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该辖区内的某宠物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宠物医院药房摆放着枸橼酸马罗匹坦注射液(赛瑞宁)和氟尼辛葡甲胺(腾达宁)兽药产品2盒,产品包装上有效期至2020.02,该药品已过期。经调取该宠物医院处方笺和询问当事人,发现和确认该兽药过期后的使用记录。经请示批准,执法人员随即立案调查。
二、法律依据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认定该宠物医院涉案的超过有效期的兽药为劣兽药。
该宠物医院使用劣兽药用于动物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兽药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农办政函〔2012〕24号)“关于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处理结果
由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性质,7月25日,某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了集体讨论,达成一致行政处罚意见,拟罚款10000元。且当事人为个人,符合听证条件,7月28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程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8月13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当事人委托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按照规定对劣兽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法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执法主体适格。本案属于兽药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受某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依法实施兽药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能,理顺行政执法体制问题,执法主体适格。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并告知其有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回避,执法人员适格。
执法相对人主体适格。执法人员调取的该宠物医院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赵某某身份证等信息,共同证明了该宠物医院为违法行为当事人。
证据确实充分。该宠物医院药房摆放的枸橼酸马罗匹坦注射液(赛瑞宁)和氟尼辛葡甲胺(腾达宁)为过期兽药产品。发现该宠物医院有使用上述过期兽药的处方笺。上述证据及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共同证明,该宠物医院使用劣兽药的违法事实。
(二)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准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兽药管理条例》中,宠物医院作为兽药使用者,使用劣兽药无对应的处罚条款。2012年3月21日,农业部办公厅回复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的《复函》中,对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说明,明确“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违法当事人。《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兽药使用管理相对人”为“兽药使用单位”,这就把执法当事人禁锢为“单位”,导致了个人使用假、劣兽药无处罚依据的情况。而《复函》弥补了此项空白。其规定,“宠物诊疗机构使用假、劣兽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执法人员在对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时,一旦发现使用假、劣兽药的违法行为,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单位或是个人,均可以此为据,立案调查。
(三)执法示范点
使用劣兽药的违法事实确定关键点在“使用”二字上,在执法检查中,不要仅仅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内是否存放着劣兽药,关键点在于收集使用劣兽药的证据――处方笺。发现了劣兽药,只有在处方笺发现使用劣兽药的证据后,才能构成完整的违法证据链,确定违法当事人使用劣兽药。
涉案劣兽药处理需依法谨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并未对劣兽药如何处理进行说明,如若执法人员自行对涉案劣兽药予以没收,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如果对发现的劣兽药任由动物诊疗机构处理,也会继续在社会上流通产生不必要的问题。鉴于此,建议将使用劣兽药的危害告知违法相对人,由违法相对人委托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