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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1广东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行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香,女,1961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胡*香的配偶、监护人),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宏开,该分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市场街派出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史长吉,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赵*财,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再审申请人胡*香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分局)、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市场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场街派出所)、赵*财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终4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香申请再审称
我家的宠物犬被第三人赵*财踢掉两颗牙齿,赵*财属于毁财,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追究被申请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赵*财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制的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且故意实施的损毁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过失实施的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则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即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适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本案中,胡*香于2018年9月6日、其本人和监护人夏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事发时其自家的棕色狗扑向了第三人赵*财家的小狗,第三人是因“据老头自己说,他怕我家棕色狗咬她家的小狗”而踢伤胡*香家的棕色狗;赵*财于2018年9月6日、9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自述,是因胡*香家的棕色狗扑向其及其所牵的小狗,担心咬到自己和小狗,为了让棕色狗离自己远一点,而踢了棕色狗。
从市场街派出所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看,赵*财脚踢胡*香家的棕色狗,具有一定的防卫目的,无据证明其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过错,市场街派出所据此认定赵*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胡*香的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并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胡*香虽主张市场街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虚假,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旅顺分局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胡*香的复议申请后,于法定的六十日期间内作出维持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胡*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华迪
审判员:武江
审判员:徐桂伶
二O二O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孟慧(代)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2行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香,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胡*香的配偶、监护人),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徐宏开,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文俭,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市场街派出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史长吉,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冰,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车腾蛟,该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财,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上诉人胡*香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以下简称“旅顺分局”)、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市场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场街派出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胡*香上诉称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旅顺分局、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和原审第三人赵*财串通。公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假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不依法追究其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旅顺分局、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市场街派出所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赵*财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赵*财踢伤上诉人胡*香家的棕色狗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霜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徐建海
二O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姜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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