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网友发布微博,其委托宠物托运公司,将自己的金毛犬从南京空运至贵阳,但托运公司擅自将空运改陆运,导致宠物犬在托运途中中暑死亡。对此,宠物托运公司给出赔偿一只新的金毛犬和赔偿6000元的方案,使宠物主人难以接受。
此事公布后,引起了网友的热议,对于应否追究托运公司责任、监管是否到位、能否要求精神损失费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
在现代社会中,养猫狗等陪伴动物的人士越来越多,对宠物主而言,宠物不仅仅是动物或私有财产,更是一名家庭成员。丧失宠物的痛苦,在情感层面不亚于亲朋好友的去世。
本事件中,托运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能够弥补宠物主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吗?
司法中对此类托运案件如何认定责任和确定赔偿?
“宠物”在法律地位上,究竟是私有财产,还是寄托人类情感的伴侣?
PART01
“不论死活,一律责任自负”的托运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在某养猫人的视频直播中,曾讲到自己托运宠物猫致死的不幸经历,而托运公司在合同条款中,写了“托运不论死活,宠物主风险自负”,据此拒绝协商和赔偿。那么,此类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托运公司是否能够借此免责?
笔者认为,此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宠物主依然有权要求赔偿。理由是,运输合同通常是制式合同,属于《民法典》所称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一方不合理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宠物托运不同于货物托运。货物运输是商业活动,货主通常愿意接受小部分货物损毁的商业风险,但宠物运输则不同,从常理上说,任何一位宠物主,都不可能愿意接受“宠物死亡”的后果,因此“死亡后果自负”的条款,显然属于不合理条款。
PART02
如何确定宠物死亡的赔偿额
运输中导致宠物死亡,必然涉及对宠物死亡损失的赔偿,而赔偿额如何认定?通过检索近年来的案例,有不同的认定方式,归纳如下:
1、按照购置成本价格计算。
宠物多来自于宠物市场、商店购买,有购置价格。多数案例中,如宠物主能够证明购买价格,则按照购买价确定赔偿额。
有的观点认为,养狗费用(如饲养期间的伙食费、疫苗等)应当计入赔偿额,但经检索,尚未发现有支持养狗费用的案例。如(2020)苏0506民初243号判决书认为,养狗费用是原告饲养宠物狗支出的日常成本,并非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因此不能归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中。
2、根据市场价值酌情认定。
部分案件中,由于缺乏购置宠物成本的证据,法院参考市场价格酌情确认,如(2021)陕0112民初2970号判决书,在处理小猫赔偿额问题上,根据该猫的品种和市场价,酌情认定500元。
3、航空运输案件中,按货物法定限额计算赔偿。
以上裁判文书看来,或许诸多宠物主会感到不认同,会认为赔偿额太少了。作为宠物主而言,他们已经将宠物作为家庭成员,认为赔再高金额都难以弥补丧失爱宠的痛苦。但是,从法律角度看来,痛失宠物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考量,一部分是宠物作为财物、物品的经济价值,另一部分是宠物死亡带给宠物主造成的精神损失,不能混为一谈。而以上判决书所认定的,是从第一部分即经济价值部分进行认定。而下文要讨论的,即是关于精神损失的法律问题。
PART03
丧失宠物的宠物主能否得到精神损失费
但在《民法典》颁布后,或给此类案件以新的方向。《民法典》第996条关于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以及第1183条关于侵害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或将成为此类案件追求精神损失费的新路径。
宠物托运公司造成宠物死亡的案件,其法律本质可从两个角度解析,一是违反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之诉),二是因运输导致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之诉),而当事人在维权时,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起诉,此之谓“违约与侵权责任责任的竞合”。
如选择合同之诉,主张对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可尝试适用《民法典》第996条,以“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要求对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但此处亦要考虑一个法律问题: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损害人格权”。那么,人对宠物的亲爱之情,是否属于“人格权”?致他人宠物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人格权”?由于人对宠物的亲爱之情,并不在《民法典》第990条中明文规定的如生命权、身体权、隐私权等传统人格权利之列,其是否能够归纳于“其他人格利益”中,尚有待探讨和商榷。
对于此问题,贵州大学冷传莉教授曾提出“人格物”纳入人格权保护的观点,认为“在未来民法典编撰中,可以考虑在总则中对人格物上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宣誓性规定,从而将人格物纳入总则的权利对象话谱体系中……则人格物的法律规制将变得简单易行且彻底打通民法中人与物之间的屏障”(《“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或能成为一类值得思考的学术观点。
如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对方的行为侵害财产权,则可尝试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宠物与人相处,倾注人类的感情,应当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此类观点亦有判例支持,如(2021)桂0302民初85号判决认为,宠物猫可以认定为系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侵权行为导致灭失,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相较而言,在诉讼策略中,选择以“侵权之诉”进行维权,对争取精神损害赔偿更为有利,法律依据更加充分,但同意也需注意到,侵权之诉对于原告的举证义务更高,对于诉讼技能的要求亦更高。
总之,《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护人格权益,相信在《民法典》颁布后,在今后涉及宠物的案件中,会更好地回应时代需求、平衡社会利益、突出人格利益的保护。
结语
千百年来,诸如猫狗的陪伴动物,对于饲养主而言都有超越财产的人身情感。唐代诗人刘长卿的“柴门闻犬吠,风雪夜归人”(《逢雪宿芙蓉山主人》),绘出了忠犬风雪候人归的温暖场景;宋代诗人陆游,在他的诗作中称宠物猫为“前生旧童子,伴我老山村”(《得猫于近村以雪儿名之戏为作诗》),而秦代李斯在走向死亡的最后时刻,回顾的却是带着儿子、牵着黄狗出城捕猎的美好场景(《史记李斯列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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