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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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六十二条内容

释义阐明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拐骗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拐骗”,是指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致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本人进行,如利用物质好处进行引诱,骗得其好感后将其拐骗;也可以对其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如假装做保姆,骗得家长信任后,寻机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依照本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所谓拐骗,可能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可能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手段是多种多样。比如,给儿童爱吃的食物、喜爱的玩具、好看的衣服以及带去玩耍等,骗取儿童的好感后将其拐走。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往往是以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表示喜爱儿童等手段骗取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或者将婴儿偷偷抱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与朋友。除上述法定监护人外,受儿童家长委托负责照管儿童的人,也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如果使儿童脱离具有这种身份的人的监护,同样是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从实践看,拐骗儿童的大多是一些没有子女的人,想把拐来的儿童收养为自已的子女。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因此,对于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都不应忽视其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以应得的惩罚。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分

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犯罪对象都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客观上都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后者侵犯的则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第二,主观目的不同。前者大多是为了收养,后者则是为了贩卖。拐骗儿童后产生出卖意图的,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依照《刑法》第262条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向题:

1.从刑法规定来看,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即构成既遂。

2.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拐骗儿童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成熟的量刑意见。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性文件2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3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妇联:

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并呈发展蔓延之势,犯罪团伙组织日趋严密,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猾、残忍,盗抢儿童、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案件突出,因拐卖妇女、儿童引起的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逐年增多,危害日益严重。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今年上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项斗争(以下简称“打拐”专项斗争)。为搞好这次“打拐”专项斗争,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开展“打拐”专项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开展“打拐”专项斗争,是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除人民群众疾苦的一项“民心工程”、“爱心工程”。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组织一定要充分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打拐”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将这项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协同作战,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侦查、逮捕、起诉、审判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司法行政机关要做好宣传教育、协查、收监和法律援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对被拐卖妇女和儿童的救济工作,及查找不到父母的儿童的收养工作;妇联等组织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救、安置工作。各有关部门、组织应当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各项工作,确保“打拐”专项斗争取得预期效果。

三、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参与“打拐”专项斗争,防止发生阻碍解救事件。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组织专门班子,制定宣传计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148”法律服务热线等渠道,结合打击人贩子、处理买主、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典型案例,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态度和决心,宣传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危害,宣传国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和惩处人贩子、买主的法律规定,宣传“打拐”专项斗争中涌现出的不怕牺牲、不辞劳苦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英雄模范事迹,形成宣传攻势,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教育群众自觉守法。特别是在拐卖妇女、儿童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情况较严重的地区,要深入村村户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以案说法,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能够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广播、电视的贫困、边远地区,要采取印发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四、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这次“打拐”专项斗争的重点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特别是拐卖妇女罪与介绍婚姻收取钱物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收养中介行为、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以及绑架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界限,防止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拐入地、拐出地或中转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有多次倒卖情形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无论行为人是第几道贩子,只要其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的,就应当及时起诉、审判。对于其他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进行侦查。对同案犯在逃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当及时起诉、审判。一人犯数罪的,对其中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其他罪行一时难以查清的,可先对其已查清的主要罪行或某一罪行作出处理。

六、切实做好解救和善后安置工作,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人民政府和政法机关的重要职责。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明确责任,各司其职,相互配合,通力合作。解救工作要充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对基层干部和群众的说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围攻执法人员、聚众阻碍解救等突发事件。

对于被拐卖的未成年女性、现役军人配偶、遭受摧残虐待、被强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妇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妇女,要立即解救。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现住地结婚且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拐卖妇女与买主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裁决。对于遭受摧残虐待的、被强迫乞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卖儿童,应当立即解救。对于解救的被拐卖儿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接回。

七、进一步开展综合治理,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发生。各级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打拐”专项斗争,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群防群治,长抓不懈,从根本上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户口管理、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等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堵塞漏洞。妇联等组织要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妇女进行宣传教育,帮助她们提高自身素质,不断增强防拐防骗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二、(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证据规格

拐骗儿童罪:

一、犯罪主体公诉证据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2)户口簿、微机户口卡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情况。

2.前科证据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不起诉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其他证明材料。

二、犯罪客体公诉证据标准

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方面的证据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实践中要注意,犯罪客体证据主要通过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说明,但是从逻辑上两者是一种包容关系,不应将两者简单等同。

三、犯罪主观方面公诉证据标准

(一)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方法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汪某某拐骗儿童案(2014)鄂通城刑初字第00008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汪某某拐骗儿童案

案情简介: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金标、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续辉、黎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真诚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段某、柳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汪某某为婴儿购买的衣服及食物照片;2.书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汪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资料;3.证人胡某、黎某、金某、舒某、代某、邓某、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柳某、段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的现场照片;7.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段某、柳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及收到赔偿款10000元的收条;8.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拐骗婴儿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拐骗婴儿虽然是想自己抚养,没有残害儿童,但被告人汪某某在医院产科这一特定地点拐骗婴儿的行为不仅对婴儿的父母和亲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恐慌,也给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带来了威胁,应予以打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法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胡从方拐骗儿童案

【摘要】

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的行为人不以出卖儿童(包括婴儿、幼儿)为目的,其目的通常是自己或者送他人收养,也有少数收养者是为了自己使唤、奴役拐骗来的儿童。拐卖儿童罪则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无此目的就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胡从方拐骗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从方,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1986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黄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服刑期间因脱逃被加刑三年,199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1992年1月4日又因犯诈骗罪被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

2001年3月23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从方自1994年刑满释放后在浙江省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出家做和尚。因无子嗣,胡从方萌生了偷养婴儿以防老的念头。200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胡从方在浙江省黄岩红十字医院4楼妇产科住院部5—6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陈粉琴刚生下1日的女婴,并将该婴儿放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杨全富家门口。同日,该婴儿被杨全富家人发现并收养。同月22日,该婴儿被其父母领回。

200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民医院3楼妇产科住院部,乘人熟睡之机,偷走郑素君生下刚7日的女婴,先将婴儿放在自己住处即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的后门,后假装发现了弃婴并收养。当天下午,该婴儿被其家人找到领回。

200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从方来到台州市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部301室,乘人熟睡之机,偷走孔玲芬生下刚两天的男婴,后将该婴儿托养在临海市沿溪乡昌岙村朱克明家。2001年1月5日,该婴儿被解救回家。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从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3人,使3婴儿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胡从方连续3次偷盗出生仅数天的婴儿,其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从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从方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胡从方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拐骗儿童罪和拐卖儿童罪?

2.审理拐骗儿童案件如何运用证据确认亲子关系?

三、裁判理由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被告人胡从方偷盗的都是新生婴儿,最小的生下刚1日,最大的也才7日。其中两个婴儿过了十几天以后才被找回或者解救,其亲生父母难以辨认。这样,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运用科学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而不是仅凭被害人父母的辨认和被告人的回忆,以避免张冠李戴,酿成新的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在临海市红光镇上岙村净业寺找到的女婴系郑素君夫妇所生,在朱克明家解救的男婴系孔玲芬夫妇所生,从而使法庭获得充分的证据确认本案中的亲子关系。既保证了准确追究被告人胡从方的刑事责任,又使被拐骗的婴幼儿回到其亲生父母怀抱中,合法合理合情,应予以肯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997号案例任福文拐骗儿童案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通过与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所谓“家庭寄养协议”,将儿童带离家庭并前往雷波县车站,准备乘车离开四川省前往山东省,造成儿童离开各自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脱离了家庭或者监护人教养保护的范围,致使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儿童行使监护权,无论从其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来看,其拐骗儿童的行为都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任福文拐骗儿童案

采取欺骗方式使儿童脱离家庭以供役使的行为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

拐骗儿童罪,是指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上的拐骗行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以下结合本案进行具体分析:(一)拐骗儿童罪的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且通常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拐骗儿童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构成该罪需要具备特别目的要件,但理论界通说认为,行为人实施拐骗行为主观上一般具有收养或者役使等目的,以此区别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和以出卖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本案中,被告人任福文在山东省某地承租房屋准备经营包子店后,千里迢迢前往四川省梁山彝族自治州招募儿童,利用当地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民众思想单纯等客观条件,欺骗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寄养为名,实为使儿童脱离家庭到其包子店打工,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供其役使的犯罪目的。故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特征。(二)“拐骗”概念的界定与行为表现

最高法典型案例被告人卢晓旭拐骗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晓旭(女)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在天津市河西区上门行骗时,见被害人夏某(女,13岁)独自在家,意欲让夏某跟随其一起行骗,遂谎称与夏某父亲相识,骗取夏某信任后将夏某从家中带离,致使夏某脱离监护人监管。后因发现夏某不具备与其共同行骗的可能性,卢晓旭于同年9月23日晚带夏某搭乘出租车,后借故离开,将夏某独自留在车内。出租车司机了解情况后,将夏某送回家中。同月24日,公安人员将卢晓旭抓获。【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晓旭以欺骗的方法拐骗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监管,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卢晓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骗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卢晓旭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卢晓旭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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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青岛市拟推荐第八届全省道德模范候选人公示张启栋,青岛城运控股交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分公司温馨校车驾驶员。他是工作时任劳任怨的驾驶员班长,是用爱心为三名孤残儿童撑起“温馨之家”的“寄养爸爸”,也是疫情期间主动请缨到防疫检测点值守的抗疫志愿者。 安全行驶,守护学生。日常工作中,张启栋勤奋敬业,团结同事,爱护学生,安全行驶里程已达10万多公里,是名...http://qd.wenming.cn/dtt/202104/t20210422_7075747.html
1.孩子抚养权协议书(学费生活费)(精选六篇)为妥善处理甲乙双方小孩抚养费一事,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___ 一、甲乙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甲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小孩,系双方的小孩,现双方同意小孩由甲方携带抚养随甲方生活。 二、乙方自愿支付小孩抚养费元,乙方在年月日前支付元,余下分付清,每年支付元,必须在每年的月日前一次...http://m.yueduku.com/xieyi/hunyinjiatinghetong/292/292660.html
2.五保户协议(精选10篇)八、甲、乙两方要认真执行协议,如不履行本协议,随意降低供养标准或供养不及时,造成乙方受冻、挨饿,因病照管不周发生非正常死亡的,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九、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协议有监督、检查和指导权。 十、本协议甲、乙、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乙和县民政部门各执壹份。https://www.360wenmi.com/f/fileq0n4ybj1.html
3.送养协议书范文5篇(全文)送养协议书 第5篇 (民政部民发[2003]112号2003年9月4日)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涉外送养行为,维护被送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保证涉外送养工作的健康发展,现作如下规定: 一、涉外送养的儿童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丧失父母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4a9vr7cj.html
4.儿童康复科个人年度工作总结(通用15篇)一是基地每月坚持派2名康复师协同医务、养育、综合部门专业人员前往曲尺、百井村、黄塘寄养点进行家庭探访和康复筛查,详细记录儿童的生活和身体功能情况,对具有...一是签订考评结算协议书。在市残联与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基础上,桃源县残联又与各康复机构签订资金的结算付款协议书,进一步细化结算办法和训练质量。二...https://m.ruiwen.com/zongjie/7185275.html
5.新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亮点王坚任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https://lawyers.66law.cn/s2a089120a3b41_i827089.aspx
6.2024连云港村(居)儿童主任实务技能竞赛理论测试题题库...A.委托监护确认书 B.监护委托确认书 C.代管监护确认书 D.委托代管协议书 答案:A 解析:儿童主任工作指南 57.村(居)儿童主任负责组织开展( )及时掌握...A.管理职责、养育义务 B.监护职责、照管制度化 C.抚养义务、培养义务 D.监护职责、抚养义务 答案:D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https://doc.mbalib.com/view/f47d57f1c7973610e6ff3b7837bf1a24.html
7.法律上奶奶能算委托监护人吗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委托其他人照顾未成年人,比如将未成年人寄养在别人家里一段时间。在他人受监护人委托照管未成年人期间,因为未成年人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一般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受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两个例外: 第一,如果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早就约定了在此类情况下由受托人来赔偿的,...https://www.lawpa.cn/changshi/248479.html
8.陪护服务协议书范本(通用10篇)陪护服务协议书范本(通用10篇)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协议书的使用成为日常生活的常态,签订协议书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协议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陪护服务协议书范本,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陪护服务协议书 1 甲方: https://www.yjbys.com/xieyishu/fanben/3718414.html
9.《宋词大典》卷22(10501晨开一卷书,暮把一卮酒。 病除觉身轻,赤脚自蹋藕。 乃知造物意,亦未弃衰朽。 今夕月殊佳,出门唤邻叟。 徐侯寄示古风为别作三绝句往资一笑 其三 [宋代] 朱松 久忆琼糜荐一杯,玉延犹费著诗催。筠篮不送今年供,应待毗耶遣化来。 生查子 http://www.360doc.com/content/22/0502/17/50120487_1029429972.shtml
10.康复科年终工作总结在市残联与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基础上,桃源县残联又与各康复机构签订资金的结算付款协议书,进一步细化结算办法和训练质量。二是出台了处罚规章。在协议中就岐视虐待儿童等行为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为更好的监督各康复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提供有力保障,提高了康复资金的使用效率;三是强化对机构的检查督导,制定残疾儿童...https://www.jy135.com/nianzhongzongjie/101685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