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阳支行)与被告陈**、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溧阳支行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月利率为3.465‰,被告以其溧阳市盛世华城A16幢1号门701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9.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31568.9元,利息8895.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431568.9元,承担利息8895.83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承担律师费153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盛世华城A16幢1号门701室房屋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月利率为3.465‰,归还方式:等额本息归还法,结息日为每月11日。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溧阳市盛世华城A16幢1号门701室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31568.9元,利息8895.83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事务所指派王**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49.5万元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31568.9元,利息8895.83元,本院予以确认。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变卖、拍卖被告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溧阳支行归还本金431568.9元,承担利息8895.83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承担律师代理费15300元,合计人民币455764.73元。
二、原告中**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吕**所有的位于溧阳市盛世华城A16幢1号门701室房屋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7元,减半收取40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3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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