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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4四川
【规则】出卖亲生子女及为拐卖儿童进行居间介绍的行为定性。
【规则描述】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存在收取一定数额金钱和拒绝抚养的双重行为,但在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关键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出卖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于金言在不了解收养人基本情况的条件下,不考虑对方是否真正具有抚养目的,仅通过中间人的转述便与收养方约定了明显高于“营养费”的较大数额的金钱交易,将孩子以送养名义卖给他人,可见被告人于金言具有出卖亲生子女的主观目的。被告人于金言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犯罪构成要件,应依照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宁艳在于金言拐卖儿童的过程中,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其目的是帮助卖家和买家建立联系,并且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好处费”,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的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于金言、宁艳拐卖儿童、被告人蒙如秀、乔翠红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审理法院: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案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年03月28日
问题提示
出卖亲生子女及为拐卖儿童进行居间介绍的行为定性
案件索引
2018-03-28|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一审|(2018)内0781刑初37号|
裁判要旨
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存在收取一定数额金钱和拒绝抚养的双重行为,但在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关键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出卖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于金言在不了解收养人基本情况的条件下,不考虑对方是否真正具有抚养目的,仅通过中间人的转述便与收养方约定了明显高于“营养费”的较大数额的金钱交易,将孩子以送养名义卖给他人,可见被告人于金言具有出卖亲生子女的主观目的。被告人于金言的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犯罪构成要件,应依照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宁艳在于金言拐卖儿童的过程中,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其目的是帮助卖家和买家建立联系,并且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好处费”,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的作用,系从犯。
关键词
刑事出卖亲生子女居间介绍从犯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金言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蒙如秀、宁艳、乔翠红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宁艳从张燕(在逃)处得知,张燕的朋友即被告人于金言怀孕,但不想抚养孩子。宁艳将此消息告诉了想为外甥女即被告人乔翠红收养孩子的被告人蒙如秀,而后蒙如秀通过宁艳的居间介绍和张燕将买卖孩子一事谈妥。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于金言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分娩一女婴,次日将该女婴交给蒙如秀,蒙如秀将女婴带回扎兰屯市并当日转交给出钱收买的被告人乔翠红抚养,乔翠红通过蒙如秀分别向于金言支付人民币40000元、向张燕支付人民币11500元、向宁艳支付人民币9000元,蒙如秀得3000元。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内07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金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宁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蒙如秀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乔翠红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于金言违法所得四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宁艳违法所得九千元(已主动上缴)、被告人蒙如秀违法所得三千元(已主动上缴)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
案例评析
一、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定性
目前,拐卖和收买儿童犯罪现象遍及全国但地域分布不均。笔者所在的边陲小城,少有发生拐卖儿童犯罪案件。据统计,自2008年以来,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共审结2件拐卖儿童案件,其中包含2018年3月28日审结的被告人于金言、宁艳拐卖儿童、被告人蒙如秀、乔翠红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该案系一起出卖亲生子女的拐卖儿童案件。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及量刑、以“送养”名义将亲生子女送予他人,并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感谢费”的金钱交易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出卖亲生子女与非出卖亲生子女的拐卖儿童犯罪定罪量刑有何区别……这些问题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分析。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均衡进行量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了大量的拐卖儿童案例,通过研究具体案情及相应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笔者发现,针对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不同地区的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会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具体来讲表现为三种:一是父母出卖多名亲生子女,并将生育子女出卖给他人作为牟利的手段,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二是父母并未将出卖子女作为牟利的手段,只是因为生活困难,或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绝抚养,将子女送养他人,收取了难以界定为超过“营养费”的财物,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三是怀孕期间即具有出卖子女意图,在怀孕期间即物色买家,约定了明显高于“营养费”的金钱交易,且没有核实收养人的具体情况,在子女出生以后交予买家,此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出卖亲生子女与非出卖亲生子女的拐卖儿童犯罪定罪量刑有何区别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当中出卖亲生子女的具体情况多样,司法解释有必要对出卖亲生子女与非出卖亲生子女的定罪量刑方面予以区分。例如,父母由于经济困难,将子女送养他人,并且对收养方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核实,确保收养方由于没有生育能力想要收养一个子女,亲生子女在收养方可以得到良好的照顾,但是由于和收养方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营养费”或者“感谢费”,并且进行了讨价还价,将亲生子女视为商品进行了交易,构成了拐卖儿童罪。此种情况下的拐卖儿童犯罪与他人通过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方式进行的拐卖儿童犯罪,使得儿童脱离父母的监护,造成父母与子女巨大的精神痛苦的拐卖儿童犯罪应当进行区分,已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被告人于金言、宁艳拐卖儿童、被告人蒙如秀、乔翠红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一案中,由于被告人得知收养人经济条件好、没有生育能力,且被告人未婚先孕,无能力抚养子女,加之被告人于金言与被告人乔翠红自愿办理正规的领养手续,被告人于金言所生子女在被告人乔翠红处得到了良好的照顾,合议庭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是由于拐卖儿童犯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起确定了量刑起点为五年,价值被告人于金言具有自首情节,合议庭认为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判处被告人于金言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但是如果非出卖亲生子女的被告人如果具备自首等减轻处罚的情节,也可能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可能会出现量刑的不均衡现象。
二、为拐卖儿童进行居间介绍的行为定性
司法实践当中,拐卖儿童犯罪很难通过一个人的行为完成。由于出卖人无法获知何人打算收买儿童,故该类犯罪多是通过多名中间人的居间介绍完成的。而为买家和卖家“牵线搭桥”、居间介绍的行为人多收取了一方或是多方的“感谢费”。对于这类人员,由于他们处于中间的位置,能够与买家和卖家建立联系。
被告人于金言、宁艳拐卖儿童、被告人蒙如秀、乔翠红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一案中,被告人宁艳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其目的是帮助卖家和买家建立联系,并且收取了一定数额的“好处费”,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艳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在拐卖儿童犯罪的过程中,起到居间介绍作用的被告人如何定罪,构成何种罪名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宁艳的主观目的是帮助卖家和买家建立联系,并收取一定数额的好处费,那么其主观上既有帮助出卖人出卖儿童的目的,又有帮助收买人收买儿童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宁艳的行为应该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故被告人宁艳应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是根据被告人宁艳在拐卖儿童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为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为拐卖儿童进行居间介绍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刑罚。
三、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区分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民间送养一直没有从法律层面上被认可,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法不禁止即自由。而事实上,民间送养由于涉及各种因素的影响,往往会与贩卖儿童的行为相似,甚至有交叉。
在我国目前存在大量想要收养儿童的家庭,然而官方民政部门收养渠道非常复杂,要求的条件较高,加之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不强,文化水平不高,导致民间送养、收养现象比较普遍。这类民间送养行为与亲生父母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存在相似或重叠的情况,这已经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与亲情伦理。因此,将民间送养行为与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行为进行明确的划分十分必要。
在我国,大量想要收养儿童的情况多存在于不孕不育家庭、失独家庭以及部分有经济能力的独生子女家庭。但是主要集中在不孕不育家庭。目前我国的民政部门福利院社会领养率较低,主要原因是,被送到社会福利机构的儿童多是被父母遗弃的患有疾病或者是残疾的儿童,这使得想要领养健康儿童的家庭望而却步。
而我国目前的送养群体,大多数存在于未婚先孕、无力抚养孩子的父母中。此外由于家庭经济苦难、重男轻女等情况,也会出现将子女送予他人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所谓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用以出卖的行为,而且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刑法理论中,拐卖儿童罪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可见根据法律规定,亲生父母同样可以成为贩卖儿童罪的犯罪主体,不能豁免。该意见主要将生育孩子作为获利手段定为贩卖儿童的行为,但是由于法律存在滞后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所以造成民间送养极易与贩卖儿童混淆。
要改善民间送养的现状,应尽快修改及完善《收养法》、《家庭寄养规定》等法律法规,让民间收养有法可依,建立快捷的收养机制,完善从发现、报告到移送福利院收养的程序,形成完善的弃婴、孤儿救助体系。此外还需要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对于涉嫌贩卖儿童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当然,要想让民间送养远离贩卖亲生子女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共同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笔者认为在送养的过程中允许收取一定的营养费用或者生产费用,但是不能收取巨额的、谋取暴利的费用,明显超过花费的费用。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此种行为的审查可以根据送养人生产所在地区的基本生产费用加上合理的营养费用作为评定标准。当然对于收养人自愿对送养人给予补偿费用,司法机关不应该认定为买卖儿童的行为。
四、依法严惩拐卖儿童犯罪行为
“拐卖儿童犯罪”现象的存在由来已久,也不止是存在于我国;进入新中国之后,其现象依旧存在。改革开放之后的八九十年代,我国曾出现过一个拐卖儿童犯罪的高峰;而后进入新世纪尤其是在2005年至2012年之间,又曾出现了一个“严刑打拐”的艰难期。各种严刑打拐政策的出台和推动《刑罚修正案(九)》对于收买行为的修订,这都说明我国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形势依旧严峻;同时我国刑法也是在努力探索抑制拐卖儿童犯罪的可行之法。“拐卖儿童犯罪”的历史说明了其生长土壤确实深厚,仅仅依靠刑法的规制作用还远远不够,尤其是像拐卖儿童的现象,其深层原因多重复杂。这需要我国政府综合从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制度、社会救助制度)、收养领养制度、观念教育等各方面出发,逐步完善,以消解犯罪存在的土壤。我们相信,在我国刑法和其他各部门法不断改善和协作的共同努力之下,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公正司法,并结合其他各种社会制度,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现象一定可以得到有效抑制和预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