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邑县人民政府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临邑县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农药监督检查

(一)检查内容

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二)检查方法

1.农药标签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问题。

2.农药许可证件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生产范围(对照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范围)。

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3.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4.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台账(经营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施行,2022年9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者、销售日期和药品施用范围等内容。

(二)《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施行,2022年3月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三)《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施行,2018年12月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施行,2018年12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监督检查

1.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2.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3.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4.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5.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6.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

(一)《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二)《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第二十七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每年向农业农村部报送本年度执行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对农药登记试验所封存的农药试验样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告农业农村部。

肥料监督检查

1.包装标签情况;

2.登记证号情况;

3.原料与登记一致性情况;

4.企业生产条件情况;

采用现场检查,每年抽查1次,全年抽查比例为30%,检查对象从“肥料监督检查省级行政检查对象专项名录库”随机抽取,现场检查人员从“市县农业农村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根据业务专长随机匹配。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抽查内容包括:

①生产经营许可:抽查办证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②品种审定:抽查是否存在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④标签和使用说明:抽查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是否存在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规范等行为;

⑤经营主体备案:抽查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等行为;

⑥生产经营档案抽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

⑦农作物种子质量:对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进行扦样、检验。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四)《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检查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条件、能力等,主要检查内容包括:(1)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能够维持机构考核评审细则要求;(2)是否按照机构考核证书规定的能力范围出具数据;(3)是否存在不实、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等违规违法行为。(4)随机抽取近两年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少于10份),核查报告的真实性、溯源性和规范性。

针对已获得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证书的检测机构,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检查检测机构以上所列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2022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施行,2017年修订)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一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和试验基地的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主要内容包括: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履职情况,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加工或试验原材料采购、运输、储存、使用、管理情况,加工或试验废弃物处理情况,员工教育培训情况,档案记录情况,转基因标识情况,加工原料非法变更用途情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情况等。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改)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对生产、调运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一)申报手续的检查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是否按要求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申报产地检疫。

(二)繁育基地选址的检查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繁育基地的选址是否征求基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三)生长期间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检查

在作物生长期间,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作物的生长特点,开展实地田间调查2-3次,检查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

(四)植物检疫证书的检查

通过现场查档案的方法检查调运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检查有无携带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并通过查验证书编号、二维码、检疫员及签章等信息确认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五)实物核查

通过现场查库的方式核查实物与签发证书上的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一)《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施行)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施行)

第十一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一)抽查内容

从事猎捕活动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从事驯养繁殖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和使用专用标识的情况,从事进出口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猎捕、繁育、经营管理、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等。

(二)抽查方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施行)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2.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3.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施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产地环境

(二)产品质量

(三)包装标识

(四)标志使用

1.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根据产品种类和生产过程控制将检查对象划分为三个风险等级。低风险产品:种植业产品,中风险产品:单一原料的加工产品,高风险产品:复杂原料的加工产品、水产畜禽产品。

2.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证书有效期内的绿色食品获证企业总量5%的比例,结合风险等级,随机抽查企业。

3.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4.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现场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一)总体情况:选址及规划布局建设情况;专业人员配备及法律法规认知情况;存栏种畜禽与许可证申请的品种、代次一致情况,存栏数量达到规定数量情况;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及维护保养情况;种畜禽生产、管理操作规范、育种记录及其他规章制度健全情况。

(二)档案管理:是否有育种或保种方案、建档立柜、分类归档;引种、配种、生产、测定、饲养管理、疾病防治、疫病检测报告、无害化处理、销售等记录及保存情况。

(三)卫生防疫:是否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疫病净化和免疫程序执行情况,是否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跨省调运种畜禽是否经过检疫。

(四)销售记录:是否超出生产经营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及其他违法违规销售种畜禽,出售种畜禽存根与实际销售种畜禽的是否对应;销售种畜禽时是否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是否擅自处理受保护的遗传资源,是否未经批准进出口遗传资源,是否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遗传资源。

(五)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转让、租借情况。

《畜牧法》

第十七条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二十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

(一)总体情况:选址及规划布局建设情况;专业人员配备及法律法规认知情况;存出栏情况;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及维护保养情况;畜禽养殖、管理操作规范及其他规章制度健全情况;备案情况。

(二)档案管理:养殖档案建立情况。

(三)卫生防疫:是否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疫病净化和免疫程序执行情况,是否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污染防治:是否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且运转正常。

第四十条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对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一)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是否符合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条件;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地提交申请资料;批准后是否按指定通道进入、隔离等。

2.对动物检疫工作的行政检查。养殖场是否如实申报产地检疫;屠宰场是否如实申报屠宰检疫;检疫不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情况等。

3.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是否按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格证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是否按规定每年向发证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等。

4.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是否应用省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信息系统(不含青岛);是否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病死畜禽;处理工艺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建立管理制度合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台账;是否定期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二)《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三)《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四)《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修订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一)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二)对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的监督检查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公布,2018年3月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一)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二)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1.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情况。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在诊疗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诊疗活动报告等。

2.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执业情况。是否取得相应资格;是否进行了执业备案;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二)《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通过)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三)《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8月22日通过)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地理标志及无公害畜产品认证企业的检查

质量管理制度的检查;产地环境(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及设施的检查;投入品管理的检查;质量管理及标志使用的检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及记录的检查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兽药生产企业的行政监督检查;

(二)对兽药企业生产批准文号的检查;

(三)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四)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销毁的监督检查;

(五)对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采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

(二)检查内容

1、兽药生产企业的行政检查,对批准生产的兽药的批准文号进行的行政检查

通过现场查阅企业GMP文件的方式,核查企业的生产资质证书、兽药产品的标签与批准文号批件,对照农业农村部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追溯系统网站信息,同时对抽查现场设备设施及档案记录,检查是否齐全真实、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等法规要求。

2、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在菌毒种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方面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兽医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采取措施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以及《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生物安全要求。

其他兽药生产企业:企业是否按照公安、应急管理法规的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做好危险化学品排查登记和储存保管。(三)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销毁的监督检查。

3、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销毁的监督检查

现场核查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申报批签发材料,核对库存贴签的样品,监督生产企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记录,杜绝样品外流。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726号部分修订)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4、关于发布《兽药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程序》的通知(中检所(业务)(2010)58号)

第二条:批签发样品保存至失效期后半年,过期样品应在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批签发样品销毁记录。”

5.《动物病原维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十六号)

6.《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一)对兽药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二)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

(三)对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2、进口兽药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产品标签内容是否有中文、标签内容是否合法、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等是否在有效期内;进口兽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3、兽药生物制品经营企业是否经营在经营范围内企业的产品,而且与生产企业的购销合同在有效期内。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2007年第2号)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4、《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行政检查

(二)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有关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标准备案、饲料标签等强制标准要求的检查。

(三)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1、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有效期内的饲料生产许可证,现场人员、设施、记录等是否与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相符;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具备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是否网上备案,备案内容是否合规;饲料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要求;

2.企业生产是否符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要求;

3.安全生产检查饲料生产企业的现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企业的厂区环境和安全生产制度、台账、措施,重点检查菌毒种管理、亚硒酸钠等易制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原料及化学试剂管理、以及高温、高压、粉尘、气味,核查企业的环评和安评等材料。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年5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4.《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3.《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2016年4月农业部农医发〔2016〕14号)。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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