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石家庄市金佰汇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78256992X9
住所:新乐市马头铺镇新藁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萌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26日,我局在国家抽检系统核查处置领取检验报告1份,编号:XBJ24230604242330930,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6月21日生产的酱香猪耳肉(酱卤肉制品)(规格:500g/袋),经大庆市让胡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海淘万人团食品超市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27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XBJ24230604242330930),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9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理进行了询问。
2024年8月27日下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成品库、办公室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1袋生产日期为2024-06-21的酱香猪耳肉(酱卤肉制品)(规格:500g/袋)留样食品。当事人经理现场提供石家庄市金佰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资质、涉案违法食品原辅料投料记录、成品入库记录、检验原始记录(编号:20240621)、出厂检验报告(编号:20240621)、销售单、经销商证照资质。2024年8月29日,当事人提供了召回计划,9月13日当事人经理提供了召回公告、自查报告、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包装车间包装袋、设备清洗消毒记录。9月26日我局委托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4年9月10日生产的酱香猪耳肉进行跟踪抽检,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菌落总数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
经查,当事人2024年6月21日生产的酱香猪耳肉(酱卤肉制品)(规格:500g/袋),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涉案食品共生产5件零14袋(500g/袋,20袋/件),其中留样1袋,商业无菌自检8袋,员工餐使用5袋,剩余5件于2024年7月2日以200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大庆高新区蓝翱翔食品经销部。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召回酱香猪耳肉(酱卤肉制品)0袋,实际售出该批次产品5件。本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1140元,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编号:XBJ24230604242330930,证明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4-06-21的酱香猪耳肉(酱卤肉制品)(规格:500g/袋)经抽检,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涉案产品销售及库存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召回情况、不合格原因分析。
5、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经营备案表各1份,证明涉案食品销售去向事实。
6、当事人原辅料投料记录、成品入库记录、检验原始记录、金佰汇检验报告、销售台账、销售单、留样记录等有关资料,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检验情况、销售去向、销售数量、价格。
7、召回计划1份,召回公告1份、产品召回结果报告1份、报纸1份、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批次产品的召回情况。
8、自查报告1份、整改报告1份、检验报告1份、生产设备和环境清洁消毒制度,证明当事人对违法食品不合格的原因分析、采取的整改措施、制定了更严格的管理制度及整改后产品经检验合格。
9、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等。
2024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新市监马听告〔2024〕0046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酱香猪耳肉(酱卤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新乐市支行(账户:新乐市财政局综合科,10028557424001000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新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罚证字第01-04-0038号
(印章)
2024年1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交银行,一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