部扩张,表明其行为初始就没有将范围局限在内部的打算,动员亲友和职工让他们的亲友参与集资只是行为人变相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不论亲友、职工还是其他人,在就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行为人的行动已经表明了其在实际集资过程中不区分对象,只要交钱即可出资,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发行。所以,这些人都是包括在该案的“公众”内的,既然如此,他们的出资也应该属于该案的犯罪数额。集资对象同样都是包含内部(亲友或者单位)的人,也包括外部(社会)的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向这些对象集资是在一个犯意支配下,那么这些对象就整体被评价为该案中的“公众”。
(二)通过“中间人”的介绍而直接出资的人属于“公众”
所谓“中间人”,就是指在出资人和集资人之间牵线搭桥,从而使出资人和集资人之间发生资金关系的人。资金关系包括直接的资金关系和间接的资金关系。间接的资金关系是指出资人的资金到达集资人之前必须先到中间人那里。直接的资金关系就是出资人直接将资金交给集资人。“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和“马小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中间人”表面上都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但他们并不完全一致。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81页。
⑶参见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382页。
⑷参见刘远:《金融诈骗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25页。
⑸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5页。
⑹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1页。
⑺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93页。
⑻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4页。
⑼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吴英案的罪与罚研究专题》,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154页。
⑽参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⑾参见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1)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⑿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终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
⒀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号刑事判决书。
⒁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刑二终字第0069号刑事判决书。
⒂其他分别规定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侵害商业秘密罪、侮辱国旗罪和违法运用资金罪中。
⒃参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
⒄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87页。
【作者简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
附:案例
保靖“秦简”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近日审结
被告单位秦简茶公司、被告人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1)州刑二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雪秀,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系保靖四方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保靖县农机局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齐树,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系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政协委员,住保靖县农机局宿舍。系姜雪秀的丈夫。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简茶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齐树。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供销大厦二楼。
诉讼代表人张文华,秦简茶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王永艳,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保靖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系秦简茶公司出纳员,住保靖县清水乡白屋村12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5日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秦简茶公司、被告人姜雪秀、秦齐树、王永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雪秀、秦齐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湘西州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雪秀、秦齐树,原审被告单位秦简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文华,原审被告人王永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税务登记表证明,秦简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白云陶瓷厂、秦简茶公司、秦氏陶瓷有限公司、四方陶瓷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及法人情况。
4、关于秦齐树政协委员身份证明及关于对秦齐树采取刑事拘留的报告,证明秦齐树是湘西自治州州政协第十届委员,经过报告后于2009年12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5、建议立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秦齐树、姜雪秀、王永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县秦简茶公司资产监管工作小组于2009年12月6日反映至保靖县公安局,公安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
6、户籍资料证明,秦齐树出生于1964年8月30日;姜雪秀出生于1971年11月5日;王永艳出生于1982年9月14日。
1、个人资产情况,秦齐树、姜雪秀在保靖县所有的农机局宿舍二栋502、万家超市二楼的办公室、乡镇企业局的房子均已抵押。
2、秦齐祥、秦齐敬、王德复、秦凡惠的证言,均证明了秦齐树、姜雪秀的上述资产情况。
3、2007年4月份由秦简茶公司支出15万元首付购买宝马车一辆,现抵押与中国银行。
4、扣押物抵押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秦简茶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担保抵押情况。
(三)、购买保靖县四方城陶瓷有限公司的书证,证明购买保靖县四方城陶瓷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变更等情况。
(四)、秦简茶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客观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秦齐树的供述证明,秦简茶公司于2004年注册成立,他为法人代表、董事长,姜雪秀是总经理。保靖四方陶瓷有限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是姜雪秀个人独资公司,她是法人代表,也是公司的董事长,两个公司的出纳均是王永艳。2007年5月份的时候,因为通过招标拍得保靖四方陶瓷厂,酒鬼酒公司要求在几天之内付500万元,由于缺少资金,于是就以秦简茶公司的名义向亲朋好友集资。2007年5月份到2008年初共集资了800万元左右,月息为2分到3分,其间还了500万元集资款,到2008年初还欠300万元左右。因为想银行的2200万贷款能快点到位,又集资了1000多万元用于建设四方陶瓷公司,恢复生产。2008年建行的贷款没有到位,又集资了1000多万元。从2008年开始给集资户的月息是7分左右,在资金紧张时,给少数集资户的月息有1角、1角5分的。集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2007年四方陶瓷公司注册的时候,就和秦简茶公司借了2200万元。一开始500万元用于购买酒鬼酒公司在保靖县四方城陶瓷厂,后面用了800万左右改造四方城陶瓷厂,因恢复生产又用了300万左右,大约有600万元就是给集资户还本付息,付工资等。
3、被告人王永艳的供述。2006年6月她在秦简茶公司、湘西自治州秦简酒业有限公司任出纳,公司的财务、资金都由秦齐树和姜雪秀二人调配。秦简茶公司面向社会集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司集资没有开会,也没有宣传,都是集资户晓得信息后来公司办公室或直接找老板的,没有人到她手上领过返点费和奖励。最开始来公司放钱的是老板亲戚和朋友,但是后来就一个传一个,范围越来越大。后来姜雪秀讲是和社会上的人集资,到银行转账,她就知道公司在集资了。2008年2月份的时候,姜雪秀就喊她代办,后来公司所吸收的款目一般都是由她经办,姜雪秀办有一部分。她经手1000多万元,100多户。是以秦简茶公司的名义集资的,借据上也都是加盖公司的公章。2008年10月份,石林森来了,才把收据交给他,由他管理集资的账目。她经办的集资款她保管,秦齐树、姜雪秀两个人同意支配时,由她支付。集资款的去向:集资款有存到公司账户的,也有存到她私人账户的,姜雪秀的银行账户也转过一部分。集资款一部分用来退还集资款和支付集资的利息,另外还有一部分都用来开发四方陶瓷公司。她没有从公司领取任何奖励及返点费用。
4、集资户彭明松、米先念、樊晓敏、邓湘艺等108人的陈述证明,他们到秦简茶公司集资的情况及受到损失的情况。
5、证人姜黎霞的证言证明,2007年,姜雪秀购买四方城陶瓷厂的时候,到卡棚瓷厂委托她代为办理集资的手续,收取卡棚职工的集资款,她共经手集资款40万元左右。2008年年底,公司资金短缺,到公司的集资户较多,她帮助王永艳支付集资本息,共经手363万元,后又经手140万代为发工资及支付集资本金。她没有从公司领取任何奖励及返点费用。
6、证人何玉珍的证言证明,她系保靖四方城陶瓷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在2008年12月的时候,因为集资户比较多,财务人员抽不开身,姜雪秀便叫她帮助财务室支付集资户的本息。
7、证人石林森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经他人介绍到秦简茶公司财务部门上班。先是到四方陶瓷公司,2009年初到秦齐树的茶业公司清理集资的账目和管理办公室。7月开始清理集资帐,根据王永艳和姜雪秀保管的集资账目和凭证,清理出欠集资款1770多万,欠利息400多万,已还本金约2000多万,已还利息约900万元左右。凭证上盖的都是秦简茶公司的章。
8、证人龙英学的证言证明,2007年,她在四方城公司任出纳。公司在2009年5月份就开始停产了,公司的资金支出、调配都由姜雪秀决定,有开支的时候,先取得姜雪秀的同意,然后再支付。四方陶瓷公司经常到秦简茶公司出纳王永艳及姜雪秀的手上拿钱支付。
9、证人田仁华的证言证明,在秦简茶公司任会计期间,其爱人张凤珍在2008年6月份的时候,在王永艳的手上集资10万元,加上了利息3万元,条子上写的是13万元。盖的秦简茶公司的章。
10、证人田家林的证言证明,2005年5月至案发前任保靖县秦简酒业公司的会计。并证明秦简茶公司在集资,主要是由姜雪秀、王永艳负责,他没有参与。
(六)、秦简茶公司、酒业、四方陶瓷公司全部股权价值评估咨询意见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到2008年期间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基准利率。
(八)、长中新评咨字(2010)001号评估意见书。经对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公司、湘西州秦简酒业有限公司、保靖县四方陶瓷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三公司合并净资产评估价值为773.88万元,变现价值为-2001.49万元。
(九)、湘中新鉴字(2010)010号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
1、秦简茶公司2007年元月14日至2009年4月15日累计集资总金额7300.2万元。(其中账面集资本金4038.245万元,专案组收集资料统计本金3261.955万元),累计参与集资人数345人,累计集资人次608人,累计归还本金5679.44万元,累计归还利息837.5807万元。
2、集资利率有月息3%、4%、5%、8.9%、15%、20%。
3、姜黎霞经手集资款51.75万元,王永艳经手970.295万元,姜雪秀经手5650.155万元,秦齐树经手628万元。
4、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31日,账面秦简茶公司、秦简酒公司、四方陶瓷公司三公司合计财务会计反映,账面亏损1892.810758万元。
5、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秦简茶、秦简酒、四方陶瓷三家公司亏损2231.1143537万元,经营收入已不能弥补成本费用支出及集资利息支出。
(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人民银行及银监会不出具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公司集资是否得到其批准的证明。石明生与石林森为同一人。
(十一)、2011年3月8日保靖县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秦简茶公司非法集资公众存款处置确认情报况及名册证明,经两次拍卖,得现金880.87万元,追缴集资户多得利息57.783059万元。清退比例为45.8%,其中清退集资626.9796862万元,清偿其他未抵押债务133.845909924万元合计:760.825596164万元。租地费、风险抵押金、工资等债务已按100%清偿。
原审被告人姜雪秀、秦齐树的上诉理由是:1、他们没有宣传集资。他们向亲友、内部职工的集资金,以及企业间的借贷款应在犯罪数额内剔除。2、原判据以认定秦简茶公司集资7300.2万元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以致认定他们的犯罪数额过高。3、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该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石林森、王凤晖、张仕军的证言,证明姜雪秀、秦齐树以秦简茶公司名义于2009年9月前后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集资情况。
一、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保靖县秦简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姜雪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秦齐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王永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勤练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西刑初字第45号
审判长杜晓红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莉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建周,男,1954年4月15日生。
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10日以安北检刑诉(200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田建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38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我院于2009年9月7日再次做出(2008)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建周仍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又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胡某某、苏某某、李一某、谢某某、陈某某、李二某、李三某、师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红星、被告人田建周及其辩护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依法延期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5月5日,由安阳县建设银行工会申请,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注册成立。在1996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月息2分,半年结算的方式,向安阳县建行内部职工和社会人员共144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6343938.50元,退款金额4836076.00元,余额为1582808.00元。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于2000年8月23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期间,被告人田建周为该贸易中心总经理。
被告人田建周辩称:其是在安阳县建行行长同意下,为了给建行职工搞福利,贸易中心从1995年开始向县建行内部人员集资,最多230万,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另外其未向社会公众集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田建周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未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只是对内部职工,且利息没有明显高于银行利息,未侵害国家金融秩序,不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2、即便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内部职工集资数额也不能算入犯罪数额内,只能算外部人员的集资款为犯罪数额。3、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经安阳县建行同意,由安阳县建行工会申请,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注册成立,经安阳县建行党组研究决定任命被告人田建周为该物资贸易中心总经理。在1996年1月至1999年2月期间,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月息2分,半年结算的方式,向安阳县建行内部职工和社会人员共144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343938.50元,用于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经营。其中,内部职工114户,集资累计金额为5208834.50元,外部人员30户,集资累计金额为1135104元。现未退还的集资款余额为1582808元。其中,内部职工余额为1189400元,外部人员余额为393408元。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于2000年8月23日被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田建周供述可以证明,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是建行下属的集体企业,其是法人代表。从1995年12月开始集资,经行领导同意,为了给职工办福利,一开始都是对的银行内部职工,月息2分,后来社会上有一些人知道集资的事情后,通过行里的职工介绍也来集资。至1998年12月,还有150万,50多户的集资款没有退还,其中外部人员30户左右,目前还有22户,39万余元未退还。贸易中心向社会募集资金未经过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批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于1995年至1998年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当会计,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当时说的是建行内部职工集资,但后来外部人员也来集资了。集资的利息是月息2分。
2、证人史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是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现金出纳,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是从1995年开始到1998年,利息是月息2分。
3、证人谢某某证言可以证明,1997年4月份其以安阳县建行职工“宋海民”的名义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存款4.5万元,月息2分,本金至今未还。
4、证人李二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会计史某某的宣传鼓动下,到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存款,当时承诺利息是月息2分,连本带利是6.3万元,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的。
5、证人李四某证言可以证明,1996年3月21日,其经过县建行职工杨某某介绍借给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2万元现金,中心办了收款收据,到1998年3月后就再未付过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其多次为此事奔波,一直没有结果,接到省高院2006年7月22日认为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6、证人李五某证言可以证明,1997年其听了史某某的介绍,受高利息的诱惑,以其女儿史某某名义借给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3万元,到了1998年3月份,就不再给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7、证人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1997年其在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4万元,月息2分,到了1998年3月份,就不付利息了。
(三)、书证
1、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集资情况账目。
2、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01)文经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建行园南路支行上诉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经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63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安建银工字(1995)第9号文件,安阳县建行工会委员会关于成立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的请示。
4、安阳县建行党组任命田建周为安阳建苑物资贸易中心总经理的安建银组字(95)第8号文件。
5、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
6、安阳市工商局吊销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营业执照的安工商处字(2000)第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苏某某、李一某、胡某某、李四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史文月、李三某、李二某、杨某某、孙某某等关于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借款一案情况及存款收据。
8、安阳市人民银行出具的1995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10日存款半年利率。
9、北关分局经侦队情况说明。
10、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起诉他人的判决书、支付令。
11、清算组关于已经找不到安阳县建苑物资贸易中心经营账目的情况说明。
12、车站治安分局询问笔录。
13、被告人田建周户籍证明。
(四)、鉴定结论
河南同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同欣专审字(2007)017号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被告人田建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一○年五月五日
被告人马小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7-30)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黄克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5)东刑初字第3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克胜……
辩护人:周小园,北京市恒泰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时评律师:李先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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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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