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养犬!荆州正在征求意见

通讯地址:荆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北京西路307号)

邮政编码:434000

附:《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3年8月17日

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犬只免疫、登记以及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等养犬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监督管理犬只诊疗、规模养殖等活动,监督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发放免疫证明;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留检、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管理,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及时发现、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单位范围内,影剧院、商场、超市、旅店、餐馆等行业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经营场所内,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区域内,应当履行养犬管理责任,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繁殖、经营的烈性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犬只生育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获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犬只免疫网点。

第九条饲养犬只应当登记,出生不满三个月的幼犬除外。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养犬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连续逗留超过三个月的,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保安等工作需要或者用于重点仓储等地的看护;

(三)有独立的场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有专人负责管理,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四)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补正或者将犬只妥善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续签等手续网上办理。

第十二条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或者犬只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种。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

犬只被弃养或者依据本条例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且三年内不再受理该养犬人提出的养犬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等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佩戴犬只标识牌、束犬链(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携犬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防止犬只伤人、传播疫病;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超市、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六)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死亡犬只,应当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辅助犬的,不受前款(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鼓励养犬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养犬人投保提供优惠。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留检的犬只登记造册,并建立犬只免疫、领养等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犬只收容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置流浪、没收或者送交的犬只,并建立犬只收容档案,允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主犬只。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的犬只,按照流浪犬只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犬链(绳)牵引、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遗弃饲养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所收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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