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诉被告徐**、中国人民**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3598.2元(其余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我实际所有和支配,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之外,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医疗费认可正规医疗票据,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4元,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1元/天*120天,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在庭审中遂一质证。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溧**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苏州**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2224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1308.2元,支付被告徐**94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减半收取154元(已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徐**负担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