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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2-09-27
施行日期:2022-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2022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成才观,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都有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反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七条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九条本市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等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开展未成年人保护专业服务活动,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本市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负责实施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树立正确家庭教育理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培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出行、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和保护,避免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溺水、走失、动物伤害及其他意外伤害事故。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在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照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所在学校、幼儿园。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对未成年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未成年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校长、园长是未成年人保护第一责任人,学校、幼儿园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学校、幼儿园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以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劳动和服务性劳动,帮助未成年学生掌握必要的劳动知识和技能,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珍惜粮食、文明饮食等宣传教育活动,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意识,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道德、法治教育,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堂配餐、校车运行、学生宿舍、文体活动等方面的管理,严格落实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安全。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措施,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指导。
第三十条学校、幼儿园及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长期无人照料、失踪等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幼儿园应当积极参与、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侵害未成年人权利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帮助。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三十二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给予处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教育和活动。学校应当发挥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以及学生会、班委会等组织在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五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被委托人依法履行监护或者照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被委托人有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未成年人开展课余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社会活动提供便利。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暂时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九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鼓励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针对未成年人提供专场服务,鼓励具备资源和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科学普及、职业体验等活动提供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条鼓励大型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设置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在显著位置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运营单位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求助后,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警报系统,组织人员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车时,应当主动避让未成年人。使用车辆从事接送未成年人业务的单位或者驾驶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保证使用车辆的安全性能,不得超出车辆限乘人数运送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与同时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个人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流浪、走失、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公安人员到达前对未成年人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创作、出版、制作、发行、展出、演出、传播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其他精神文化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精神文化产品。
第四十五条营业场所开展营业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未成年人保护规定:(一)禁止在校园周边违规经营音像书刊摊点,禁止制售淫秽色情、凶杀暴力非法出版物。(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四)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营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招用未成年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恐怖暴力、淫秽色情、迷信邪教、奢靡浪费、低俗恶搞等节目,不得利用未成年人非法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十七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从业查询制度,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四十九条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查阅、披露、干涉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制作、发布、传播侵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的信息。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照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审慎作出决定。新闻媒体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违法披露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第五十条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使用网络习惯,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未成年人对网络信息的分析判断能力,提升未成年人在网络上自我防范、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未成年人不看、不听、不传播不良信息。学校可以禁止未成年学生携带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进入学校或者在校园内使用;对经允许带入的,应当统一管理,除教学需要外,禁止带入课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学校、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等公益性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上网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避免未成年人接触网络违法信息和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智能终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以显著方式告知用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的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内容的信息时,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网络空间制作、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也可以直接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用户发布、传播不宜信息或者不良信息时,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信息传播。
第五十七条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家庭、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对于沉迷网络或者有沉迷网络倾向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区及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应当共同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引导。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不得采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
第六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设置专门针对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用户协议,并指定专人负责其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落实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由网信部门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网络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六十二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市和区人民政府制定措施,培育和发展家庭教育服务,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平台,促进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共享。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健康综合保障,完善医疗卫生和医疗保障制度,确保未成年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心理健康等服务。
第六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建设,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对暂时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有效落实政府监护职责。民政部门对于依法需要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依法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依法经收养评估后,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和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询问、讯问时,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七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