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6日,四川成都崇州一小区一名幼童遭未栓绳大型犬撕咬,女童全身多处咬伤。10月17日,四川崇州市联合调查工作组就“女童被狗咬伤事件”发布情况通报。通报中称警方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对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犬只伤人事件在全国多地时有发生,犬只伤人后,可能带来什么法律后果?肇事犬主人会面临哪些法律责任?对于日益突出的养狗问题,我们该如何面对?
本文汇编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四川大学法学院韩旭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李宏勃教授关于此事的思考,以飨读者。
劳东燕2004、风声OPINION
01.杨立新
成都恶犬伤童案的侵权责任
首先,这个案件应当找到恶犬的主人,媒体介绍也说恶犬是有主人的,民法就叫动物饲养人。如果能够找到恶犬的主人,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前两个条文确定侵权责任。
一是,现在的报道说,造成儿童伤人的这个犬只是恶性犬,是罗威纳犬,很多地区都把它界定为恶性犬。如果能够认定为恶性犬,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7条。这一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法理上,这个条文也叫绝对责任条款,不仅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条款,而且即使烈性犬的饲养人没有过错,甚至还有本应当减轻、免除责任的事由,都不管用,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这个案件的犬只界定为烈性犬,就适用这个条文,犬只的饲养人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二话可说。
二是,如果这个伤人的恶犬不能认定为恶性犬,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个条文说的是一般的犬只,如果饲养人、管理人只要违反了管理规定,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和烈性犬的规定相比,区别在于一般的犬只,只要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也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可以减轻责任。而烈性犬造成损害的,就没有这样的免责事由,一律承担侵权责任。
要注意一点,我看报道中一直在强调说这个小区不是犬只限养区,属于非限养区,因此不给发“狗证”。发不发“狗证”,不是承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适用《民法典》第1246条和第1247条,并不区分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因此,限不限养对损害赔偿没有决定性作用。如果饲养的是一般犬只,只要违反管理规定,遛狗没有拴绳、没有带笼头等,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饲养的是烈性犬,连这些要求都不用考虑,只要你养的恶性犬造成损害,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恶犬没有饲养人怎么办?我看有的媒体提到,如果找不到伤童犬只的饲养人那应当由谁来负责,《民法典》也有规定。如果造成损害的犬只是无主犬,也就是没有饲养人、管理人,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的是: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伤童的恶犬找不到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这个恶性犬窜到了物业小区,造成业主损害包括业主的小孩的损害,应当看物业管理公司到底有没有过失。如果物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后,物业管理人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者,对业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如果找到了犬只的饲养人、管理人,就可以向他要求追偿。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02.韩旭对崇州恶性犬咬伤幼童的狗主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究竟会以什么罪追究唐某刑事责任存在不同认识,这决定着检察院如何提出量刑建议和法院如何判处唐某刑罚的问题。
近日,发生在四川成都崇州市的“恶犬咬人”事件,再一次挑动了公众的神经,引发了巨大的争论。这一案件的最终解决,需要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权威裁断,给受害儿童及其家属一个公正的交代。跳出具体个案,全社会更应该思考的是:在城市治理中,面对日益突出的养狗问题,我们该如何构建一套城市养狗管理及公共空间使用的法律规则,通过法律实现人与狗的和谐共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