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9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代理检察院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周*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毛*辩称,其未提供毒品给周*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非法持有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其未与毛*合谋贩卖毒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毛*传递物品,不知道这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辩护人卢**认为,周*在毛*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到传递的作用,犯罪行为轻微;无证据证实毛*与周*有共同贩毒的合谋,周*对毛*持有的6.45克毒品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毒品的照片,证实2013年4月19日在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6.45克及现金100元,在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0.2**等涉案物品。
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查获毛*、徐*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8、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当天对毛*尿检呈阳性,毛*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
9、户籍证明,证实毛*、周*犯罪时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被告人毛*贩卖的毒品海洛因6.65克,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毛*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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