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猫平台连带责任案改判(二审判决书)

针对天猫入驻商家莎菲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广州天河法院一审认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卖家莎菲公司承担的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4月,广州中院对该系列案作出改判~

案号:

一审:(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二审:(2016)粤01民终14199号

关联案号:

(2016)粤01民终14199号

(2016)粤01民终14200号

(2016)粤01民终14201号

二审合议庭:

刘冬梅张纯金马莉

裁判观点:

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进驻其平台时已审查了莎菲公司的经营主体身份并公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已尽到了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

《“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并非天猫公司所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亦非天猫公司所作出的由天猫公司直接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承诺的意思表示,陈书伟据此主张天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先行赔付的责任,理由均不能成立。

附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4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健、唐爱娣,均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麦树明,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原审被告: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寇建广。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书伟、原审被告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猫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2.认定天猫公司无需对莎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改判驳回陈书伟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莎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针对天猫公司对商家的入驻审核内容作出了法律规定之外的扩大解释,是对法律规定的网络平台审核义务的错误理解。

(一)法律规定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需要对入驻平台的商家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天猫公司对于入驻平台的商家的审查内容仅仅包含其主体身份的审查及后期的定期核实更新,并不包含其他审核的内容。

(二)天猫公司在天猫网站上公布的品质保障措施中对于其审核的内容的承诺仅限于资质及商标许可方面的审核。

因此,无论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还是天猫公司自己承诺完成的审核义务,均不包括审核商家所销售的商品是否需要相应的许可资质的内容,本案莎菲公司是否具备销售红某制品的许可证并不属于天猫公司的审核内容,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天猫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二、一审判决认定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红某制品属于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进而认定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因此可以比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理解该条款的内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天猫公司并没有收到陈书伟对莎菲公司关于涉案事实的投诉,而是陈书伟自行与莎菲公司就所购货物的交货问题进行协商。因此,不存在天猫公司“明知”或“应知”莎菲公司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更遑论“未采取必要措施”了。至于陈书伟诉称其已在2014年向天猫公司投诉天语堂未取得证书而销售红某,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此认定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知”的行为。且天语堂案件,当时仅属于投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或有效的鉴定报告证实其举报合理性,故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更不属于“应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猫公司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明知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也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三、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对“天猫网”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监管义务,也已采取必要措施,不存在构成“明知”莎菲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无须对莎菲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商家用户入驻该网络平台时已严格进行主体身份、经营资质审查。在商家用户经营过程中也依据相应的规则进行产品质量抽检和管理,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二)“天猫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信息、特色交易对象、开展交易的场所。面对海量的商家用户和商品,不具有和不可能具有控制上万家网络商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质量、商贸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能力,事前也不可能知晓商家用户利用“天猫网”网络平台实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事实。针对交易平台上商家的经营行为,天猫公司已制定一系列准则、规则和操作流程进行约束。

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具有对莎菲公司销售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红某制品进行预见的能力;在事后陈书伟进行投诉后,已经积极提供涉案商家莎菲公司的主体信息,以确保陈书伟依法应得的权利可以得到保障,已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对天猫平台的服务范围和责任认定:天猫公司对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无预知能力;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未直接参与或实施侵权行为时,只负有依法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及时有效维权以及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义务。

(三)网络交易不同于实体交易,本身具有虚拟化和无形化的特点,面对海量的网络商家用户和网络商品,若要求“天猫网”网络平台承担对涉案产品进行事前审查义务,则要求“天猫网”网络交易平台必然需要对所有的网络商家和网络商品的所有信息逐一筛查,这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技术特点相悖,也必然不适当的增加网络交易平台的成本,有违技术中立的原则,不利于互联网效率化的实现和技术上的进步。

鉴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判令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改判,判令天猫公司无需对莎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陈书伟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书伟辩称,请求驳回天猫公司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

一、涉案产品属于假货,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四责任。

一审对下列事实和理由并没有完全审理:涉案产品未有经营红某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见一审原告证据“农业部复函”),涉案产品也未能依照天猫规则《什么是如实描述义务》、《天猫珠宝、贵金属首饰行业标准》(陈书伟在一审已提供该二份证据),提供涉案产品红某材质鉴定证书,故三案所邮寄涉案产品,依《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2012年《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涉案产品依法属于假货,应当按照承诺履行退一赔四民事责任。请法院注意:1、线上店由于使用密封邮包,消费者无法明辩出邮包里的产品,且莎菲公司未能举证其并非故意,故邮包中红砖属于充当红某销售给陈书伟,符合以假充真的假货范畴。2、红某并没有养殖,只要是红某就是天然的红某。

二、天猫公司应当担责,否则本判决将可能无法履行,对陈书伟极为不公。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天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天猫公司、莎菲公司退还陈书伟1385元并4倍赔偿陈书伟5540元购物款共6925元;2.天猫公司、莎菲公司赔偿陈书伟电子证据固化费用1910元;3.天猫公司、莎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陈书伟通过天猫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向莎菲公司经营的瑞宇旗舰店购买了“永不掉色超美红某半成品单珠圆珠散珠子”50条,单价为28.8元,为此陈书伟支付货款共计1385元。上述交易订单号为795584145935286,订单物流显示对应的快递单号为邮政国内小包,单号9910052493957,后经变更为圆通快递,单号5404230506。陈书伟签收该快递后,未拆封(本案案涉交易)。

同日,陈书伟还购买了上述产品50条,单价28.8元,并货款共计1385元。该交易订单号为796342767065286,订单物流显示对应的快递单号为邮政国内小包,单号9910052493962,陈书伟签收该快递后,未拆封【该笔交易在一审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9号案处理】。

同日,陈书伟案涉50条,单价为28.8元,为此陈书伟支付货款共计1385元。上述交易订单号为79634760365286,订单物流显示对应的快递单号为邮政国内小包,单号9910052493955,后经变更为圆通快递,单号5404230507。陈书伟签收该快递后,未拆封(该笔交易在一审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号案处理)。

2014年10月10日,陈书伟以收到假货为由提出退款申请。

2014年12月30日,陈书伟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陈书伟当庭拆封单号为5404230506、5404230507的圆通快递包裹及快递单号为9910052493962的邮政包裹。经查看,圆通快递5404230506、5404230507包裹内分别系红砖一块,;9910052493962邮政包裹内系是红色圆珠手链50条。天猫公司对上述包裹开封情况予以确认。

另查明:天猫公司在天猫网公布的《“正品保障”服务规则》载明:

天猫的商家承诺出售均为正品,并承诺提供“正品保障”服务,一旦商家被发现有出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天猫有权立即与商家终止协议,并对买家进行赔付。

二、买家提出“正品保障”赔付申请的条件

另,天猫网站公布的品质保障措施载明:

另查明,莎菲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时,作出了假一赔三(商品品质保障,一旦您收到商品是假货,卖家承诺三倍赔偿)、正品保障(商家出售假货及非原厂正品商品;出现以上问题,买家可在交易成功后向淘宝投诉卖家并申请淘宝使用卖家保证金余额进行先行赔付)、如实描述(若卖家描述信息和商品实物不符,可申请使用卖家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以及七天退换的承诺。

再查明,2014年8月5日,农业部作出的农公开(渔)【2014】4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批复(国函【1988】144号)有关规定,红珊瑚被列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关于加强红珊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渔水[2008]56号)要求,经营利用红某必须经农业部批准,取得农业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目前,只有已取得红某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视为合法经营。

庭审中,陈书伟主张莎菲公司销售案涉产品未取得红某经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书伟为个人生活消费所需向莎菲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陈书伟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莎菲公司及天猫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第二,莎菲公司作为天猫公司的会员以及入驻商家,理应知悉并遵守天猫公司公布《“正品保障”服务规则》,天猫公司公某该规则,该规则中关于假货退一赔四的规定应视为网络平台提供者作出的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现莎菲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作出了正品保障的承诺后却向陈书伟交付了虚假的产品。故陈书伟诉请莎菲公司向其退还货款1385元并支付赔偿款5540元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电子证据固化费用1910元。陈书伟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

莎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书伟货款1385元并支付赔偿款5540元;

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确定的由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陈书伟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网页打印件一份和三份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天猫公司提交证据1公证书及证据2莎菲公司企业信息,均有原件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莎菲公司退出平台的信息资料,陈书伟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双方在本案二审期间均确认莎菲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退出天猫平台,故本院对莎菲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退出天猫平台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对于陈书伟提交的证据1网页打印件及证据2-4、证据8的四份民事判决,因以上证据材料中所涉当事人案件事实均与本案买卖合同非同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7的订单维权网页打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莎菲公司在陈书伟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从天猫平台退出经营。2.陈书伟与莎菲公司之间就案涉产品的纠纷,天猫客服在2014年10月10日介入处理;从留言内容看,天猫在2014年10月20日以未收到买家有效凭证为由,对该维权暂作完结处理,并称双方协商需要退款,请来电说明,天猫后续会核实处理。

本院认为,

一审认定莎菲公司向陈书伟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各方就此均未提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此,根据天猫公司、陈书伟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

天猫公司就莎菲公司在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为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天猫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问题。天猫公司对莎菲公司进驻其平台时已审查了莎菲公司的经营主体身份并公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住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已尽到了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至于在本案诉讼中莎菲公司经营地址是否变更,因莎菲公司在陈书伟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退出天猫平台,天猫公司对此并不具有过错。陈书伟据此主张天猫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莎菲公司所经营的网店中载明的“正品保障”“如实描述”是否构成天猫公司对消费者的承诺的问题。以上承诺均是在莎菲公司所经营的网店内标示,且并无天猫公司承诺直接由天猫公司向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陈书伟据此主张天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先行赔付的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天猫公司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莎菲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存在欺诈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事实可见,莎菲公司为合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包含水晶制品及其他珠宝制品批发、零售等内容,莎菲公司在其天猫平台的网店上售卖与其经营范围相符的产品,天猫公司给予审核入驻,并无过错。在陈书伟无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已明知莎菲公司入驻天猫平台之时即计划经营红某的情况下,莎菲公司是否具有经营红某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并不影响天猫公司准许莎菲公司入驻天猫平台。

至于莎菲公司是否持有经营红某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属于莎菲公司是否涉嫌违规经营红某的行为,与莎菲公司所出售的案涉产品本身是否假冒红某制品,为不同概念,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故此,在陈书伟无充分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莎菲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天猫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故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天猫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就莎菲公司在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东海县莎菲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梅

审判员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金燕

周思敏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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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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