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聚焦时代课题,增强使命担当,强化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互动交流,日前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举办了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共同承办本期论坛。来自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代表参加了论坛,与会人员围绕“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交流。
各位专家、同志们,大家好!经报贾宇会长、胡云腾会长同意,今天,我们举办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本期论坛有多个创新:一是首次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二是首次安排主题演讲环节;三是首次开放直播。希望新气象能创造新高度,能带来更大更好的反响。
面对新生事物,立法、司法层面延迟响应,既体现了一种审慎态度,也是不得已的选择。但是,不能永远停留在理论争鸣层面,因为存在认识分歧就裹足不前,对“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始终无所作为。理论探讨永无止境,但至少在一段时期内,实践处理是不是应当相对统一?相比于见仁见智但又莫衷一是的判决,推动类案类判,是不是一种效果更好的选择?为此,我们决定举办本期研讨会,就虚拟财产问题进行专门研讨,希望能促进深化认识,形成共识,统一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如何处理涉及虚拟财产特别是“虚拟货币”案件,还关系到国家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相信我们的研讨对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也有积极意义。
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涉及方方面面,本期研讨聚焦于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考虑到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财产主要是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和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这两类,拟重点就这两类案件的处理展开研讨;同时,实践反映,对涉案虚拟财产特别是虚拟货币如何处置,也存在不同认识,所以也将之列为议题之一。
本期论坛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共同承办。两家单位为论坛筹备、研讨材料准备做了大量工作,谨此特别感谢。
下面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马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梁根林致辞。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同志们,大家下午好。经过精心筹备,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承办的的第四期“实务刑法论坛”召开了。我谨代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论坛的举办表示热烈的祝贺,对各位领导、专家和法律界同仁参加今天的研讨表示衷心的感谢。
但是与虚拟财产快速发展的现状相比,目前对其法律理论的梳理却显得相对滞后。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语境下,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均存在模糊地带,诸如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否属于物权客体、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对财产权的保护还是对公共秩序的保护等,均有讨论必要。在此背景下,本期研讨会及时回应现实需求,从案例入手,系统梳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背后所对应法益的不同观点,通过理论争鸣,为实务部门在今后的刑事审判工作中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精准定罪、罪刑相当,提供智力支持。
作为今天论坛的承办方之一,借此机会,也对论坛的召开提出几点期望。
最后,再次预祝今天的研讨会圆满成功。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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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陈兴良教授、胡云腾大法官、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下午好!首先祝贺“实务刑法论坛”第四期“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司法实务”顺利召开,感谢来自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各位同行参加本次会议。
关于虚拟财产刑事案件的罪名认定,我认为应在不同层面进行思考:
一是刑法对侵犯该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特别规定?在刑法明文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兼具财产属性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性的虚拟财产,成立财产犯罪和数据犯罪的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个人倾向于以法条竞合论处,优先适用作为特别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是亦有不同观点。
二是如果以财产犯论处,是否需要考虑价格认定难题?如无法认定价格,鉴于实操障碍,即使应当以财产犯论,亦只能退而求其次,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三是即使可以认定价格,是否需要特别考虑虚拟财产特别是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需保护性?虚拟财产(虚拟货币)不仅价格不稳定,法律地位亦不明确,将针对虚拟货币的犯罪直接以财产犯论处,是否操之过急?比较而言,着眼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安全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否能更加妥当地评价此类案件?
对于以上问题,希望通过今天的实务论坛,学习各位的真知灼见。
各位实务专家与学界同仁,大家下午好!今天讨论的关键词是虚拟财产,其法律性质仍无定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理。在此,我想围绕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谈下三点个人意见:
电子数据的内容是信息,而信息是对客观世界中各种事物的运动状态和变化的反映,是客观事物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表征。电子信息是指在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它的出现与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有密切关系。数据与信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信息是数据的内涵,其加载于数据之上,对数据作具有含义的解释,二者不可分离。数据是物理性的符号,信息是对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得到的,可以对决策产生影响,是逻辑性和观念性的。数据本身没有意义,其只有对实体行为产生影响时才成为信息。
对于数据和信息,我国都有专门立法。《数据安全法》(2021年6月10日)第3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4条将数据(信息)分为电子数据(信息)和非电子数据(信息)。根据这一界定,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当信息以电子方式记载时,就表现为数据。
基于以上技术分析,虚拟财产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电子数据具有高度抽象性,但作为其内容的信息则具有社会和法律面向。例如,网络中的电影视频和虚拟货币都表现为电子数据,但二者信息内容的性质却不同:前者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未经权利人同意播放电影视频,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后者则是财产权的客体,秘密窃取虚拟货币,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将以上两种行为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抹杀了不同数据的内容差别,违反刑法保护法益的类型化原则。
王利明教授在《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一文中提出数据权益的概念,并采用权利束的分析框架,认为虽然数据权利不完全是财产权,但可以“权利束”为观察视角,分析其权利内容和权利属性。数据包含财产权利(无形财产)、人格权益(个人信息)、知识产权(独创性的数据)等,数据权益是信息之上产生的多项集合的权益,此即权利束。
诚然,数据权益具有多元性。例如,商家收集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照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人格权范畴,应当按照人格权加以保护。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加以保护。同时,王利明教授还论述了数据权益的财产权属性,认为数据产品整体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民法中采取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分立制度,承袭大陆法系传统,物(财物)限于有体物。我国民法典并未给出物的定义,虽然主张纳入无体物的观点在民法学界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我国民法中,数据属于无体物,应当按性质区分个人信息权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名称权等不同权利类型进行保护。
据此,数据,包括以数据形式呈现的虚拟财产不属于民法中的物(有体物)。进而,若物的概念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则虚拟财产当然就被物的概念所涵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讨论的是:我国刑法中物的概念如何界定?
我认为,刑法中物的概念远远超过了民法中物的语义边界,可以包括以下维度:(1)狭义的财物概念,仅指有体物;(2)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3)最广义的财物概念,包含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根据这种法律背景和语境,我国刑法中的虚拟财产完全可以解释为物,以此作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逻辑基础。
然而,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第285条第2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随之发生重大转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此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通常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
我认为,这一路径转变值得反思。如前所述,数据本身是各种权益的载体,在民法中应当按照数据权益的类型进行区别保护,刑法亦当遵循这一逻辑。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电子数据保护的普通罪名,与其他保护特定数据的特别罪名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根据权益类型的不同,此类特别罪名包括:第一,具有公民个人信息性质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二,具有淫秽物品性质时,为制作、传播、贩卖淫秽物品罪;第三,具有知识产权性质时,为侵犯知识知识产权犯罪;第四,具有国家秘密性质时,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以此类推,当电子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时,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显然,在上述各种情况下中,唯独在具有财产属性的情况下,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财产犯罪,破坏了罪名认定的统一逻辑。
可以想见,电子货币(数字人民币)也表现为一种数据,对之是按照数据保护还是按照财产保护?答案是不言而喻的。综上所述,我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应当回归财产犯罪的定性。
各位专家、同仁大家好,我主要从宏观角度谈三点看法:
加密资产的名称也历经变化,起初使用“虚拟货币”表述。随着区块链技术的更新换代与数字藏品的出现,人们对第二代虚拟财产不再拘泥于货币视角,而将之视为特殊形式资产,越来越多的国家和组织将之称为虚拟资产或加密资产。七国集团反洗钱特别工作组(FinancialActionTaskForceonMoneyLaundering,以下简称“FATF”)在2018年10月开始使用虚拟财产替代虚拟货币概念。2021年11月欧盟理事会《关于建立欧盟层面加密资产制度的提案》将加密资产定义为,可以使用分布式账本技术或类似技术,以电子方式传输和存储的价值或权利的数字表示。日本2020年修订《资金结算法》时将“虚拟货币”改称为“加密资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也采用此概念,并将加密资产界定为主要依赖密码学和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的私人数字资产。
虽然业界与学界已经流行使用“加密资产”概念,但其尚未进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民法典》第127条称之为“虚拟财产”,2021年9月15日央行牵头十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称之为“虚拟货币”。本人认为,加密资产是对比特币等新型虚拟财产较为精准也最被广泛接受的定义。其不仅内涵更广泛,而且也便于开展国际合作。
我国的加密资产监管制度经历了从部分禁止到全面禁止的发展。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认定比特币为虚拟商品,但基于反洗钱等考虑,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为比特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2017年,央行等部门出台了“9.4政策”,禁止ICO并禁止国内任何机构给加密资产提供交易平台和交易中介服务。但海外运营平台仍在发展国内用户。《2021年通知》对海外交易平台在中国发展加密资产交易用户的做法也完全禁止。与此同时,国家发改委也出台文件禁止比特币等加密资产挖矿行为。目前全面监管已经收到了明显成效。
我国现在采取最严厉的监管态度,与中央一直强调的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有关,这在当下是必要的。但是,数字时代势不可挡,关于数字经济的政策必须顺应时代和数字技术的发展而与时俱进。我个人认为,加密资产行业在全球蓬勃发展,某种程度上代表了金融科技创新的方向,虽然出现了一些风险和失范之处,但仍在创新试错中风险管理的可控范畴之内。在保护创新与风险防范之间保持动态平衡是监管政策必须秉持的重要原则。对未来加密资产的监管,不宜采取一刀切做法,而应该秉持“宜疏不宜堵”的灵活态度。理由是:
至于建立何种法律监管框架,值得审慎研究。由于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对“证券”与“货币”的定义均较严格,如果将加密资产解释为“证券”与“货币”,可能有违理论与实践共识。不妨另辟蹊径,落实《民法典》第127条,制定《数字资产法》填补空白。从域外看,制定数字资产法已有先例可循,泰国2018年就通过了《数字资产法》,成为世界上较早对数字资产有明确法令的国家。如今,欧盟、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也出台了一揽子监管框架,或改变原有禁止态度,将之纳入监管。《数字资产法》可借鉴《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模式,实行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民事上,在民法典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加密资产的虚拟财产地位;行政上,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规定针对加密资产进行分类型化的跨货币、证券、银行、保险、信托、贸易金融、外汇管理和风险管理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措施;刑事上,以反洗钱为主要抓手,明确要求加密资产的跨国发行、兑换、使用和赎回等,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反洗钱、外汇管理和支付结算等金融法律法规。发行方和交易所应当申领牌照,严格履行加密资产交易审慎核查义务,协同做好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的合规审查以及风险防范工作。
各位刑法同仁下午好,我今天主要汇报民法领域关于虚拟财产的有关争议。《民法典》第127条作为针对虚拟财产的首个法律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引致性规定。但是,本条所指向的“法律”目前并不存在。因此,本条给未来的立法和实践发展预留空间,体现了《民法典》的开放性特征。但也有批评观点认为这种空白性的法律援引条款,对具体的法律适用并无任何实际指引价值。
知识产权说包括两类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由特定平台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据一定的技术规则通过编程而设计出的智力成果,因此平台(技术人员)对这些虚拟财产享有知识产权,用户仅具有使用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游戏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完成任务获得的,因此可以列入知识产权。但批评者认为,一些用户通过购买行为获得网络虚拟财产后,虚拟财产即脱离平台的支配,此时不应再承认平台对虚拟财产享有知识产权。还有一些用户按照设计通过平台的特定程序获得虚拟财产,它并非知识产权法上的劳动成果,并不具备创造性,游戏数据还会占用实体空间,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不符。对此,知识产权说解释认为,游戏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开发者将其作品使用权许可玩家使用的结果,是由网络游戏创作者创作而成,玩家只能依据合同享有相应权益。
最后一种理论是新型(独立)权利说。该说认为《民法典》对于虚拟财产的规定独立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可见立法者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这些传统民事权利的范畴。
综上,就民法上的虚拟财产,我们可以得出几点初步的思考和结论:
第一,如同刑法一样,民法调整的客体也包含虚拟财产,尽管学界对其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第三,尽管存在争议,但虚拟财产的法律适用整体上未对民法教义学传统范式带来颠覆性挑战,现有教义学规则基本可以解决既存争议。
第四,由于虚拟财产的类型复杂性和异质性,很难建立统一的民法规则,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虚拟财产的类型和场景,确立相应法律规则。
各位领导、专家、同仁,大家下午好!按照本次会议的安排,下面由我结合专题研讨的三个问题,进行关于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比较法报告。
持肯定论的国家包括荷兰、日本以及新西兰等。
(2)《日本刑法典》第246条第2项“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罪”规定:向他人用于处理事务的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非法指令,以制作与财产权的取得或丧失有关的不实电磁记录,或提供与财产权的取得或丧失有关的不实电磁记录供他人使用,以获取或是他人获取财产性非法利益的,应当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仅为有体物,因此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然而,由于玩家往往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线下交易,因此骗取、盗取玩家的虚拟装备、游戏币的行为可被认为是侵犯了玩家的财产性利益,构成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罪。
(3)2003年新西兰修正后的《1961年刑法》第2条中规定“财产包括不动产和个人财产,以及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上的任何财产权或利益、金钱、电力和任何债务、任何的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的权利或利益。”由于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可以被涵摄到“其他的权利或利益”概念下,盗窃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的行为,在符合盗窃罪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可以成立盗窃罪。
持否定论的代表性国家是美国。美国法要求财物具有物理性要素,不允许类推适用于虚拟物品,刑法在虚拟世界中往往居于边缘性地位。据此,从他人处“偷走”宝贵的游戏道具,通常不构成犯罪,只要“虚拟盗窃”被认为是游戏规则的一部分。有学者指出,与现实生活不同,在线虚拟世界受游戏管理人员调控。不仅如此,由于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它不适合应对虚拟的不当行为,“虚拟犯罪“应当触发虚拟的补救措施。在物理世界中,当虚拟世界中的不当行为威胁到他人的生命或安全,或者涉及民法无法处理的财产犯罪时,作为最后手段的刑法才需要介入。反之,只要不当行为仍保持在虚拟状态,则应由游戏管理人员来管理,只要他们有能力纠正这种损害。
(1)美国在不同监管语境下,对虚拟货币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例如,美国证监会将之视为证券;美国大宗商品交易委员会将之视为期货;美国的税务部门则将之视为财产,导致不同语境下出现证券犯罪、洗钱犯罪、税务犯罪、财产犯罪等完全迥异的虚拟货币犯罪类型。
(2)在德国,无论是按照经济财产说还是法律经济财产说,虚拟货币都能成为刑法上的财产。前者认为,任何在市场或者商业交易中具有经济价值的标的,都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自然包括具有市场价值的虚拟货币;按照法律经济财产说,只要标的不被法律所明确禁止,就能被财产概念所涵盖。虽然虚拟货币在德国目前的法律理论下可能不会被承认是一种真正的主观权利,但至少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认为它可以作为一种结算单位(Rechnungseinheit)。在德国,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以虚拟货币作为金钱替代品的犯罪,例如行为人制作敲诈勒索病毒,要求他人向其支付比特币,当然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以虚拟货币作为对象的犯罪。由于德国刑法中盗窃、侵占和抢劫罪的行为对象限于动产(不包括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因此此类行为在德国不构成财产犯罪,但可能构成数据犯罪如窥探数据罪。
(3)根据日本《支付服务法》第2条第5项的定义,“虚拟货币”是指:第一,可以向不特定的人使用的财产价值,用以支付购买、租赁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也可以从不特定的对方购买和出售,并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进行传输;第二,财产价值可以与上一项中指定的财产价值进行交换(以不特定的人作为相对方),并且可以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进行转移。简言之,虚拟货币是指可以不特定的人作为付款方式使用的,不以货币计价的加密货币,如比特币和以太币等。如果某种虚拟货币属于上述定义的范围,则应当适用《支付服务法》,必须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商”进行贩售。如前所述,盗窃虚拟货币在日本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可以构成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罪。
感谢本次大会给予的宝贵机会,谢谢!
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构成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还是构成侵财类犯罪?对涉案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价格应如何认定?
针对罪名选择存在两种观点:
针对价格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嘉宾,大家下午好,非常荣幸参加今天的会议。江苏目前对于转移、窃取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案件,主要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论处,少数案以侵财类犯罪论处。我个人认为,此类虚拟资产如果具备排他控制性、排他控制的可转移性,以及客观的交易价值属性三个特性,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构成侵财类犯罪的对象。对此需要进一步讨论三个问题:
刑法中侵财类犯罪使用的是“财物”概念,不应将之限为物质范畴。随着生产交易方式的发展,财物应当是指一切值得刑法保护的利益(如债权凭证等财产性利益),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制约财产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局面。
其次,财产的本质是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集合,即所谓权利束,这也是英美国家的普遍观点。这种权利或利益,根据表现的不同,可以附着在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各种载体之上。如果该权益具有前述三个特性,就可以成为刑法上的财产。
首先,关于排他独占性。财产的核心是排他的支配权。现有技术足以使权利人通过账号、密码或者一定的密钥,实现对电子信息数据的独占,享有电子数据所承载的权益。符合该条件的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可以认定为具有排他的控制性。
其次,关于排他占有的可转移性。财产必须要可转移给他人才能具有交易价值,转移即打破原占有、建立新占有。如果此类虚拟财产通过账号密码等媒介的转移,可以实现占有转移,则可以认定为符合财产的特性。这也是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客体的根本区别。
最后,关于财产的价值性。价值是财产的本质属性,其认定关键在于一定区域、群体范围内所认可的交易价值。这种交易价值有两个基础:其一是实际使用价值,如游戏玩家通过获得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进行游戏,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其二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或者技术保障的社会公认的价值公定力为基础,如比特币。
财产价值的判断,不应限定为全社会认可,亦不应从稀缺性、劳动创造角度作额外限制。使用价值与交易价值均因人而异,作为对一定相对人权利的集合,财产的价值往往对特定人群才具有意义。财产的核心是交易价值,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应当以行为时交易流通范围内的一般价格为标准,以情况介绍中第三种观点为依据。如果确实难以计算,可以以客观上反映虚拟财产当时交易价值的销赃价格为认定标准。
基于以上观点,盗窃账号密码,销售账号中符合财产特性的游戏装备获利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行为同时具有采用技术手段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性质,则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案例1、2因而应认定为盗窃罪。案例1如果仅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方面对采用技术手段构成要件的论证是薄弱的,另一方面也未能有效评价法益侵害程度。对于采用抢劫、诈骗等方式,强迫或者欺骗他人转移虚拟财产的,则只应以抢劫、诈骗罪论处。
网络游戏运营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复制、增加游戏系统内的游戏装备,销售牟利的,定性争议较大。由于复制和伪造的虚拟财产本不存在,难以认定为盗窃罪;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的是游戏产品复制权还是发行权,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也求教各位专家。
尊敬的各位专家、同仁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主要谈一谈三方面的问题。
同样在美国,学界虽然存在分歧,但大部分观点认为这些虚拟财产是物权客体。也有观点认为应由游戏运营商管理,由其进行数据恢复即可,但这种观点也不可行。其一,游戏运营商无法带动公权力追究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其二对于已经转让善意第三人的虚拟财产,数据恢复也会造成财产关系动荡。
据此,案例4中的游戏币是玩家通过购买获得,在购买价能够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原物的价格以购买价认定犯罪数额较为合理。案例5中的游戏币是利用游戏漏洞刷出来的,属于尚未销售的虚拟财产,应当以销赃价认定价格,避免游戏公司从中获利。
在价格认定上,我较为支持价格认证机构进行确定。一方面,被告人、被害人的价格认定存在偶然性,受制于信息失衡等情况;另一方面专业机构认定能够综合各方需求,也更为熟悉市场运行规则。
各位专家、同仁大家下午好,我就本专题问题,发表一些个人观点。
需要明确的是,此处讨论的虚拟财产主要指虚拟世界的财产(狭义虚拟财产),不包括数字人民币、比特币等加密财产。虽然刑法学对财物历来采取扩张解释方法,以涵盖无体物、财产性利益等,但将狭义的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中的财物,在方法论与法益论上都值得商榷。
从方法论上看,把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属于类比而不是涵摄。有的学者认为财物与虚拟采集均具备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三个特征,进而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财物。但是,以“特征分析”取代“要素分析”实际上是用“类比”取代“涵摄”,以事例之间的类似关系对三段论进行歪曲,超出了解释的范围而落入了类推的陷阱。事实上完全可以归纳出二者的特征差异。
从法益论来看,虚拟财产是先于法益的纯粹利益。除特征相似外,学界肯定虚拟财产属于财物还有两个理由:其一,虚拟财产是由劳动创造的,劳动形成了价值和财产权。但是,虚拟财产是游戏设计者事先编写好并由脚本代码进行控制的,在游戏进行到触发条件成就时才呈现在电脑屏幕上,而并非玩家创造出来的。其二,虚拟财产可以与现实货币进行交易。但是,这种利益属于法益之前的生活利益。例如,性服务也可以通过交易带来经济利益,但并非法益。
从构成要件上看,以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定性都不合适。首先,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同时包含“窃取”与“欺诈”的行为要素,单一罪名无法完全评价。其次,获取行为不存在“占有转移”。虚拟财产的所谓占有是一种代码关系而非社会关系。代码既可以定义与现实相似的占有关系,也可以定义与现实不同的占有关系(如灭失之物被恢复,对其占有关系并未消灭)。
从违法性上看,财产犯罪论说无法解释,为什么网络游戏中破坏公私财物甚至杀人放火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现实中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却具有财产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即使借鉴同意理论也无法得出圆满说明。
在现有的立法背景下,刑法对虚拟财产没有做特别规定,只能按照一般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破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对于“非法获取游戏账户+转移虚拟财产”的案件,构成两罪的牵连犯;案例3中“抢劫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间接正犯。
最后,由于虚拟财产不是财物,因此不需要认定其价格,而应按照《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来量刑。
各位专家、同仁,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主要谈四点内容。
具有公共性面向的侵害行为,应以数据犯罪论处。数据犯罪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其行为客体应是网络系统当中作为沟通媒介的数据,保护的是此类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该类数据类似于经济系统中作为沟通媒介的货币,因而具有公共性。至于数据犯罪是否应当同时保护合法数据控制者对于数据的经济性利益,我倾向于肯定意见。这种经济性利益类似于财产犯罪中的私主体利益,但立法对侵害行为(如数据爬取)没有明文规定,需要在解释论上避免保护漏洞。
线下社会围绕所有权而建立的规则,难以照搬到线上社会。不具有物理性质的虚拟财产难以成为物权客体,其本质上属于服务许可。鉴于无体物的物权属性,对于部分可以财产犯罪予以保护的虚拟财产,应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只要一方获得控制,另一方便会失去控制,导致被害人受到相应的损失,与现实世界中有物质载体的财物没有本质区别。我国虽然不承认其货币的性质,但这不应影响其财物属性。其他如网络账户、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则要根据场景进行分析:如果第三人窃取用户已经取得控制的游戏币,被害人受到的损失与在现实生活中被盗走的财物是一样的;如果游戏币还在生产商、网络服务经营者控制下,数据在技术上容易恢复,很难说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不成立财产犯罪。
可以将我的观点总结如下:
非法获取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构成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类犯罪还是构成侵财类犯罪?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应如何认定?
针对罪名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针对价格认定,存在四种观点:
与此同时,侵财类犯罪的打击范围也逐步扩大。根据司法解释,刑法不予保护的财产,甚至是毒品等违禁品,从打击特定行为的角度出发,也可以成为侵财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将虚拟货币解释为侵财犯罪的对象面临的障碍显然更小。
在比较法上,美国对虚拟货币监管态度也经历过变化而日趋明朗。其同样认为比特币等加密资产不是法币,而是特殊的(大宗/虚拟)商品或(金融)服务;比特币本身不是骗局,要看到正向的作用和价值,严格监管。
事实上,前置法未排除刑法将虚拟货币作为财产保护的可能。即便前置法规定不明确,刑法对一些急迫问题超前表态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过去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规制即为示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在网络犯罪的规制中,刑法是最后的手段,但是在其他法没有制定出来,其他措施也难以应对的时候,可以先用刑法封住底线。也正因此,刑法对于财产的判断可以相对于民法做独立理解。
刑事规制的急迫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数据类犯罪不能完全评价针对稳定币的侵害行为;二是当前处理量刑明显不均衡;三是当前类案不同判现象极大地影响司法统一和权威;四是期待对数据进行分类,针对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另设新罪的立法成本与周期,相较解释论路径也会更高。
最后,刑法超前表态也是对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监管采取一刀切的禁止态度,导致犯罪分子将服务器和企业均设置在国外,但所有行为均发生在境内,这更加不利于调取数据与进行刑事指控。另一方面,从国际监管角度出发,FATF2019年6月通过了虚拟货币监管标准和配套监管指引《以风险为基础的虚拟资产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指引》,并着手对各国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这是所有国际组织中,制定并通过的第一个针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标准,形成了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的国际共识。与以往国际组织不同,FATF通过成员之间相互评估的方式督促成员履行标准,对于不能达标的成员,将采取金融抵制和反制措施,实同金融制裁。此外,如果未将其定义为财产,虚拟货币板砖、跑分、非法买卖外汇、洗钱等犯罪大量发生,也将影响FATF对我国反洗钱工作的评估。
各位与会领导、同志下午好,很高兴有机会与各路专家共同探讨虚拟货币刑法规制问题。罪名分歧首先源于对虚拟货币性质的认识分歧,即虚拟货币能否成为侵财类犯罪的对象。我个人持肯定观点,但还需具体分析。
产生争议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中侵财犯罪行为对象的内涵及边界未达成一致标准,而是在传统财物概念的基础上不断修补。虽然针对电力等无形物,以及毒品等无法确定价值的违禁品能否成为侵财犯罪对象,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而达成一致,但诸如股权、不动产、知识产权等能否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仍存在争议,各地的处理方式仍不一样。
进言之,刑法第五章为“侵犯财产罪”,但在具体犯罪中财产却不约而同地变成了财物,个别罪名犯罪对象更为限缩,如挪用资金罪的对象仅限金钱。这也导致我们对财物含义的争论,对此仍得回到侵财犯罪的法益边界,以明确财物的内涵和外延。
回到虚拟货币,要解决其能否成为侵财犯罪对象的问题,首先需要理解虚拟货币的属性。事实上“虚拟货币”这一称谓是对货币这一专有名词的滥用。货币在经济社会中有其特定含义。也正因如此,一些人带有先入为主的观念,担心承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就等于承认其货币地位。但是,国家的有关规定只是禁止平台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并未就此认定其是违禁品,何况即便违禁品也是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至于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财产或财物是否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基本理念,只要其具有财产特征且法律不禁止个人拥有,就应视作财产而为法律所保护,法律认可与否不应成为障碍。
此外,虚拟与现实之间并无绝对的界限,计算机中的数字通过输出设备可以实现实物化。有些国家已经有了比特币打印设备,虚拟与现实之间已经形成了实体的联系。
最后,关于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虽然政治经济学强调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两重属性,但社会经济生活似乎更看重商品的交换价值。事实上,虚拟财产在特定群体内是有一定价值的,它虽不具有有形特征,但它具有可交换性的特征,可以作为财产性权利进行交易、继承。区块链的出现,使得一些数字具有跟实物一样区别其他数字的可能,可以被控制并被实际占有。例如,针对新兴的数字藏品,能否认其财产属性吗?
至于价值认定,即便针对传统财物,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多种核价顺序。因而虚拟财产价值也可以依照有关司法解释,以多元方式加以确定。
总之,我们在确定侵财犯罪对象的问题时,应有包容的心态和展望的视角,对新生事物予以及时保护,这样才有利于新兴业态的发展、壮大。
各位与会同志下午好!本环节讨论的问题是比特币加密资产犯罪的处置分歧。根据我2021年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2012—2020年底关于加密资产的裁判文书,从行为性质来看,主体犯罪包括诈骗犯罪、毒品犯罪、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盗窃罪、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组织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抢劫罪、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洗钱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实践中也偶有发生。但这些不常发生的犯罪却引发了极大定性分歧。我们讨论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与侵犯财产犯罪就是突出的例子。
这种分歧的实质是如何看待比特币等的属性。《2013年通知》将其定性为虚拟商品,《2021年通知》将其称为虚拟货币。由于《民法典》第127条使用了“虚拟财产”,现在多数人将比特币等归类为虚拟财产。
对于比特币等的属性,国内外金融界、投资界和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在美国,2015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简称CFTC)发布文件,将比特币等定义为与原油或小麦一样的大宗商品,其交易要遵守所有大宗商品衍生品市场的规则。英格兰银行则认为比特币等是一种无形资产或电子化产品。与此相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MonetaryFund,IMF)和FATF认为它们是价值的数字表示。
我个人倾向于承认比特币等的资产属性。实际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8》使用过“加密资产”的概念,并将加密资产定性为“一种民间金融资产”。
既然定性为加密资产,基于其资产属性就可以将侵犯比特币等的行为归属于侵财类案件。事实上,计算机犯罪说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数据只是比特币等加密资产的存在形式。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都可以通过数据存储。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盗取他人计算机中存储的数字化技术信息或数字化国家秘密的,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既然如此,在数据作为资产或财产的表现形式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其实体是资产或财产。
以上是我个人的浅见,请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各位实务专家与学术同仁,大家下午好!本环节的主题是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刑法定性。近年来虚拟货币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一方面,很多国家的商业活动接受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支付功能;另一方面,我国在大力推进人民币数字化的同时,愈发收紧对其他虚拟代币的管控,对虚拟代币交易平台采取全面打击、关停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实践中涉虚拟货币各种案件如何定性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其中核心议题是虚拟货币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我认为对此要回溯财产概念的教义学基本原理。从历史发展看,财产概念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认为刑法保护的法益要依据民法上的权利认定,即法律财产说。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对象也是财产;虽然具有经济价值但没有权利基础的对象也不是财产。这是早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判断依附于民法的从属性产物。第二阶段随着理论与实践发展,人们逐步认识到刑法的独立性,认为事实上能被处分的经济利益就是财产,民法上的权利归属并不重要。欺骗他人免除民法上无效的债权、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一概成立诈骗。而目前的阶段多数观点主张法律经济财产说,以经济性思考为起点,同时以法律保护必要性标准进行限制,避免法秩序内部产生严重价值冲突。因此,骗取妓女性服务等行为是否构成诈骗,要看性工作在特定法秩序中是否被接纳。我个人也采取这种观点。
明确原理后,再来讨论虚拟货币问题。首先,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虚拟货币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经济价值,交易事实即证明了其具有可交换性这一经济价值的本质特征。其次,需要考察这些虚拟货币交易是否被包括各部门法在内的整体法秩序所接受。要跳出刑法的狭窄视野,结合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要求,才能得出结论。
对于涉案虚拟货币,应判决返还原所有人还是予以没收?应判决向被害人、国库返还或者上缴虚拟货币,还是判决返还、上缴等价的人民币?
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对于返还、上缴形式,同样存在三种观点:
各位专家下午好,作为一线刑事警察,我汇报的内容是虚拟货币刑事处置的操作实践和思考体会: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刑诉法只规定了证据保全措施,没有财物保全措施,对只有财产属性、没有证据属性的财物,似乎不能“查扣冻”。另一方面,虚拟货币完全匿名,就“对人之诉”而言,其对证明犯罪事实本身并没有证据属性,不能使用证据保全措施,对此也要作扩张解释。就“对物之诉”而言,其有证明作用,可以使用“查扣冻”。
至于会议材料,我认为刑事处置更为容易,要抓住两个要点。一是吃透政策,最近十年我国监管政策不断收紧,可以概括为风险自担、允许持有、限制交易、禁止经营。主流虚拟货币在政策上属于虚拟商品,在法律上具有财物属性,据此要消除“违禁品”和“交易均非法”两个误解,对不符合《刑法》第64条规定的,显然不能没收。二是分类处置,只要定位于特殊商品,刑事处置就不存在较大争议,判决上宜原则概括,操作上要区分处理。其中追缴的发还要尽量保持原状处置,退赔和执行上可以灵活处理;只有罚没才需要变现。
我发言结束,请各位老师指正!
总体上看,面对此类新型互联网技术发展,未来法律所面临的挑战会更多。我们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做出及时回应,以灵活的心态应对挑战。
本次论坛是坦诚、深入的学术交流。与会各位专家都充分阐明了自己的立场,同时能认真倾听不同意见。研讨的视角涉及理论实践、法律政策、刑民交叉等众多维度,可以很好地推动理论与实践的深化发展。
受各位专家发言的启发,也想围绕研讨的三个问题谈谈个人粗浅的、不成熟的思考。
对涉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刑事案件,基本观点是,如果行为人是通过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的,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如果不是以技术手段,而是通过欺骗、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得他人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的,则应视情以诈骗罪、抢劫罪等罪论处。
我们无法得知,2009年立法机关在增加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时是否有上述考虑,是否有将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予以特别保护的意旨,但可以肯定的是,对此类案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完全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同时,也有助于避免上面提到的价值难以衡量、量刑畸重、权利性质尚不明确等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改刑法时,在第323条将“电磁记录”增设为动产的范围,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时,将“电磁记录”又从动产的范围内删除,实际上是否定了1997年的刑法修正,对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规定适用专门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来处理。其背后的理论和实践根基,或许也是因为将虚拟财产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物加以保护存在问题。
有观点提出,对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案件应按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同时,可以按虚拟财产的法益主体不同区分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和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这样,既能解决按盗窃等罪论处可能造成的处罚过重问题,又能避免按计算机犯罪论处所带来的处罚漏洞问题。但是:(1)按法益主体不同认定法益价值,理论上是否合理、实践中是否可行,不无疑问。按此观点,同一品种的狗,有被当作亲如家人的宠物饲养,有被当作肉狗饲养的,是否也要区别认定价值?(2)从实践看,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案件绝大部分是采取技术手段窃取,对有关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可避免诸多问题和争议,保障案件处理取得更好效果。(3)欺骗、抢劫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实践中发案很少,由于此类行为无法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涵括,对其例外地按诈骗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论处,在法理并也无问题。犹如对以暴力手段抢劫商业秘密的,不应再按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应按抢劫罪论处一样。
对以技术手段窃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以盗窃罪论处,在理论上,涉及到如何看待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与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关系。普遍认为二者存在竞合关系,但对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如是法条竞合何为特殊法条还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带有兜底性质,凡符合盗窃、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构成的,应按相应犯罪论处;只有对不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从适用该款。此观点似可再议。信息时代,数据是重要资产,在一定意义上都有财产价值。若按此观点,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恐怕就将失去适用空间。如上分析,个人倾向认为,在以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场合,将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视为特别规定似更加适宜。
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与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虽都具有虚拟性和财产属性,都可归入虚拟财产的范畴,但两者在生成原理、稀缺性、价值性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前者可谓是“财产性数据”,虽具有一定价值,但更多是具有数据属性;后者可谓是“数据型财产”,虽以数据形式呈现,但在价值层面更类似于现实财产。因此,对前者,原则上宜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对象加以保护;对后者,则宜作为财产对待,窃取、骗取、劫取他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按财产犯罪论处,用虚拟货币行受贿的按贿赂犯罪处理。
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其一,目前对虚拟货币尚缺乏一个统一的权威的定义。虚拟货币种类繁多,真假难辨。上面的观点针对的是比特币、以太币以及其他具有与比特币、以太币类似特质的虚拟货币。对那些打着“虚拟货币”旗号,实质是可以人为随意操作的所谓“虚拟货币”不能适用。其二,虚拟货币容易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对经济金融安全有重大风险隐患,国家三令五申要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在目前的政策背景下,我们倡议,广大社会公众要充分认识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的巨大法律风险。
对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等涉案虚拟财产的处置,从实践看,不存在问题。需要讨论的主要是比特币、以太币等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对此,个人认为,是判决没收上缴国库,还是判决追缴返还或者退赔原所有人,应当视情而定。如果是从事与虚拟货币有关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洗钱等非法金融活动的,应作为犯罪工具或者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反之,如果虚拟货币是原所有人合法持有的,则应返还原所有人,虚拟货币已被被告人转让的,则应责令退赔。至于退赔方式,倾向于赞同在判决时做模糊处理。
归纳而言:(1)由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保护方式尚不完全明确,司法实践总体应当持既与时俱进又审慎稳妥的态度。(2)虚拟财产形态多元,不同的虚拟财产差异甚大,应当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做类型化处理。
包头律师咨询网张万军博士,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博士咨询热线:1365484989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