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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05
法律--帮你解决问题
【婚姻家庭篇】
1、问:离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哪些?
答:离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如下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
⑴协议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这是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协议离婚应由申请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向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填写《离婚申请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系夫妻双方自愿,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且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及债务分担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询问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⑵诉讼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是关于诉讼离婚的规定。诉讼离婚是指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等问题上未达成协议,离婚诉讼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递交离婚诉讼状,人民法院受理后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调解离婚,是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就财产分割、子女养育等问题达成一致,人民法院批准其离婚并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法律文书。二是判决离婚,是指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就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养育等作出离婚判决。
2、问:如何办理协议离婚?
答: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应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下列五个条件:
(1)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如果是非法同居、事实婚姻当事人,均无条件提出登记离婚。因此,凡无《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登记离婚申请人,婚姻登记机关均不受理。
(2)申请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对离婚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精神状况正常、能完全辨认其行为及其后果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只能由其代理人按诉讼离婚的方式提出,解决婚姻关系问题。
(3)离婚申请书是申请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承担法律后果。登记离婚最重要的条件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这种自愿的行为是排除一切外界的阻挠、干涉,完全发自内心的自愿行为。因此,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申请,陈述理由。
(4)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就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的抚养或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达成协议,并自觉履行这种承诺。
(5)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提出登记离婚申请。离婚,是家庭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法律行为,它涉及到离婚当事人的各种权力,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活动,不得请人代理、代替,以达到确实维护当事人的一切利益的目的。
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3、问: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那么,如何认定感情破裂呢?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4、问: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另一方想离婚该怎么办?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应准予离婚。”所以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满二年,另一方想离婚,可以按宣告失踪程序宣告其失踪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对方杳无音信满四年,另一方想离婚,可以按照宣告死亡程序宣告死亡后,两人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
5、问: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能提出离婚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当说服男方撤回诉讼。如果男方坚决要求离婚,不肯撤回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受理案件的决定并通知男方。这是《婚姻法》为了保护妇女、胎儿和婴儿的利益所作的特别规定。但这一限制有两点例外:
(1)如果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此限制。因为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往往都是无法继续忍受男方精神上和身体上的折磨。如不及时受理离婚,可能会损害妇女、胎儿和婴儿的利益。所以,如果在此期间女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至于是否准许离婚,还要经过审理后再行决定。
(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确有必要”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①女方婚后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导致怀孕,使女方丧失保护的必要。例如:女方在婚前或婚后与他人通奸而怀孕的,其事实女方自己承认或经查明属实的,法院应该受理;女方婚后卖淫的,卖淫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女方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或重婚而怀孕的,非法同居或重婚是违法行为,妨害了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也不予保护。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的生命受到女方的威胁或者合法权益遭到女方严重侵害的。③女方对婴儿有虐待、遗弃行为的。④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卖淫患有性病,不宜生育的。⑤女方在此期间下落不明的。
6、问:配偶患有精神病的,可以提出离婚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提出离婚的理由第五项中指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前四项法定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理由成立,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况:(1)婚前曾患过精神病,婚后因受某种刺激复发;(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后因某种强刺激或外伤造成精神病;(3)因精神病遗传而在婚后患精神病。
因婚前患过精神病或因家族有精神病遗传患精神病,不论是否隐瞒,均不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理由。《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原因是由配偶患有精神病所致,离婚的理由是可以成立的。
因配偶患有精神病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应首先解决好精神病病人的监护人、生活起居等问题,绝不能因离婚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7、问:离婚后,子女随男方还是女方生活?
答: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还可以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8、问:夫妻一方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或生活费用?
李梅枚经过几年的恋爱长跑,终于和吴均走进了婚姻殿堂。不久生育了子女。吴均在外地打工,李梅枚自己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卖日常生活用品以补贴生活,日子过得其乐融融。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李梅枚被诊断为患有糖尿病。李梅枚将小卖部停开,便开始四处寻医问药,将其所有的积蓄逐渐花光。吴均开始对此并没有什么意见,但因为治疗花费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01年吴均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李梅枚病情逐渐加重,需要更多的钱治疗,而李梅枚劳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没有多少收入。此时的吴均对妻子却不闻不问,并将自己的工资收起来不让李梅枚花费。为了治病,李梅枚将吴均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李梅枚的请求是否合法?
答: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植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9、问:妻子可否在丈夫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要求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陆某与郝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陆某在农村务农,郝某在一家乡镇企业上班。婚后,郝某发现陆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郝某于是带陆某多次到医院治病,但都不理想。2006年4月,郝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陆某离婚。5月1日,陆某回到娘家居住,但陆某再次犯病,被送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元,郝某在这次治疗中没有出现,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在法院判决离婚前,陆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郝某支付这次看病的医疗费、生活费5000元。陆某的请求是否合法?
答:法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10、问:夫妻离婚后,能否以子女改变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2005年,赵梁与妻子李英离婚,女儿赵雪随李英共同生活,赵梁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一年后,李英将女儿赵雪改名为李雪。赵梁得知后,认为不经过他的同意就改女儿的姓,所以,不再支付抚养费。赵梁以女儿改姓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是否合法?
答: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赵梁虽与妻子离了婚,但对女儿赵雪仍有抚养义务。同时,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原妻子离婚后,不与他商量擅自改女儿的姓,做法是不妥的。但是,女儿改姓,其父女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赵梁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的。
11、问: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后还可要求增加吗?
10年前,我与丈夫朱某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年仅4岁的女儿随我一起生活,按协议朱某一次性付清了孩子的抚养费。转眼间,孩子上初中了,各种开支增加了不少,当初朱某所付的抚养费早已用完,而我已下岗,无能力独自承担孩子的生活费用。为此,我和女儿找到朱某,要求他增加抚养费,但朱某以他已一次性付清为由拒绝了我们的要求。请问,在一次性付清了抚养费后,子女还可以要求增加吗?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指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
根据以上规定,子女抚养费在必要时可以增加,朱某拒不同意增加,你的女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2、问:解除婚约时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
答:在生活中,结婚索要彩礼现象仍然存在,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可以订婚,也可以不订婚,已经订婚的男女双方可以按照当初订立的婚姻而登记结婚,也可以向对方宣布解除婚约,并且无须经得对方同意。但是,婚约解除后,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约,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如果对方不予返还索要的彩礼,可以向对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不过,一般情况下,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3、问: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哪些原则?
答:离婚,既是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也是夫妻财产关系的结束。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三点:
(1)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严格区分。
(2)从程序上讲,财产分割应先由双方协商,只有协商不成法院再作判决。
(3)明确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一是男女平等,即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均有收入,其收入是否有悬殊,在离婚分割时夫妻原则上平均分割。二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即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对女方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给予照顾。三是照顾困难一方和无过错一方利益原则。即对离婚后生活会出现困难的一方,以及在离婚过程中没有法律和道德过错的一方,分割财产时应多分。四是有利于生产生活和财产价值的发挥原则,当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物,不能或不宜进行实际分割时,应当保护物品的使用价值,一方得到实物,对他方应进行经济补偿。五是不得违反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物不得分割,同时,财产分割时不得逃避债务。
14、问:离婚时债务如何清偿?
答:离婚时如果有债务,应区分债务的种类而确定清偿责任。如果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例如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购置共同财产等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责任,在离婚时以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共同财产足以清偿的,具体偿还方式、偿还责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如果是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例如一方进行经营活动所欠债务,而该项经营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本人负责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开始时即应约定债务的清偿原则、清偿方式及各自应清偿的数额,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即应按照协议或判决履行偿还责任。离婚后,如果发现一方伪造债务而致使另一方财产上遭受了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15、问: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当保存哪些证据?
答:家庭暴力以加害行为人连续性以及操作的隐蔽性为主要特征。有些受害者因缺乏多次累积的伤情原始记录和法医鉴定依据,致使民事调解和诉讼困难,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为防止这一情况的出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应在48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他们开具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院验伤,或到司法鉴定机构做鉴定。在验伤鉴定后应保存好医院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如果是通过多次的验伤或鉴定,应将每一次的医院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保存好,无论是轻微伤还是重伤,留下这些证据有利于今后有关部门处理此事。施暴者用的凶器、木棒、铁棍或其他危险物品,上面留有施暴者或受害人的痕迹如血迹、指纹等,可以作为证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赡养继承篇】
16、问: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可否要求养子女支付在抚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
李大娘,现年70岁,她和丈夫没有生育孩子。30多年前,李大娘夫妇抱回一男孩回家抚养,唤名为李三。经李大娘精心照顾,李三长大成人。李三19岁时,李大娘夫妇为给儿子成亲,倾其所有,东挪西凑,盖了一幢两层的楼房。李三成亲后常因家务琐事和婆媳关系,与李大娘发生争吵。在李大娘丈夫去世后,李三更是变本加厉,对老母亲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为此村邻及乡干部多次做工作都无济于事。2004年,李大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三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李三支付在其抚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其他各项开支8万元。对李大娘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
17、问: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否应尽赡养义务?
文山与梅丽于1966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女:文娟、文秀。四年后,文山因盗窃罪,被依法判刑14年,女儿随母亲梅丽生活。文山服完刑后,回到家里,开始与梅丽生活。此时文娟、文秀已开始独立生活,几年后相继出嫁。2004年,梅丽去世,留下了文山孤独一人。现已60多岁的文山体弱多病,而且无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于是他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文娟、文秀认为,文山虽为自己的亲生父亲,但他并未对她们尽抚养教育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他们有权拒绝赡养父亲。文娟、文秀的行为合法吗?
答: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定的义务。父母对子女不论抚养或者教育多少都不能成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者尽多少义务的条件。本案中,父亲文山客观上因坐牢未尽到一个父亲抚养教育子女所应尽的责任,但并非在主观上遗弃和虐待她们。现在父亲文山已体弱多病,生活十分困难,作为其亲生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
18、问:母亲改嫁后,原子女是否应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肖某,现年70岁。1955年,肖某和赵某结婚,两人均为农民。婚后生一子一女。后因感情不和,肖某和赵某经法院判决离婚。1994年,肖某与村民于某结婚,未再生育。肖某常年有病在身,于某为肖某治病已债台高筑。今年,肖某旧病复发,几万元的医疗费让于某无法负担。于是肖某希望自己的原子女能支付一部分医药费。然而,却被自己的子女一致拒绝,并且遭到辱骂。他们认为,既然母亲抛弃子女嫁给了于某,应该由于某扶养,他们也因此没有了赡养的义务。肖某已嫁给他人,其原子女是否还应对肖某尽赡养的义务?
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同时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在本案中,肖某虽然已经另嫁给了于某,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事实上,作为肖某的丈夫尽了自己的扶助义务,只是由于自己经济有困难,无法再支付肖某的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肖某的亲生子女自然应该赡养自己的父母。
19、问:儿子可否因与父母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而不再负担赡养义务?
答:刘大伯虽与儿子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但这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协议。刘大伯与儿子之间的父子血缘关系并不因该协议而解除,作为儿子当然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刘大伯之子拒绝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刘大伯与李大嫂的二个女儿也是有赡养义务的。
20、问:赡养义务可以免除或转让吗?
我有一儿一女,几年前,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我由儿子来赡养,所有财产也归儿子继承,女儿不继承财产、也不承担赡养义务。当时,我同意了这份协议。可天有不测风云,儿子在做生意时被他人骗了,生活陷入困境。而我已70多岁了,体弱多病。儿子一家对赡养我显得力不从心了。无奈之下,我只得要求女儿承担部分生活费和医疗费等,但女儿却说已通过签订协议把赡养义务转让给了哥哥,并且我也同意了,所以她不用负担我的生活所需。请问:这份赡养协议是否有效?我女儿还应当承担义务吗?
答:你儿女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你女儿应当承担赡养你的义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知,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责任与义务,不可以通过协议免除或转让,也不可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你可理直气壮地要求你女儿付给你生活费和医疗费,承担赡养义务。当然,因为你儿女间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你女儿在履行了赡养义务后,也有财产继承权。
21、问:儿子死亡,孙子女是否有赡养的义务?
韩大爷是海南某村村民,现已年逾八旬。生有一个儿子韩珠,无闺女。韩珠生有两子,分别为韩大、韩二,均已成家立业。韩珠生前非常孝敬父母,韩大爷的吃穿住行都被儿子照顾得无微不至。去年四月份,韩珠因意外得病身亡,对于韩大爷的赡养问题,两个孙子纷纷予以拒绝,认为父亲韩珠已死,他们无赡养爷爷的义务,拒韩大爷于门外。作为孙子的韩大和韩二是否有赡养爷爷的义务呢?
答: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作为韩大爷惟一的子女韩珠已经先韩大爷死亡,没有其他的赡养义务人,因此,作为韩大爷孙子的韩大和韩二当然具有赡养义务。韩大和韩二认为作为孙子没有赡养义务的认识是错误的。在韩大或者韩二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韩大爷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孙子承担赡养义务。
22、问:入赘后可否不再负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周某夫妇是某村农民,都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夫妇两人已无劳动能力,还经常有病,生活只能依靠子女负担。夫妇二人生育了三子一女,都已成家单过。其中次子周二于1995年与邻县的赵某某结婚,并入赘到赵家。2005年周某夫妇将子女召集,商讨赡养事宜,其他几个子女都表示愿意赡养父母,但次子周二认为,当地农村有“入赘儿子不分家庭财产,也无须赡养父母”的习俗,故认为自己是可以不赡养父母的。周二能否以当地风俗习惯拒绝对父母尽赡养义务?
答: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也是不附带条件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当地虽有入赘不赡养这样的农村风俗,但是农村风俗习惯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因此周二的这种认识和说法是错误的,应予以批评指正。
23、问:遗弃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后,还是否有赡养亲生父母的义务?
侯水水是一名农村妇女,20岁的时候,与同村的另一农民张大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张君。张君2岁,张大山因车祸意外身亡。第二年,侯水水因不堪家庭的重负和贫穷,将张君送到邻居家玩耍后,借机与一来本地打工的男子私奔,从此,毫无音讯。由于张君没有其他近亲属,经其所在村委会同意,本村张伍依法收养了张君。现张君也成为了两个孩子的父亲。张君一直对母亲侯水水抛弃自己的做法耿耿于怀。2002年,侯水水后来的丈夫去世,其与再婚后所生子女非常不好,现已70多岁的她难以维持生计,于是就找到了张君,要求其尽赡养义务。遭到拒绝后,侯水水便将张君告上法庭,要求张君履行赡养义务。张君对于从小就抛弃自己的母亲是否有赡养义务?
答: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案中,母亲侯水水不堪贫穷,逃避抚养义务,竟将两岁的亲生儿子予以遗弃,致使张君成为孤儿。后来张君由同村的张伍依法收养,这样,张君就与张伍形成了父子的关系,而与其亲生母亲侯水水的母子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依法被解除,所以,张君无须再对侯水水尽赡养义务。
24、问:继承从何时开始?
25、问:什么是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可继承的遗产有哪些?
答: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注意以下几点:
(二)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非法财产不属遗产。
(三)遗产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租借、承包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四)遗产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房屋、文物是财产,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在内。
那么,究竟哪些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范围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和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
26、问: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答:《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公民的自留山、自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而国家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依法确定由个人使用的。即公民对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因为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所以,公民是不能将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作为遗产继承的,而只亨有使用权。农民经营的自,留地、自留山的收益,如种的庄稼、果木、药材等,则为农民个人所有。农民去世后,这些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另外,因为我国农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按家庭人口、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配的,一般不作过多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自留山、自留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
宅基地为居民、村民各户使用,包括屋基地和院落地,长期不变。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公民私房的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私房的所有权属于私房产权人。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了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这也只是具体执行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是继承的结果。
27、问: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方式有哪几种?
答: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继承,一种是遗嘱继承。此外,还有遗赠扶养协议。公民死后,如果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财产继承应按遗嘱的内容执行。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
(一)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嘱全部无效;
(二)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遗赠受领人放弃受领;
(三)遗嘱继承人、遗赠受领人先于遗嘱人死亡;
(四)遗嘱未加处分的遗产;
(五)遗嘱部分无效,无效部分所涉及遗产。
28、问:继承人按什么顺序继承遗产?
答: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时,婚姻法还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外延进行了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继承顺序,就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先后次序,就是在所有的法定继承人中,按照血缘和婚姻关系的亲疏,以及经济生活中相互依赖程度划出继承的不同顺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即第一顺序继承和第二顺序继承。以血缘关系最近的同一亲等的人即父母、子女、配偶为第一顺序;血缘关系较第一顺序稍远的同一亲等的人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或丧失了继承权的,才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管有多少,应同时继承,不再有先后次序之分。
在法定继承中,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全部死亡;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了继承权或者丧失了继承权。这两种情况,不论发生哪一种,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9、问:未出生胎儿能否继承遗产?
答:《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还未出生,被继承人死亡,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因为被继承人死亡,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义务也随之消失,但胎儿是需要抚育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其成长需要,减轻生存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也就是说,扣回胎儿应继承的份额后,其他继承人遗产才有效。
30、问:“私生子”是否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
答:所谓“私生子”也就是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对于那些先怀孕甚至生了子女后才进行结婚登记的,或者事实婚姻双方所生子女,不能算作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般是男女之间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的后果。这在其父母来说是有错误的,但是非婚子女本身是无辜的,我们不能让无过错的子女来承担父母的过错。所以,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规定了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就是说,凡是婚生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非婚生子女也同样享有。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为此,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特别明确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就从法律上确认了非婚生子女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保护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32、问:已经出嫁的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吗?
33、问: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的财产有继承权吗?
张某,61年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为,女儿张丽。儿子张为大学毕业后就分配在省城工作,并娶妻成家。张某考虑到儿子在省城工作,回家不方便,为了与妻子老了有人照顾,就有意让女儿在同村找对象,结果也如愿。88年,女儿与本村一个名叫刘兵的青年结婚。由于张某夫妇身体多病,因此,女儿、女婿基本上与他们一起生活。女儿张丽婚后生有一女儿。97年张丽患癌症不幸死亡。由于张为在省城,离家远,难以经常回来照顾老人,而老人本来身体就不好,加上因失女的打击,身体更差,这样,刘兵与自己的女儿也就一直与岳父母住在一起,承担起服侍、照顾、扶养两位老人的责任。2002年2月,张某的妻子病故。2005年,张某也病故,留下3间楼房及其它一些财物。张为回家处理丧事后,觉得妹夫刘兵这些年照顾自己的父母辛苦,就从办理父亲丧事节余下的礼金中给了他2000元钱,房屋等财产则全归自己。对此,刘兵不服,说自己和女儿都有继承权,双方为此发生继承纠纷。请问刘兵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本案中,刘兵在妻子死亡后,依然与岳父母生活在一起,并承担着两位老人生活起居的照顾、扶养的主要责任,所以,依法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岳父母的遗产。同时,刘兵的女儿由于其母亲先于外祖父母而亡,她也是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代位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
34、问:寡妇能否在继承丈夫遗产后带产改嫁?
答:所谓寡妇带产改嫁,是指在丈夫死后,女方带着她所继承的遗产,再嫁他人。我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这就是说,寡妇不仅可以继承已故丈夫的遗产,而且取得遗产后,还有带产再婚的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基于封建宗法思想,认为寡妇改嫁又带产是家破人亡,大逆不道,常常出面干涉,横加阻拦。他们认为,寡妇既已继承了丈夫的遗产,就不能带产改嫁。若要改嫁便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这种行为和思想是非常错误的,我们应该加以反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自由,既适用于未婚男女,也适用于已婚丧偶的男女。丈夫丧妻可以另娶,妻子丧夫也可以另嫁。寡妇再婚是行使婚姻自由权,继承已故丈夫的遗产是行使继承权,带产改嫁是行使所有权,这三种权利都是寡妇依法所享有的,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35、问:未经过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当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否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
答:配偶,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谓合法婚姻关系,是指男女双方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成的夫妻。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没有经过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是合法婚姻的根据。但是,由于这种共同生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具体情况的复杂,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我们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所以,对这个问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按照上述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作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后,男女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但是,这里还必须指出,对于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出于不良动机并无长远共同生活目的而非法同居的,法律坚决禁止这种姘居关系,绝不承认其为事实婚姻关系。当他们中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要求继承遗产,也不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36、问:怎样立遗嘱?立遗嘱需注意哪些问题?
答: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法处理自己生前所有财产及其它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也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立遗嘱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有效。
(二)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无非法内容的,有效。
(三)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证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代书遗嘱,内容和见证人均合法的,有效。
(四)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的录音遗嘱,内容和见证人均合法的,有效。
(五)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八)立有数份遗嘱,而内容有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有效。
(九)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十)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十一)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十二)伪造的遗嘱无效。
(十三)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在遗嘱当中处理财产的占绝大多数,这类遗嘱一般没有统一的格式,但在实践中,它的一般写法是:
(1)立遗嘱的目的,即处理财产的意思表示,应首先写明:“我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2)对财产的具体处理,应写明财产的名称,数量及其所在地,遗留给何人,具体写明由哪一个继承哪些财产,也可按财产写明。
(3)遗嘱人的要求和遗嘱的处置。
37、问:哪些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答:订立遗嘱之所以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防止他人擅自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因此,合格的见证人就显得十分重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则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二者均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参与订立遗嘱这类较复杂的民事活动。所以,他们作为见证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2)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的原因不在于其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在于他们与遗嘱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遗嘱人自愿表达其内心意志,再者他们的证明难以保持客观性和真实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于利益关系的影响,难以保证其证明的客观性、真实性,所以这些人也不能做遗嘱见证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38、问:遗嘱订立后可以变更和撤销吗?
答:公民有权立遗嘱,同样也有权变更和撤销遗嘱,但变更撤销遗嘱应按照原来订立遗嘱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其中,变更和撤销公证遗嘱,必须由遗嘱人向公证机关申请,用公证的方式进行变更和撤销,其他方式是不能变更和撤销公证遗嘱的。
39、问: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了几份内容不同的遗嘱时,应该怎样处理?
答: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会发生一个遗嘱人立了几份内容上不同的遗嘱的情况。这时应分别情况确定各个遗嘱的效力:
(一)要对各个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全部有效;
(二)如果有两个以上有效遗嘱,其遗嘱内容不相抵触的,则各个遗嘱分别发生其效力,执行人应该按照各个遗嘱内容执行;
(三)如果两个以上有效遗嘱内容互相抵触的,则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如果遗嘱人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书、代书、录音或者口头遗嘱,或者两个以上的公证遗嘱,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如果公证遗嘱与一般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或者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伤害赔偿篇】
40、问: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事故如何处理?
答: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交警部门处理,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又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1、问: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如何赔偿?
2008年5月,我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宝罗轿车(有交强险)将我撞伤。住院治疗3个月、医疗费用3万元左右,交通费100元。另外,我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在该起事故中,我和对方负同等责任。经鉴定,我伤残4级,营养费2000元,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请问应如何赔偿我的损失?保险公司与对方如何承担赔付责任?
在你的这起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对于该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12.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你与对方按责任承担。
42、问:我被货车撞伤,车主与驾驶员如何承担责任?
去年12月,我驾驶农用车行至路口时,与一辆货车相撞(车主为张某,雇佣李某驾驶,李某系酒后驾驶),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谁承担?
答:你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张某与雇员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系雇主,对由雇员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为雇员,对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除了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外,一般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雇员李某系酒后驾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雇主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3、问:汽车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谁赔偿?
年初,我被一辆汽车撞伤,后来发现该汽车原来的出卖人只是将车辆交给买主使用,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要承担责任吗?
答:在一般情况下,未过户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实际使用人即买主承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通常,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是把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综合起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但是,如果车辆存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44、问:农村居民发生车祸,能否按城市居民标准来赔偿?
我从安徽农村来磐安打工已有好几年了,2001年、2003年均有暂住证,后来没有办理暂住证。今年5月下旬,我骑自行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请问,我能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要求对方赔偿?应当如何举证?
答: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到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证明经常居住地,可以提供的证据除了暂住证以外,主要有:租赁合同,街道居委会证明,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房屋出租人、邻居出具的证人证言,各种缴费凭证(水费、电费、煤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税务单、朋友、同事的证人证言等。
45、问:车祸所得的死亡赔偿款如何分割?
我姐姐31岁,我姐夫的父亲(54岁)与母亲(52岁),育有一个8岁的男孩,年初,我姐夫出车祸死亡,肇事者赔偿25万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约4万元、丧葬费约1.5万元、死亡赔偿金约16.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等)。请问这个赔偿款应该如何分割
答:先扣除孩子的抚养费(属于赔给你外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万元)及丧葬费(用于丧葬开支1.5万元)明确的赔偿项目,余下的19.5万元(死亡赔偿金16.5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一般由你外甥、你姐、你姐夫的父亲与母亲4人平分。
46、问: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我朋友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他与对方负同等责任,他现在很担心,会不会被判刑?
答:你朋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他负同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你朋友的行为尚未触犯刑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他不必担心会被判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47、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受伤,责任谁承担?
我儿子读小学,在上体育课时,老师擅离职守,从单杠上摔下来,造成伤害,老师要不要负一定的医药费?
上课期间,老师擅自离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老师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所在学校承担。学校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该教师追偿。如果受到伤害的学生自己也有过错的话,按照过错的程度,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48、问:运输合同,货主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吗?
甲为货运出租车主,乙与其谈好价格,帮乙运送货物至某地,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主与乘员受伤,后甲死亡,问乙要承担责任吗?
答: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甲与乙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对于运输过程中的事故责任应由甲承担,乙不必承担甲与乘员的损害赔偿责任。甲死亡后,乘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甲的遗产继承人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49、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谁承担责任?
房东将两间四层楼房建设工程包给了泥水匠胡某,双方约定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全部由泥水匠胡某负责。在施工中,泥水匠雇佣的小工不小心掉下碎砖块,砸中一过路的行人,导致其头部严重受伤,花掉医药费8600多元。这种情况下,行人可以向谁主张赔偿?小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
答:行人可以向泥水匠和房主主张赔偿权利,并且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小工是雇员,不小心掉下碎片砸中行人致损,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即泥水匠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房东是工程发包人,他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泥水匠施工,具有选任过失,应与雇主即泥水匠承担连带责任。其与泥水匠约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自负条款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小工则一般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工作为泥水匠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因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0、问:在酒店跌伤能要求赔偿吗?
今年10月的一个下雨天,我到一酒店吃饭,因酒店地上的水没有拖干,使我滑了一跤,跌伤了左手,花去医药费1200元。我要求该酒店赔偿,酒店老板说是我自己不小心滑倒的,跟他没关系,不赔。请问我有权利向酒店索赔吗?
答: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到酒店里吃饭,酒店应尽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这一事件中,酒店本应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以尽到照顾、保护顾客安全的义务,但酒店没有采取防滑措施,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你跌伤左手,酒店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1、问:拒绝帮忙后,摔伤能不能要求赔偿?
退休的老张看见楼上装修房屋的小王正在搬瓷砖,便主动要求帮忙,但小王婉言谢绝了。谁知老张天生是个热心肠,虽然被邻居拒绝了,他还是帮起忙来。不料,就在老张搬瓷砖时,一不留神摔倒在地上,膝盖受伤,经医院检查为粉碎性骨折,前后治疗共花去5000多元医疗费。请问,老张能让小王赔偿医疗费吗?
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应承担责任。老张来帮忙时,小王明确拒绝帮忙,按法律规定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小王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按公平原则,小王作为受益者,对老张应该给予一些适当的补偿。
52、问:什么样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违规作业致伤能定为工伤吗?
答: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53、问:合同中约定有“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
2006年2月,农村妇女王某与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有“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当时由于王某十分渴望得到这份收入较高的工作,又考虑到只要自己谨慎小心就不会出事。所以,王某怀着侥幸心理在合同上签了字。同年10月份,王某在操作沙浆搅拌机时,左手的四个手指不慎被轧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住院治疗60多天,花去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6700多元。伤愈出院后,王某所在建筑公司表示企业只负担她住院期间的工资,医疗费用由职工自负。问:⑴合同约定“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是否有效?⑵王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⑴劳动合同中“发生死伤事故企业概不负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自理”,即发生工伤的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概不负责。尽管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劳动者表示同意,但这种劳动合同条款由于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
⑵王某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她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因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的医疗待遇及相应的损失费用由建筑公司负责。
54、问:下班途中被撞伤是否属于工伤?
我在某厂上班,工厂一直没有给我缴纳工伤保险。今年6月我下班后骑摩托车离厂回住处时,在国道上被轿车碰撞致伤。共花去医药费4000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主要责任。经调解轿车司机支付了1500元药费。我认为自己是工伤,为此要求工厂报销另2500元医药费。厂以我负主要责任为由,认为不是工伤,拒绝支付。请问,我的伤究竟是否属工伤?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因此,工厂以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认为不是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5、问:工作期间心脏病发作死亡,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吗?
陈某在公司上班期间,心脏病突发,经抢救无效当天就死亡。陈某的死亡是不是属于工伤?
答:陈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6、问:发生工伤事故后,该怎么处理?
我妈妈在××厂里上班,厂里没有为我妈缴纳工伤保险,在上班过程中,因为不小心,一个手指头被机器切断了,厂长把我妈妈送到了医院,交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了,我们该怎么办?
答:首先你妈妈应继续治疗,并把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用、车费等单据都应保管好。
接着,你可以按以下程序进行维权:
第一步:申请工伤认定。你们可以要求单位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单位不肯申请工伤认定,也可以是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步:经治疗,如果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第三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可以对医疗费用申请先予执行。
【劳动务工篇】
57、问: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如何确定的?在试用期的工资有什么规定吗?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的上限根据劳动合同期限设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且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58、问:我在企业上班,企业常安排加班,但我不知道加班费是怎么计算的?
59、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怎样规范续签合同?
我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到期,但用人单位至今还没有与我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我仍然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工资待遇也都没有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与自己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过渡安排,《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因此,你所在的单位应当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你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否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则,也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即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60、问: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利益,员工辞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我是从2007年5月到2008年9月在某公司就职,公司一直未与我签合同,没有为我交社会保险,2008年9月我辞职,现在,还有部分工资未付清。不知我能要求哪些补偿,该如何计算?还有应该按哪种法律程序去追讨补偿款?
答:⑴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你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在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你为单位提供了十六个月的劳动,公司应该向您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⑵对于未付清的工资部分,你也有权向其主张要求足额支付。并且,你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公司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标准加付赔偿金。
⑶根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与你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法施行以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所以,公司应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与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公司违反规定,你可以要求其支付7个月双倍工资。如果公司与你对以上赔偿内容无法达到协商一致的意见,你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61、问:用人单位可以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吗?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其他证件包括学历证书、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并加大了处罚力度,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62、问:企业招工时收取“入厂押金”、“风险金”等费用是否合法?
【合同借贷篇】
63、问:以假离婚逃债能行吗?
去年春天,钟某向我借了2万元去做生意,因投资失误,结果亏了本。我多次要求钟某还钱,他总是拖着不还。由于我逼得紧,他干脆与妻子假离婚,几乎把所有的财产给了妻子,并约定所有债务由钟某承担。当我再要他还钱时,他却有恃无恐地对我说:“要钱没有,你爱怎么办就怎么办。”我想到法院起诉,可钟某现在的全部财产也值不了5000元,我担心我的钱再也要不回来了,不知如何是好?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指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由此可知,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违法的。所以,钟某的如意算盘不会得逞,如果钟某仍不还你的钱,你可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问:借条会过期吗?
2005年12月17日,周某向我借了人民币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言明此款在2006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现在,周某不但分文未付,而且人还下落不明。我听说不及时追回借款,借条将会过期。2万元毕竟不是一个小数目,是我辛辛苦苦赚来的血汗钱,因此,我非常着急。请问,借条真的会过期吗?我该怎么办?
答:首先应该明确,无论是借条,还是欠条都不存在过期之说,只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也就是指债权、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享有民事权利的人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你的实体权利就可得到法律的保护,逾期将不受到法律保护。周某于2006年12月30日前应该还款给你,但至今未还,因此,你在2006年12月31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应当在2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向周某主张权利,只要你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向周某主张权利,都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鉴于周某现已下落不明,你无法用直接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因此,你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到法院对周某提起诉讼,届时法院将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最后,法院将根据送达后的情况及时做出判决。
65、问:没有借条,能打官司吗?
答: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它是最有力的证据,被公认为“证据之王”。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亲自出具的借据,就是有力的书证。
本案中,张平在借钱给刘志荣时,碍于面子没让刘志荣出具借条,导致空口无凭,没有直接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会支持张平的诉讼请求的。
66、问:我该起诉谁收回欠款?
2006年8月,我将价值3500元的油菜籽卖给了刘某、陈某和赵某合伙开办的食用油加工厂,没得到现钱,赵某代表该厂写了欠条。2007年5月,该厂解散,三名合伙人确定这笔欠款由刘某归还。此后,我找刘某要钱,刘某称,欠条不是他写的,不同意按内部确定的意见归还欠款;找赵某要钱,赵某说,欠条虽然是他写的,但这是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内部已确定由刘某归还,与他无关了。请问,我如果向法院起诉,该起诉谁?
答:刘某、陈某和赵某合办的加工厂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个人合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又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这些规定,清偿外部所欠债务,各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所谓“连带”,即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关系,实质上就是相互承担履行债务的担保责任,其内容包括:一是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随着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的清偿而宣告消灭;三是清偿超出自身份额债务的原债务人成了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余连带债务人请求偿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三名合伙人确定欠你的3500元由刘某承担,对他们三人内部来说具有约束力,但对你来说没有约束力。你可以向法院起诉,至于起诉谁,你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归还这笔欠款,也可以要求三人或者其中任何两人共同归还你的欠款。
67、问: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如何承担责任?
林某向银行贷款10万元搞建材批发,由王某和张某共同担保,因林某建材批发失败,举家外出打工,银行在无法找到林某的情况下,要求王某和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又发现张某全家也外出无法联系,银行就要求王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偿还欠款。请问银行这样做对吗?
答:根据《担保法》第12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由此可见,如果担保合同中明确了王某的保证分额,则王某只承担保证份额的连带责任,银行不得要求王某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王某的保证分额,则银行这样的做法是对的,合法的。
68、问:民间借贷可否要求利息?
2003年3月,我同事向我借了2万元现金,出具了借条,但未言明利息。今年4月,我向同事索要借款,他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我准备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付息,可又听说这种借款不能要求利息。请问,我可否要求同事支付利息?
答: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你与同事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不能要求他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你同事不按期偿还借款,你可以要求你同事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69、问:代写欠条就要代为还款吗?
2001年7月,车主李某与买主王某经我介绍达成车辆买卖协议,价款为47000元。因所带钱款不够,王某仅付了40000元现金,为促成交易成功,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我应车主要求以自己的名义给李某写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我当时的身份是介绍人,谁知买卖双方事后发生争议,王某拒付所欠款项。为此车主于近日转而向我追索该7000元欠款。请问我有义务代为还款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是说,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王某欠李某7000元车辆交易款,在双方同意下,你以自己的名义写下欠条,属于债务人王某将合同的部分还款义务(欠款7000元)转移给你,并经债权人李某同意。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在王某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发生转移,你就成了李某新的债务人。因此,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70、问: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保证人能否免除责任?
2007年6月5日董某夫妇以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向胡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限期到2008年1月5日止,借款人逾期未还的,由担保人叶某负责还清。借款到期后,董某夫妇未能按约还款。在还款期满10个月后,胡某要求董某夫妇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胡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某夫妇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元应予归还。《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此期间内,胡某没有对借款人董某夫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保证人叶某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不再对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实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都有一个保证期间问题,权利人应当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超过期间,担保人就可能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71、问:民间借贷利息有限额吗?
2007年8月15日,胡某向马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分计算,胡某应在2008年8月14前履行还款义务。但却一直没偿还本金和利息。马某欲向法院起诉,问利息该怎么计算?
答: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还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也就是“利滚利”,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如果马某向法院起诉,胡某向马某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将不会支持。
72、问:借去赌博的钱能要回吗?
王某在自己家中设赌抽红,沈某等人来到王家聚赌。赌博中,沈某向王某借赌资4万元,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二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过王某多次催要,沈某就是不还,王某只好诉至法院。王某的借款能要回吗?
答: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枪支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王某在自家设赌抽红,明知沈某参赌输钱,仍借款给沈某继续赌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要予以没收。因此,王某起诉到法院,法院是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的。
73、问:擅自放弃追偿权能不能获赔?
2002年7月,我购买了一辆“富康”轿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同年10月16日,我在驾车途中不慎与迎面开来的一辆货车相撞,“富康”车与货车各有损失(我损失约8000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货车车主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我考虑到自己的车投了保险,于是便与货车车主约定双方责任自负。随后,我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了解实情后以“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为由,拒绝赔偿。请问保险公司的这种说法对吗?
答: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依此来看,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以被保险人名义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是保险合同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故此,是否放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应由保险人来决定,被保险人是无权决定的。财产保险中,保险财产由他人致损后,被保险人不能擅自放弃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而应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74、问:违约金和定金能否并用?
去年8月,我订购了一套预售商品房,签订合同后,我按合同约定交了3万元定金。合同约定今年10月份正式交付住房。今年5月份,由于我要举家搬迁到别的城市居住,所以打算将房子退掉。那家房产商拿出合同对我说,如果退掉房子,3万元的定金不予退还,另外,我还得按照合同第9条(该规定如一方违约,应按房价款25%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请问,违约金和定金可以并用吗?法律对定金、违约金的数额有无限制性规定?
答: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其一而用之。因此,房地产公司在收了你的定金后,就不应该再依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向你主张违约金,若主张违约金,就应将定金退还给你或将定金折抵违约金。
关于定金的数额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所以,你若认为以房价款的25%作为违约金过高的话,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减低。
75、问: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瑕疵致人损失要不要赔偿?
2004年10月,郑某将自己的一辆农用马车赠送给好友余某。前不久,余某在驾驶该农用马车时,因刹车失灵翻车而致重伤,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事故的原因是刹车的一颗螺丝掉了,导致刹车失控。原来郑某在赠车前一个月已发现刹车螺丝因严重抖动而跌落,郑某仅用一根铁丝将刹车固定。郑某送车给余某时,为检验其驾驶技术,故意不将这一情况告诉余某。请问,余某能否要求郑某承担赔偿责任?
答:可以肯定,余某有权要求故意不告知赠与物瑕疵的郑某承担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表面看来,赠与合同作为单务无偿合同,受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赠与人除依约给付赠与标的物外,原则上也不承担赠与物的瑕疵责任。同时,考虑到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标的物存在瑕疵,将给受赠人带来较大的损失。为了使受赠人得到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某故意不告知农用马车瑕疵尽管不是出于恶意,而是为“检验余某的驾驶技术”,但这一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造成了受赠人余某损失,因此,郑某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6、问:乘客受伤汽运公司应否赔偿?
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从县城乘坐一辆客车前往邻县,汽车行至一村庄时,司机为避让一横过马路的小孩而紧急刹车,致使我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00元。治愈后,我要求汽运公司负担我的医疗费,但汽运公司以司机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请问,司机避让行人,造成乘客受伤,汽运公司应否赔偿?
答:司机避让行人,造成乘客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自购买车票上车后,即与汽运公司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汽运公司即负有将乘客安全、正点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和责任。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在运送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或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除外。《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司机遇到情况急刹车,致使车内乘客不备受伤,虽然司机对此无过错,但损害后果与急刹车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于司机是代表汽运公司实施运输行为,所以汽运公司对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77、问:送货上门途中受损责任应由谁承担?
我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彩电,经开箱验货,付清了款项。根据商场送货上门的承诺,由商场经理安排车辆把彩电送回家。途中遇到紧急情况,不慎将彩电摔坏。为此,我要求商场换货,但该商场经理认为我在商场已经验货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货物离开商场后损坏的风险应由我承担,故拒绝换货。请问,我能否要求商场换货?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看出,此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货物的交付地点,是商场还是你家。如果是商场,你就不能要求换货;如果是家中,你就有权利要求商场换货。《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来说,消费者验货付款之后,即取得了商品的所有权,商品即算交付。但是,此案中商场有送货上门的承诺,这是对商品交付地点的事先约定,即货物送到消费者家中才算交付,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在送达消费者家中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商场。因此,正是这一承诺改变了商品的交货地点。既然彩电的交货地在你家中,那么彩电途中受损的风险自然应由商场承担,故你有权要求商场换货。
78、问:合同未定期限,承租人可否随时解除租赁关系?
2005年1月,我与房东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向他租了两间店面房做服装生产,约定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6万元。2008年1月租赁期届满后,我们没有续订合同,但我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已缴了2.5万元租金。今年下半年由于生意不景气,我不想继续租房,但房东不同意,他认为按惯例应至少租满1年。请问,我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合法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对不定期限租赁合同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则需在合理期限之前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你与房东原定3年期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依法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你作为承租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但必须按原合同标准结清已租赁期间的租金,并返还租赁房屋。
79、问:租赁房屋被卖后,是否有权继续承租?
答:《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房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也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受影响,新的所有人须尊重承租人使用权的原状,新所有人取代原所有人成为新的出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按照陈某与朱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继续让朱某承租该房屋,朱某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继续租赁该房。
80、问:城里人可以在农村买房吗?
在某市国家机关工作的陈某2006年底花20万钱,在城郊农村买了二间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住进了该处房屋。2007年,有关部门在此附近办了一个较大的市场,该地房屋明显增值。原房主觉得自己吃亏了,就以农村房屋不能买卖为由,要求陈某退还房屋。问:城里人是否可以在农村买房?
81、问:一房二卖应怎么办?
答:张先生和刘女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该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张先生已按合同的规定向刘女士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刘女士在双方签订合同,并收到张先生的定金后拒绝履行该合同,且将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卖与他人,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因此,张先生虽与刘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张先生还不能获得所有权。在刘女士又将房屋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张先生就无法再主张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但《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张先生可以要求刘女士双倍返还定金,这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消费权益篇】
82、问:销售者虚假降价,消费者受骗怎么办?
我镇一服装店自称要转让,并在店门口张贴了“清仓大处理”、“大削价”等标语。因时值冬季,该店称,原价几千元的皮大衣全部降价到千元以下销售,且数量不多,欲购从速。不少消费者为此争相抢购,我也花了800元钱购买了一件。但事后,我发现所购皮衣质量不好,便到有关商家及部门询问,原来我所购皮衣进价只需三四百元。我为此到该服装店论理,但被告知概不退货。请问我该怎么办?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42项规定,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该服装店所谓的“大削价”,实是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诱骗并且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价格法》第40条规定,对经营者的这种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可以向当地价格部门反映情况,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店赔偿损失。
83、问:该洗衣“行规”是否合法?
我于2008年10月20日到某干洗店干洗一件价值800余元的西服,并支付干洗费15元,取衣服时却被告知西服丢失。为此,我要求该店按价赔偿800元。该店负责人朱某告诉我说“凡损坏或丢失顾客衣物,顾客可按洗衣费5倍领取赔偿”,并说这是洗衣业的“行规”。请问,该洗衣“行规”是否合法?
答:该“行规”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干洗店丢失衣服应负保管不慎的过错责任。你去干洗衣服,与干洗店形成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干洗店收取干洗费后合同即告成立,干洗店便负有为你提供及时、保质的干洗服务,及在干洗期间对衣服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你的西服被丢失,其责任在于该干洗店保管不慎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做……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你有权就该西服向干洗店索赔。同时,由于该店并未向你提供干洗服务,因而也不能占有15元干洗费,该干洗费也应予退还。
84、问:啤酒瓶爆炸原因未鉴定,商家就可拒赔吗?
不久前,我到一朋友家赴宴,在开启啤酒时,啤酒瓶突然爆炸,将我左眼炸伤,我当即被送到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为此,我找商家索赔。商家认为酒瓶爆炸多半属于厂家质量问题,并以我没有申请鉴定、啤酒瓶爆炸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请问,未作酒瓶爆炸原因鉴定,商家可以拒绝受害消费者的索赔吗?
答:该啤酒商家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向其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可见,消费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不以申请损害原因鉴定为条件,只要消费者基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损害,均有权获得赔偿。至于该啤酒瓶爆炸是厂家责任还是商家责任,对你的索赔权行使并无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条款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赔偿请求选择权。因此,你作为受害者选择要求啤酒销售者赔偿,该销售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当然,若经鉴定该事故系啤酒瓶质量不合格所致,在啤酒销售者赔偿后,其有权依法向生产厂家追偿。
85、问:商家自行设定的“最低消费额”是否合法?
王某和一朋友到某茶楼喝茶,结账时,按账单王某只需付60元,但服务员却要收王某88元,并称该茶楼有规定,此处最低消费为88元。双方争执不下,最终王某只好按“最低消费”付款。请问:该茶楼设定“最低消费”合法吗?
答:近年来,一些饭店、茶楼或咖啡厅等场所都规定了顾客的最低消费额。顾客在这些地方消费,无论是否愿意,或是消费了多少,最少都要支付经营者规定的最低消费金额,超出的部分则按实际价格计算。这其实是一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以成本费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为依据制定价格,应质价相符,不得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由此可见,经营者“最低消费”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是经营者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的行为,应认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该茶楼设定“最低消费”是于法无据的。王某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86、问:为躲避骑车人致使乘客受伤,责任谁担?
我是一名公共汽车司机。几天前,我行车到一个十字路口,前方正好是绿灯,我就跟着前面的车往前开。这时,刘某突然骑自行车闯红灯横插过来,我紧急刹车,刘某下车未及摔倒在地,但没有受伤,而车上一位靠过道坐的老同志王某一下栽倒在地站立不起。经医院检查,王某膝盖骨折。现在,王某让我们公交公司赔偿损失,我们认为赔得冤枉。请问,这损失应当由谁来赔?
答:你们公司有义务先赔付王某的损失,在赔付后有权利向刘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王某乘坐你们公司的汽车,即与你们之间建立了运输服务合同,他在接受你们的运输服务时,你们有义务安全、准时地将他送到约定地点。在运输途中非因乘客过错造成乘客伤害的,作为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你们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
然而,你紧急刹车导致王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刘某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的过错行为所致,应该说,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对摔伤王某有过错,应当负担王某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你们公司在赔偿了王某的损失后,有权向刘某索赔向王某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
87、问:明示出售过期食品应否担责?
我校谢林等12名学生踢完足球后,去一家副食商店购买食物,见店门口挂的纸牌上写着:“本店有过期火腿肠,半价处理。”谢林便问店主是否变质,店主说刚过保质期,但不能保证没有变质。12名学生各买了两根火腿肠和一瓶饮料吃下。不料两小时后,12名学生先后腹泻,由学校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00余元。经化验,系吃了该店变质的火腿肠引起的。我们学校受12名学生的委托找到店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用,但店主却以事先已告知是过期食品而拒绝赔偿。请问,销售者事先告知了食品已过期,由此造成的损失就可以不赔偿吗?
答:本案争论的焦点是销售者可否因其告知或明示行为而免于承担质量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产品质量责任是较为严格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只要从事销售产品的活动,就必须遵守其义务,而不能自动免除其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自己为自己免责,或通过其他途径企图使自己免除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还明文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店主虽然事先告知火腿肠已过保质期限,但其销售过期变质火腿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很明显是由于店主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所以,店主应承担3500余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案例篇】
88、偷食果园苹果中毒小偷主人共同担责
2007年10月10日晚,钱某溜到邻居孙某家的果园里偷吃苹果,自己吃够后,还带回十多个苹果给了老婆和孩子吃,由于孙某家的苹果刚喷过甲胺磷农药,结果钱某一家三口都中了毒,后虽送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身体受到了损害,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000元。出院后,钱某找到孙某说:你苹果园喷洒过农药也不说一声,害得我们一家三人吃了苹果中了毒,你得赔偿医疗费。孙某说:是你自己偷吃我的苹果,我不找你算账就不错了,你还好意思要我赔偿医疗费,你做梦吧。双方争吵无结果。12月28日,钱某将孙某告上法院,要求孙某赔偿自己因中毒所花去的医疗费14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在没有经果园主人孙某的同意下擅自偷摘他人的苹果,具有明显的过错,由此导致中毒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而孙某喷洒的甲胺磷农药属于高毒农药,是国家明令禁止直接喷洒于瓜果和蔬菜上的。并且,在喷洒农药后未设置警告标志,从而使偷吃苹果的钱某一家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中毒,健康受到了伤害。所以,孙某应当为自己错用农药和警告不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钱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孙某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钱某人民币4200元。
89、贪图便宜买赃物触犯刑律被判刑
2007年6月的一天早上六点左右,张明从家中出来锻炼身体,路上碰到两个推着一辆崭新的摩托车的陌生人,陌生人问他这个车要不要,如果要,价格可以便宜点。张明一看他们的神色,就猜想这车肯定来路不正有问题,心想他们必定急于要将车卖掉,自己也正想买辆摩托车,不妨捡个便宜。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张明以900元的价格买下了这辆崭新的摩托车。事后,由于两个小偷再次作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明所买的车子也被作为赃物追缴,并因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处罚金3000元。
购买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处罚。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3)机动车发动机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本案中,张明对所购的摩托车系赃车应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其理由是:张明是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的,车辆无合法的证件手续,且交易的价格也是明显的低于市场的价格。因此,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收购赃物罪。
90、新房落成宴请亲友醉酒死人承担赔偿
孔某,新房落成,亲朋好友来喝喜酒,亲戚李某喝醉酒,孔某就让李某在家中住下。第二天早上去叫他起来吃早饭时,李某不应,孔某觉得不对,马上将李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这是一起因喝醉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李某系成年人,应该知道自己的酒量和喝酒过量将对身体带来伤害,并且当晚喝酒也没人硬劝其喝酒,因此,对自己的行为和死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孔某作为主人,当发现李某酒喝多后本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或送医院,或通知其家人前来照护,可他只是让李某在自己家住下休息,以为睡上一觉就会没事,未尽合理的注意和救护之责,因而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协商,赔偿6万元。
在日常生活中,因醉酒而死者,自己首先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因为酒量的大小只有自己知道,人家客气一般性的劝喝酒属于人之常情,但如果劝酒者出现强迫性劝酒将视为逼酒,责任就由劝酒者承担。还有,亲朋好友在一起喝酒时,当出现有人醉酒时,应及时通知其家人和送医院救治,否则,将因未尽合理的注意和救护义务而承担责任。
91、关押他人为讨债非法拘禁受刑罚
高强把王勇放了后,正在为能够马上拿到钱而高兴时,公安机关逮捕了他,理由是涉嫌非法拘禁。法院审理后认为:高强为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达80多个小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个民事纠纷的债权债务问题变成一个刑事案件,其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缺乏法制意识,不懂法,讨债不成,反招来牢狱之灾。他人欠债不还,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高强可以将王勇告上法院,由法院来判决执行,实现讨债的目的。
92、雨天排水起纠纷伤害邻居也害己
张民与张峰是邻居,平时两家关系不错,互相帮忙,和睦相处,然而,最近两家却因为一点小事大动干戈,引发了一场官司。
案发后,张峰住院治疗,可张民却一点表示也没有,气愤之下,张峰报了警,张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刑事拘留,随后转为逮捕。
日常生活中,邻里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排水纠纷、公用通道纠纷、物品归属纠纷等时常出现,面对矛盾,邻里之间要互谅互让、宽宏相待、心平气和地来解决问题。双方不能意气用事,逞一时之勇,导致害人又害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