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保障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宠物健康,促进宠物饲料产业发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宠物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宠物犬、猫食用的产品,也可称为宠物食品。包括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其他宠物饲料。

宠物配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不同生命阶段或者特定生理、病理状况下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单独使用即可满足宠物全面营养需要。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为满足宠物对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需要,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产品可用于加工宠物配合饲料,也可用于宠物直接食用。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使用的载体或者稀释剂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宠物饲料,是指由几种饲料原料或者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用于实现奖励宠物、与宠物互动或者刺激宠物咀嚼、撕咬等目的。

第三条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请从事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五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等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宠物饲料。

第六条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其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采购、生产、检验、销售、仓储等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七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出厂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九条宠物饲料产品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

第十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对于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还应当查验饲料生产许可证、进口登记证、产品批准文号等许可证明文件。

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经营标签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宠物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产品。

第十三条网络宠物饲料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宠物饲料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督促经营者认真履行宠物饲料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保障平台上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四条境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委托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境外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应当附具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中文标签,产品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要求,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质量应当符合进口登记备案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可能对宠物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宠物饲料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十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监督抽查。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以及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名单。

第十七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或者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要求,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宠物饲料的,或者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对采购的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或者未对生产的宠物饲料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不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实行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宠物饲料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标签不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一)对经营的宠物饲料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宠物饲料的;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宠物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第二十四条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未建立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第二十五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宠物饲料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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