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告
联系人: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家庭发展处符浩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2024年10月8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促进我区托育服务能力提质扩容和均衡布局,扩大我区托育资源供给,加快形成多元化、多样化、覆盖城乡的托育服务体系,推动全区托育服务事业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等5个部门联合印发《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9〕1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精神,加快推进全区托育服务体系建设,增强婴幼儿家庭照护、养育子女的能力,按照“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家庭为主、社会参与”的总体思路,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开展家庭托育点建设,逐步构建起以多种形式托育机构为主,家庭、社区托育为辅的多元化托育服务体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托育服务的需求。
第二条本办法中家庭托育点指在村居、社区、居民住宅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第三条每个家庭托育点的婴幼儿收托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四条开办家庭托育点需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自建房);
(五)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更新备案信息;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家庭托育点备案状态。家庭托育点登记后,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不予备案或者取消其资格的,应及时通知家庭托育点到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设置标准
第八条家庭托育点婴幼儿人均建筑面积不得小于9平方米,应设置在通风良好、日照充足、温度适宜、照明舒适的适宜婴幼儿成长的环境。家庭托育点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不得设置在“三合一”场所和彩钢板建筑内,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消防救援的铁栅栏、防盗窗等障碍物。
第十条家庭托育点应当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对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进行全覆盖监控。有条件的家庭托育点可安装手机远程监控摄像头。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十一条家庭托育点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二条家庭托育点自行加工食品的,应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按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持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外部配送膳食的,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提供双方委托供餐协议书以及第三方的《营业执照》及具备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复印归档留存,建立落实食品留样制度。
第十三条家庭托育点照护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受过婴幼儿保育、心理健康、食品安全、急救和消防等培训;
(三)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鼓励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心理健康测试,以及定期进行在岗期间心理健康测试;
(四)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家庭托育点举办者同时是照护人员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每1名照护人员最多看护3名婴幼儿。
第四章收托管理
第十四条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家庭托育点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家庭托育点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及退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婴幼儿进入家庭托育点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离开家庭托育点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家庭托育点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第十八条家庭托育点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家庭托育点应当对在托婴幼儿的健康状况进行观察,坚持晨午检和全日健康观察,发现婴幼儿疑似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五章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家庭托育点应当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用火用电用气、防火巡查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有条件的家庭托育点配备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第二十一条家庭托育点应当按照《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隐患自查工作,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电气线路插座与易燃可燃材料、婴幼儿触及高度等需保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家庭托育点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必须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家庭托育点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婴幼儿家长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指导从业者定期组织交流、学习、培训活动。卫生健康部门牵头积极组织家庭托育点从业人员学习政策法规、业务技能,增强依法从业意识,促进行业自律。
第七章宣传倡导
第二十六条家庭托育点应当加强与街道、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借助街道、社区宣传平台积极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有条件的家庭托育点可联合辖区内街道、社区及托育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二十七条各地住建部门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大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家庭托育点消防安全宣传力度,借助社区、街道、业主委员会、居民议事平台,物业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工作机制,支持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区域内家庭托育点的物业服务工作,协调解决难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