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
——收养弃婴并办理收养手续的,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
关键词民事收养关系收养行为效力收养登记效力公告瑕疵
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彭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7年8月初,彭某父亲彭某甲来电称在自家门口捡拾一名出生不久的女婴,询问二人收养意愿。王某、彭某表示愿意收养,遂于8月13日将女婴接至上海共同照顾抚养,并为其取名王某乙。后彭某甲前往某县民政局咨询如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9月6日,彭某甲向某县民政局提交捡拾弃婴报案证明,载明了彭某甲捡拾弃婴的过程,证明人签名认可,并由彭某甲所在社区居委会和某公安派出所签章确认属实。收到该报案证明后,某县民政局于9月10日向彭某甲出具了一份收养公告模板,让彭某甲去某县报社办理公告。后某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于12月18日前往彭某甲所住厂区进行实地调查,对彭某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12月25日,王某、彭某共同向某县民政局书面申请收养王某乙,并提交各自身份证件、生育情况证明、体检报告等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明材料;某县民政局当场对王某、彭某进行收养意愿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彭某表示愿意共同收养王某乙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12月29日,某县民政局为收养人王某、彭某与被收养人王某乙办理了(2017)某收字第X号收养登记并签发登记证。
诉讼中,彭某与某县民政局提交某县新闻中心收取彭某甲公告费的收据和某县融媒体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公告费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拟证明公告实际发生于办理收养登记之后。被告詹某、宁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赣0203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赣02民终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王某并无证据证明王某乙不是弃婴,亦不能证明案涉派出所盖章的报案证明和某县民政局所作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虚假。相对于被遗弃或在儿童福利机构生活,王某乙能够被王某和彭某收养,得到养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也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民法典在对生父母的亲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的衡量之下,变更了收养法关于“弃婴”的要求,取消了对生父母遗弃未成年人的主观意愿的限定,允许对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养,这也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彭某一起收养王某乙并办理收养登记,体现了其对尚处于襁褓之中的王某乙的疼惜。王某乙现已与养父母生活多年,建立起深厚的、难以割舍的感情。如果贸然解除收养关系,必然会对孩子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宜维持王某乙的生活现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养登记前的公告程序,目的是为了最大可能寻找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公告时存在公告倒置等瑕疵,并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对于收养人符合实质收养要件,并在取得收养登记后与被收养人事实上已形成收养关系的,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人民法院不宜因公告瑕疵而否定收养行为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3条、第1105条、第111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第15条、第25条)
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1036号(2021年7月5日)
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2民终686号(2021年11月25日)
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影响的判定
——《王某诉彭某、詹某、宁某、第三人某县民政局收养关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4-2-025-001)》解读
胡海清戴瑞
一、公告瑕疵宜纳入收养关系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
二、公告瑕疵对收养行为效力影响的判断核心:被收养人是否可以被推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认定标准视未成年人是否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
(一)公告瑕疵不影响被遗弃未成年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对于被生父母遗弃的未成年人,因生父母主动放弃监护权,公安机关已出具捡拾报案证明的,仅需以公告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即可;公告期满,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瑕疵不影响被收养人事实上处于无人认领的状态。
对收养人而言,上述办理收养登记中的公告瑕疵本质上并不影响其收养权的实现,甚至一定程度上加速实现了其收养被收养人的愿望,收养人嗣后主张该公告瑕疵导致被收养人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不应得到支持。
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而言,相较于被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遗弃,能被推定为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进而被收养,得到养父母及其家庭的关爱,显然更有利于其成长发展。
(二)公告瑕疵对非因生父母意愿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是否处于无人认领状态的推定应当严格把握
三、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下收养行为的效力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是收养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子女本位的收养法宗旨的根本要求。公告瑕疵的效力审查及其对收养行为的效力影响应当全面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在审查收养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前提下,不应过分拘泥于公告程序瑕疵,而应当更侧重对是否有助于实现儿童最大利益进行实质审查。
(作者单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