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逃避追缴欠税、集资诈骗、合同诈骗、诈骗、贷款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指定的辩护人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赵*45万元、李*23700元、马*40050元、马*某8万元、汤某某312000元、张某某2万元、梅某某1万元、杨*某5万元、杨*1万元、罗*5万元。集资诈骗总金额1045750元。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在经营“岷县天河宫酒店”期间,先后骗取大量货物,其中被害人马*某被骗货款62117.60元、王**71522元、李*47706元、刘*83000元、乔*43900元、车某88968元、包某41476元、郭*6790元、范*货款24180元。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利用合同骗取借款。骗取岷县**款公司现金384000元、虎某现金254000元、杨*145915.57元。合同诈骗金额总计1253575.17元。
2011年到2012年间,被告人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各种理由向关系人借款,其中歹*232000元;包某1万元;张*才1万元;周*1万元;曹*1万元;吴*1万元;郭某某6000元;李书某6万元;刘*2万元。诈骗金额总计368000元。
2009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借用或骗用李*、王**、肖*、侯*、王**、肖**、乔**、张**、王**、李**、乔**、杨**12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冒用该12人的名义,编造养殖项目,在岷县蒲麻信用联社贷款诈骗13笔,合计12万0元。其中以李*名义贷款1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归还,赵*(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1日已全部还清其余11笔贷款本金107万元和利息。
贷款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王**连续5个月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共计欠税47187.5元,其间经**税局执法人员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
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作案后潜逃,赃款未追回,给国家和个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以高额付息方式非法集资104575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履行合同过程以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总计1253575.17元,数额特别巨大;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总计368000元,数额巨大;冒用他人的名义,编造虚假项目,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12万0元,数额特别巨大;欠缴应纳税款47187.5元。其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逃避追缴欠税罪,应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借款的目的不是诈骗,而是要诚心经营酒店,却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迫于压力跑的,不是逃避罪责。通过杨*介绍借了其他人的钱,但没有借杨*的钱。
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王**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不持异议。2、关于指控王**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准,其行为不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3、关于指控王**骗取岷县**款公司现金384000元的事实,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且还款协议经岷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故认定合同诈骗于法无据。4、指控王**犯贷款诈骗不符合事实,在发放该款之前,信用社负责人给被告人出主意,说明完全知道此事,且案发后该贷款已全部偿还,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故不构成诈骗罪。5、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王**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诈骗金额总计3857325.17元,2012年10月中旬,王**潜逃,赃款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以高额利息或其他理由向被害人骗取借款,其中赵*45万元、李*23700元、马*40050元、马*某8万元、汤某某312000元、张*某2万元、梅某某1万元、杨某某5万元、罗*5万元、歹*232000元、包某1万元、张*才1万元、周*1万元、曹*1万元、吴*1万元、郭某某6000元、李*某6万元、刘*2万元、虎某254000元,共计金额1657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案材料
1、赵*的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5月8日,王**诈骗其45万元。
2、李**的报案材料证明:王**诈骗其3万元。
3、马*、马*某的报案材料证明:王**诈骗马*现金5万元、马*某现金9万元。
4、汤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9月13日借给王**现金30万元用于周转,周期为六个月,月息0.3%,利息在借款中一次性扣除。2011年11月1日又借给王**66000元,利息同为千分之三。2012年3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但王**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2012年11月天河宫关门,才知上当受骗。
5、梅某某、杨**的报案材料证明:王**某某1万元、杨某某5万元的事实。
6、裴*业的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4月2日,王**以扩展天河宫餐厅经营为名,祈求其作担保人,以4%的高息向朱**借款30万元,王**于2012年10月12日逃跑,现朱**要求其偿还借款,因其无力偿还,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害人陈述
1、赵*的陈述证明:借条上写的王**借包*忠25万元,借赵*20万元,实际是赵*的钱。
2、李*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9日,王**向其借3万元,答应一分五厘的息即一万元150元的利息,借条也没写,分三次共付利息6300元。
4、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6月份王**向其借款5万元,利息是一万元每个月150元,2011年农历11月初五(2011年12月29日),王**又向其借款4万元,利息是一万元每个月200元。第一次借5万元后王**给其付了9000元的利息,2012年10月10日又付1000元利息,以后再没还款。
6、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日,其在杨*家把儿子王**打工挣的2万元借给王**,利息是2分,一万元一个月200元的利息,到冬天连本带利一次还清,后听说王**已经跑了,因其有病也没去报案。
7、梅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7日,杨*介绍其借给王**1万元,借条写明利息每月200元,归还日期是2012年10月30日。
9、罗*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30日,其借给王**5万元,答应2012年12月份还,结果没到年底他就跑了。
10、包*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王**说运作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万元。
11、歹*的陈述证明:2011年农历5月份,王**向其借钱,因没有现款,将每斤3.02元收购的库存大豆,以每斤2.4元卖了20万元,赔本将近5万元,又找了4万元现金,共24万元借给王**。直到2012年农历6月份才还了8000元。2012年10月10日,在其要求下写了借条,并写明古历11月20还5万,2013年4月10日还剩下的182000元,结果一家子都跑了,剩余232000元没有还。
12、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4、5月份,王**说他要去蒲麻信用社还贷款钱不够,让其寻三四万元,因家里只有一万元就借给他,后来听说跑了。那天他还把周*的一万元也拿去了,至今没有还。
13、周*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王**说要去蒲麻信用社还贷款钱不够,其借给一万元。
14、曹*的陈述证明:其和王**同租住在一个院内,2012年5月,王**说手头紧,其借给一万元,说好借几天,结果一直不还,到后来就跑了。借钱时就他们两个人,借条也没写。
15、吴*的陈述证明:其和王**同租住在一个院内,2012年7月份王**说他在开发区买了一千万元的土地,资金周转不开向他借钱他没借,8月份又来借,就借给一万元,说十天就还,到期后要了几次也没还。借钱时就他们两个人,借条也没写。
16、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1日,岷县“天河宫”餐厅的王**因餐厅扩张向其借款3万元,说一月归还,直到他跑之前陆续还了24000元,还欠6000元。借条上把郭某某误写成“郭明忠”。
17、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7日,王**以装潢酒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了3万元。过了十几天,又说资金紧张向其借了3万元,说月底还。过了十几天就跑了。两次借钱是王**和他儿子王**两个人。
18、刘*的陈述证明:5月29日,王**以装修为由向其借去1万元。6月5日,又以买钢化玻璃为由向其借去1万元。
19、虎*的陈述证明:朱**借给王**的30万元,其实是虎*自己的。利息4分,30万元一月利息是12000元,一共给了46000元利息。
(三)证人证言
1、赵**的证言证明:王**向赵*借款45万元,赵*说那是他亲戚的钱,叫其作了见证人。
4、张想*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在杨*家里梅某某借给王**1万元,写了欠条,并将其写成证人,但没有签字。
6、杨*的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四月份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王**说要借20万元高利息的款在新疆开酒店,利息一万元每月200元,古历10月份连本带息还清。其就联系了王**2万元、杨*某5万元、梅某某1万元,王**均写了借条。王**还借其1万元,写了借条,但后来把借条丢掉了。
7、郝**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30日,罗*借给王**5万元,王**给罗*写了一张借条,其作为证人,在上面填了名字。
8、郭*的证言证明:王**借其侄儿郭*某的3万元,直到王**逃跑前要回24000元,还欠6000元。
9、裴*业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王**向朱总(朱**)借30万元,其当了担保人。当时朱总把17万元现金当面交给王**,说剩下的13万元过两三天再给。王**给他们付利息,付了三个月,每月12000元。主要内容与报案材料一致。
10、朱**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底,王**向其借钱,当时因现金不方便,就把情况给朋友虎*说了,虎*同意把他的钱借给王**,由其出面与王**签合同,当日给付17万,另外13万元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给王**。王**共付利息46000元。
(四)书证
1、借条
(1)2010年5月8日借到赵*人民币20万元,每百元月息1.2元,借款人王**、王**、王**,证明人赵**。
(2)王**、王**、王**于2010年5月8日借到包*忠人民币25万元,月息1.5%,证明人赵**。
(6)2011年9月13日收到汤某某现金30万元。
(7)2011年11月1日借到汤某某现金66000元。
(8)2012年4月1日借到闾井镇奇治村王**(张某某的儿子)人民币2万元,古历2012年10月30日还清,月息每月400元。
(9)2012年5月7日借到梅某某人民币1万元,2012年10月30日归还。
(10)2012年古4月10日借到闾井镇奇治村杨**人民币5万元,2012年古历9月底归还,月息每月1000元。
(12)向包*借款1万元,借款人罗**。
(15)2012年9月7日借李书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元),期限一月,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借款人王**;2012年9月20日借李书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元),期限一月,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人王**。证明:王**、王**分别向李书某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
(16)2012年8月10日欠刘*货款人民币103000。证明:王**共计欠刘*货款的1030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为借款)。
2、银行转账凭证
(1)2010年10月9日,李*转支3万元。
(2)2011年9月13日转给王**30万元。
3、户籍证明:罗*又名罗**;包**与包银中是同一人。
4、借贷证明:王**以天河宫产权(经营权)作抵押,借汤某某现金30万元,一次性扣除利息54000元,实际支付246000元。
5、裴*业2013年11月15日民事诉状证明:内容同报案材料一致。
6、裴*业的工资证明、裴*业与虎*签定的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裴*业以工资给王**担保借款三十万元的事实。
7、还款承诺书、收条(30万元)、民间信用借贷合同、借条、岷县世纪天河宫酒店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王**向虎*借款30万元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
1、其通过岷县**联社的赵主任(赵*)从别人处借了50万元,赵还了以前借的5万元,所以共借45万元,利息是一分五,也就是一万元每月150元的利息,这钱一直没还。
2、其向同学李*借了3万元,利息是一分五,这钱一直没还。李*就是李**。
3、其向“天河宫”对面开大肉面馆的马师(名字不知道)与他父亲(名字不知道)两人处总共借了14万元,以写的借条为准,利息借条上写着呢,这钱一直没还。
4、其向汤某某借了两次钱,第一次是30万元,第二次是6万6千元,约定的利息是3分,也就是1万元每月300元,见证人是张**。还过一些本金,具体数额忘了,其认可汤某某提供的借条。
5、其通过杨*借了几个人(名字都说不上)的钱,以借条为准。
6、其从罗某处借了5万元,利息是一分五,以借条为准,这钱一直没还。
7、欠包*的大肉款约几万元,具体说不上,以他手中的票据为准,另外还因资金周转不过向他借了1万元,借款人罗**是其儿媳。
8、在其侄儿歹某处借了20万元,当时和他约定了利息,带利息总共是24万元。这钱还过一次,好像还了4000元,是他修房子置办东西时拿去的,剩下的一直没还。
9、向村书记张**、主任周**各借了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这钱一直没还。
10、其从同院租住的两个秦安人(名字不知道)处各借了1万元,没有利息。是口头借的。
11、其向郭*借3万元,他的侄儿(名字不知道)拿来的,没有利息。后来还了1万多元,还剩1万多元(14000元或16000元),这笔钱写了借条,还钱时没写收条。
12、其和儿子王**向李*某分两次借了6万元,约定的利息忘了,这钱一直没还。
13、向刘*借款2万元。
14、裴**担保其向朱总借了30万元,当时商量的利息是30万元每月12000元,这钱一直没还。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曹*和吴*对犯罪嫌疑人王**照片进行辨认。证明:骗钱的人就是王**。
二、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在经营“岷县天河宫酒店”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大量货物,其中马*某62117.60元、王**71522元、李*47706元、刘*83000元、乔*43900元、车某88968元、包某41476元、郭*6790元、范*24180元。2011年5月11日,王**隐瞒145915.57元按揭贷款尚未还清的事实,将其在岷山嘉园的一套商品房售予杨*。2011年10月至11月,王**骗取岷县**款公司现金384000元。共计金额999575.17元。
1、诈骗马*某牛羊肉货款共计62117.60元的证据
(1)马**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6月份以来,王**和王**(系王**之子)以开天河宫餐厅为名,先后多次向其购买牛羊肉,共计货款62170.6元未还。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马*某到岷县公安局报案。
(3)收条、收据复印件65份证明:天河宫酒店共计欠马*某货款62117.6元。
(4)马**的陈述证明:从2012年4月份开始给天河宫供应牛羊肉,每次由天河宫的工作人员盖章签收,凭证一式两份,没支付货款的凭条其一直保存,截止2012年10月份共欠货款62117.6元。
(5)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在其经营“天河宫”酒店期间,马玉*给酒店提供牛羊肉,付了一部分货款,欠货款大约3万元。
2、诈骗王**蔬菜款共计71522元的证据
(1)王**的报案材料证明:自天河宫开业以来,王**一直给酒店供菜,前期结账比较利落,后来便开始拖欠,期间王**向其借款1500元。自2012年8月5日起累计欠72522元(含王**所借1500元)。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王**到岷县公安局报案。
(3)欠条一份证明:王**欠王**货款71522元。
(4)王**的陈述证明:两年前,开始给天河宫供应各种蔬菜,大约2011年7、8月份就不结账了,后王**给其总写了一张欠条。除王**儿子王**借的1500元外,王**欠蔬菜款71522元。
(5)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欠王玉*的蔬菜款8万元。
3、诈骗李*水产品及调料货款共计47706元的证据
(1)李*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李*一直给岷**宫酒店供应水产品和调味品,共计货款50448元全部未结。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李*到岷县公安局报案。
(3)销货清单复印件十二份证明:欠货款计47706元。
(4)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9月19日天河宫欠李*32891元。
(5)李*的陈述证明:从2011年12月开始就一直给天河宫供应水产品、调味料,共欠货款47706元。
(6)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欠李*的水产品及调料货款是事实,具体欠多少说不上。
4、诈骗刘*肉类、调料等货款共计83000元的证据
(1)刘*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0月份开始给天河宫餐厅供应肉和调料,从11月份起便陆续赊账,5月29日,王**向刘*两次借去2万元,之后又向天河宫发了几次货,8月10日,王**写一张共计103000元的欠条。
(2)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刘*到岷县公安局报案。
(3)欠条一份证明:王**共计欠刘*货款103000元。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欠刘*的肉和调料款大约8万元左右,在维修“天河宫”酒店期间还向刘*借款2万元,总欠10万元左右。
5、诈骗乔*菜籽油、色拉油款共计43900元的证据
(1)乔*的报案材料证明:自2009年2月份以来,乔*给天河宫送色拉油、菜籽油,至今欠款累计43900元,口头承诺在10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每百元按2-3分计息。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乔*到岷县公安局报案。
(3)欠条一份证明:天河宫欠乔*货款43900元。
(4)乔*的陈述证明:大约2009年正月,给天河宫供油、米、面,刚开始货款就付清了,后来一直拖欠53900元,经催要分两次付了1万元,还欠43900元。
(5)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欠乔*的菜籽油款4万元左右。
6、诈骗车某燃料款88968元的证据
(1)车*的报案材料证明: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车*一直给天河宫酒店供应后厨用燃料,共计货款88968元全部未结。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车*到岷县公安局报案。
(3)供货清单49页110份证明:天河宫欠车某货款88968元。
(4)车*的陈述证明:大约2011年8月份开始给天河宫餐厅供燃料,到2011年9月份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结账,截止2012年10月份,王**共欠燃料款88968元,他没有写欠条,但有给天河宫的供货清单。
(5)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欠车*的后厨燃料货款大约8万多元,以供货清单核算的数字为准。
7、诈骗包某大肉款41476元的证据
(1)包*的报案材料证明:自2012年正月初开始,王**及其家人先后到包*处购买大肉,至九月中旬累计欠款41476元。
(2)接警登记表、刑事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0日,包某到岷县公安局报案。
(3)欠条一份证明:欠包某大肉款41476元。
(4)包*的陈述证明:2012年正月初五左右,给天河宫送大肉,王**一直推托着没给钱,一直欠到现在,共计欠款41476元。
(5)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欠包*的大肉货款大约几万元,具体说不上,以他手中的票据为准。
8、诈骗郭*6790元玻璃款的证据
(1)郭*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5日,王**说他要装修岷县的餐厅,拉了6790元的玻璃,一直没付款。
(2)供货清单一份证明:玻璃货款共计6790元。
(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欠郭*玻璃款6000元,实际货款以票据为准。
9、诈骗范*酒款24180元的证据
(1)被害人范*的陈述证明:其给天河宫酒店供酒,到2011年8月开始就以资金紧张不结账了,只付了1万元,到2012年5月份共欠酒款34180元。
(2)销货凭证53份证明:王**欠酒款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欠岷县“汉武御专卖店”的酒款共计4万多元,给他妻子分两次付了2万元,现应欠2万元左右。
10、诈骗杨*房屋按揭款145915.57元的证据
(1)杨*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5月11日,其父亲杨**从王**处购买位于岷山嘉园8号楼三单元302号房屋一套,杨**付给王**45.5万元。直至2012年11月3日,信用社将王**未缴纳按揭款的催款通知书发来后,才知道王**已经五个月没有缴纳按揭款。
(2)杨*的陈述证明:内容与报案材料一致。其已还按揭贷款31810.35元,截止目前本金还有114105.22元。
(4)证人褚如意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1日,王**将岷山嘉园8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以45.5万元卖给杨**。按双方的意思起草了四条协议。
(5)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王**将岷山嘉园8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以4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
(6)收条、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分别于2011年3月19日、4月11日、4月16日收到杨*交来购房款5.5万元、25万元、2万元,共计325000元。截止2012年10月贷款余额129911.45元。
(7)缴款单1份、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4份、打款凭条1份、交易明细单3份证明:杨*还按揭款31810.35元。
(8)岷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1份、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取款凭条3份证明:杨**分两次向王**的银行卡中存入38万(其中2011年4月11日转账25万元;2011年5月11日转账13万元)。
(9)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大概是2011年5月份,其将岷县嘉园8号楼3单元302室住房以45.5万元卖给杨*,这套房子是在岷县信用社按揭购买的,卖给杨*时按揭贷款还没有还完,当时剩下大约12万元,因经济紧张就一直没还。
11、诈骗岷县**款公司38.4万元的证据
(1)岷县惠**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10月11日,王**在惠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0万元。2011年11月18日,又向惠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万元,至今两笔贷款均已逾期(已还10万元和一个月的利息)。
(2)借款合同两份,定西市岷**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两份,个人信用担保保证函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定西市岷**限责任公司与王**签订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是王**的儿子王**,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十,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到2012年1月10日。2011年11月18日,王**与定西市**贷款公司又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仍是王**的儿子王**,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二十,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
(3)借款借据两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转账凭证三份,收据存根10份证明:2011年10月11日借款人王**从定西市**款有限公司借得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11月18日王**又从定西市**限责任公司借得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转账50万,收王**的利息11.6万元。
(4)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确认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经岷县人民法院确认,王**与定西市**责任公司达成分期偿还借款协议。
(5)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王**向岷县人民法院保证于2012年11月16日前按期还清欠惠民公司的借款。
(6)证人艾**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2日,王**要给酒店库存一些货品,资金有困难,在其公司贷款40万元,一个月左右,王**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8日,王**又申请贷款2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仅还了10万元,后以多种理由搪塞。2012年8月14日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调解协议确认书后,一直没有履行协议。
(7)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向岷县**款公司贷的款,共欠本金50万元,惠民贷款公司提供的材料其全部认可。
三、2009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与岷县**联社负责人赵*(另案处理)预谋,借用或骗用李*、王**、肖*、侯*、王**、肖**、乔**、张**、王**、李**、乔**、杨**12人户口本或身份证,冒用该12人的名义,编造养殖项目,在岷县**联社骗取贷款13笔,合计120万元。其中以李*名义贷款1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李*已归还,赵*于2014年4月1日已全部还清其余11笔贷款本金107万元和利息。
1、以李*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3万元的证据
(1)李*的贷款资料证明:2011年4、5月李*两笔贷款13万元。
(2)李*贷款明细、贷款储蓄凭条、部分还款凭条证明:李*贷款、转账以及还款情况。
(3)李*的陈述证明:王**在2011年4月30日以其名义在岷县蒲麻信用联社贷款3万元,2011年5月29日,王又以其名义在岷县蒲麻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其给岷县蒲麻信用联社还款10万元,3万元还欠着,利息在工资里扣。王**共骗其十六万元,其中现金3万,贷款13万。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让其给李*带了一张借条。
(6)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以李*的名义在蒲麻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给李*写了一张借条,这钱一直没还。
2、以王*甲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证据
(1)王**的贷款资料证明:王**贷款情况。
(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5张证明:王*甲在2009年12月、2010年3月、6月、12月归还贷款利息凭证,贷款本金10万元。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大约四五年前,侄子王**借用其户口簿贷款,后蒲麻信用社的赵主任对其说:“万一上面来人查账,就说王*甲在新疆种棉花”,才知道王**拿户口簿在王*甲的名下贷了10万元。
3、以王**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证据
(2)贷款凭证证明:王**贷款10万元和还息的部分情况。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后半年,王**借户口簿说要贷款,过了两个月,王**领其到信用社办手续,在信用社梁**要了一份借款申请书,抄写了一遍,并签了名字,贷款的事是王**办的。
4、以侯*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9万元的证据
(1)侯*的贷款资料证明:侯*的贷款情况以及全部还清的事实。
(3)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09年的夏天,王**向其借户口簿,没说干啥用。今年3月份,蒲麻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来催款,就告诉信用社的人自己没有贷款,只把户口簿给王**借过,让他们调查一下。
5、以张**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9万元的证据
(2)贷款明细账和银行凭证证明:贷款9万元和还息的部分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去年冬天,王**借其户口簿贷了些款,王**与信用社的赵主任让其在材料上盖了指印,并安排如果有调查贷款的,就说买成羊和牛了,把调查的人哄一下。
6、以王**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9万元的证据
(2)贷款明细账和银行凭证证明:王*某贷款以及还息的部分情况。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去年几月记不清了,王**拿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私章,今年来人调查其在信用社贷款的事。
7、以李*孝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证据
(2)贷款明细账和银行凭证证明:李**贷款以及还息的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大概三年前,期将户口簿借给王**,一年后,王**说以其名义贷了10万元款,钱他还。这时才知道用户口本贷款的事。
8、以乔**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证据
(2)贷款明细账和银行凭证证明:贷款情况。
(3)证人乔**的证言证明:大概2010年11月,其将户口簿借给王**贷款,信用社的赵主任让其在资料上按了指印,后来就再没联系。
9、以乔小某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证据
(3)证人乔小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0年9月份,王**叫我和张**、肖**、肖*、李**、王**、乔*平等人到信用社,他说借用大家的身份证或户口本,给他贷款,钱他还,让大家签个字就行了,大家就在贷款资料上面盖了指印。
10、以肖哈某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证据
(3)证人肖哈某的证言证明:王**在2011年11月,借用他家的户口簿在岷县蒲麻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过年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给其说上面来人调查贷款的事,就说在山沟深处办养殖场,牛和羊都在山里。
11、以杨*代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证据
(3)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大约四五年前,其将户口簿借给王**,过了几天全家去新疆奎屯打工,三年后才回来。今年才知道王**用户口簿贷款的事,这都是王**做的假。
12、以肖*发展养殖的名义贷款10万元的证据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今年二月份,王**用其身份证在蒲麻信用社贷款十万元,王**提前就给其刻了私章,其在贷款资料上盖了指印和私章。
13、证明贷款120万元的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各12份证明:公安机关受理王**诈骗一案及立案侦查过程。
(2)岷县信用社的还款还情况说明和信用社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明:赵*于2014年4月1日已还清107万元,以及对赵*的处罚决定。
(3)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09年4、5月份原蒲麻信用社主任赵*安排其给王**以李*、王**等十二人的名义办理了贷款120万元,到期后王**因购买铺面资金周转紧张无钱偿还,赵主任安排办理续贷,续贷到期后王**没有还本金,利息付到2012年。
(4)证人张*才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天,王**给贷款的部分村民压话说:“以你们名义贷款的事情,上面查的话,你们就承认了,就说自己用上了,罢了我就还上了,你们再别管”。
(5)赵*的陈述证明:王**以12人的名义申请贷款,用途是养殖,信用社没有去实地调查,是其安排梁*办理的,除李*名下的归还外,其余均未归还。2014年4月左右,其将自己的房子卖掉,并借了些钱,将贷款还上了。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09年冬天,其向蒲麻信用社申请贷款,赵*让其找些亲戚们的户口簿,每户贷10万元,然后再向他们把钱借去用,就以王**、李**、李*、肖*、乔**、侯*、张**、杨**、肖**、王**、乔**、王**名义每户贷了十万元。办贷款时他们本人去信用社亲自签名办的,钱信用社直接打到他的卡上了。家人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有些上面有其妻王**和儿子王**的签字,那是其指示他们签的,贷款用于经营酒店。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
贷款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王**连续5个月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共计欠税47187.5元,其间经**税局执法人员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税款,案发后潜逃。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受案、立案过程。
2、岷县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岷县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明:王**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连续5个月未依照法律履行纳税义务,共计欠税47185.5元。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王**已经失踪。
3、岷县地方税务局管理分局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证明:经核定岷县天河宫酒店(纳税人王**)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月营业额为125000元,月应纳税款9437元。
4、地方税务局管理分局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证明:岷**税局向纳税人王**催缴税款的情况。
5、岷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书、查封清单、送达回证证明:岷县地方税务局查封天河宫12间包厢及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决定书送达天河宫酒店的情况。
7、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税务登记证证明:天河宫世纪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王**。
8、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为原岷县“天河宫酒店”的法人代表。从2012年6月份开始酒店就开始欠税,岷**税局向其下达过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因酒店营业额不行,就一直交不上,2012年10月16日,岷**税局将酒店二楼包厢查封了。2012年10月20日,其怕发生突发事件,就和家人跑了。
9、岷县税务局说明2份证明:将查封的包厢解封的原因,以及天河宫应纳税的准确金额是9437.5元。
三、其他证据
1、蒲麻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位于蒲麻镇红崖村的一院房子于2011年出卖,红崖村无此人任何财产。
2、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司法查询存款清单证明:王**存款账户如下:
(1)蒲麻信用社账户:
①账号余额:247.83元。
②账号余额:49.37元。
(2)中**银行账户:
①账号余额:2964.45元。
②账号余额:0.74元。
③账号余额:1210.09元。
④账号余额33.54元。
⑤星座卡已作废。星座卡无余额。准贷记卡无余额。
(3)中**银行账号余额:62.06元。
(4)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余额:25.26元。
3、抓获经过证明:新疆鄯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根据掌握的线索,于2013年8月16日10时许,在新城菜市场一卤制品店将上网逃犯王**抓获。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租用其房屋经营天河宫酒店,他留下的设备都是旧桌椅、餐具、冷藏柜之类的东西,王**欠其22万元租金,违约金4.4万元。王**经营了三年,应该盈利。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王**租用其房屋经营天河宫酒店,这三年酒店的经营应该盈利,尤其是前两年吃饭的人很多。王**跑后,其找税务部门将查封的包厢启封。
6、租赁协议证明:王**租用王**的房屋经营酒店。
7、岷县公安局报告、定西市公安局通知、定西**委会批复证明:对王**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庭审中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关于王**提出没有借杨*一万元款的辩解,经审理认为,王**供述与杨*的陈述相互不一致,且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王**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向岷县惠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事实,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不应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却在该贷款到期后,商定了还款协议,其意图仍以还款之名,行诈骗之实,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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