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勾**(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宠物寄存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给被告寄存宠物犬(犬名为皮仔,犬种为古牧),寄存费7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并将宠物犬寄存在原告处。原告完成寄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宠物犬接走,截至本案庭审结束,该宠物犬仍滞留在原告处,原告一直在继续寄存该犬。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宠物寄存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勾*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宠物寄存费一千二百元、延期寄存费二万一千六百元;
二、被告勾*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所有的宠物犬(犬名为皮仔,犬种为古牧)从原告刘*立处接走;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勾*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勾**负担二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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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服务中心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