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民政厅公告公示关于江西省民政部门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

关于江西省民政部门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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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持续推动“减证便民”行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2020〕95号)部署和《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赣司发〔2021〕7号)要求,现将《江西省民政部门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向全社会公布。

附件:江西省民政部门实施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

江西省民政厅

2021年6月30日

序号

办理行政事项的行政机关

行政事项名称

行政事项类别

证明事项名称

出具证明的单位

备注

1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场所使用权证明

房管部门或房屋产权所有者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3

省民政厅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4

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立项文件

发展改革部门

土(林)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自然资源部门(林业部门)

5

县(市、区)民政局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6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最低生活保障证

民政部门

残疾人证

残联组织

7

对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父母双方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的证明

医疗机构、残联组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民政部门、邻居、村(居)委会

8

收养登记(一)涉外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行政确认

同意送养通知书

生父母送养的,提交送养后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卫生健康部门

被收养人是残疾未成年人的,提交残疾证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除外)

医疗机构、残联组织

被收养人国籍变更前解除收养登记的,提交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的,提交查档证明

民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

补领收养登记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的出具离婚证件

9

设区市民政局

收养登记(二)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办理继子女收养的,收养人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提交结婚证

生父母送养的,提交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解除收养登记时提交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的,提交查档证明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出具离婚证件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提交书面委托书

村(居)民委员会、公证机关

10

收养登记(三)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在中国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出具婚姻登记证件

收养人提交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所在单位、村(居)委会

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

11

收养登记(四)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证

江西省民政部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目录

1.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社会团体场所使用权证明)

2.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场所使用权证明)

3.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基金会场所使用权证明)

4.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立项文件)

5.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土(林)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土(林)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最低生活保障证)

8.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残疾人证)

9.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父母双方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的证明)

10.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同意送养通知书)

11.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父母送养的,提交送养后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12.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被收养人是残疾未成年人的,提交残疾证明)

13.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被收养人国籍变更前解除收养登记的,提交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的,提交查档证明)

14.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领收养登记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的出具离婚证件)

15.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华侨以及居住在奥港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继子女收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提交结婚证)

16.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生父母送养的,提交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17.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被收养人是残疾未成年人的,提交残疾证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除外))

18.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解除收养登记时提交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的,提交查档证明)

19.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出具离婚证件)

20.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提交书面委托书)

21.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收养人提交婚姻状况证明,在中国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出具婚姻登记证件)

22.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收养人提交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23.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继子女收养的,收养人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提交结婚证)

24.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生父母送养的,提交送养后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25.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被收养人是残疾未成年人的,提交残疾证明)

26.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解除收养登记时提交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的,提交查档证明)

27.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

28.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提交书面委托书)

29.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收养登记证)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

(社会团体场所使用权证明)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姓名(名称):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

名称:

二、行政机关告知书

(一)证明事项名称

(二)证明用途

办理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时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四)证明的内容

社会团体有固定的住所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的,不可代为承诺。

(七)承诺的效力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撤销登记。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有固定的住所

(三)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本人承诺许可后可核查方式包括:实地现场调查、核查、核验。本人愿意配合对上述内容的调查、核查、核验。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申请人签名:日期:

行政机关(公章):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

(民办非企业单位场所使用权证明)

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时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必要的场所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有必要的场所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3)

(基金会场所使用权证明)

住所证明

办理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时

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基金会有固定的住所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有固定的住所。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4)

(立项证明)

(二)行政机关(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机关)

立项证明。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行政许可事项时。

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七条、《民政部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公墓审批监管工作的通知》(民发〔2021〕58号)、《江西省民政厅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下放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权限的通知》(赣民发〔2021〕30号)、《江西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赣民办字〔2021〕25号)有关规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城乡公益性公墓需要提交以下审批材料:(一)建设申请审批表;(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三)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审核同意意见;(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建设单位应提供项目建设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图纸等;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单位还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六)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单位是合作、合资等形式建设的还应提供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已通过立项审批,选址建设符合有关要求。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5)

(土(林)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林)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已取得土(林)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建设符合有关要求。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6)

(二)行政机关(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机关)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行政许可事项时。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7)

(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一)申请人

姓名:

(二)行政机关(残疾人两项补贴审批机关)

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资金的给付。

(三)审定证明的依据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5〕63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一)自愿申请。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需填写《江西省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式两份,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的残疾人还须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申请人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1.依法终止办理;2.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3.追缴骗取的救助资金;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本人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无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等不实情况。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本人愿意配合对上述内容的调查、核查、核验。

(六)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七)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8)

(残疾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的给付。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15〕63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具有江西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

申请人为持证残疾人。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本人为持证残疾人,残疾类别为:1.视力残疾()2.听力残疾()3.言语残疾()4.智力残疾()5.肢体残疾()6.精神残疾7.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1.一级()2.二级()3.三级()4.四级()。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9)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情况证明)

(二)代理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行政机关(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发放单位)

父母双方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证明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的给付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通知》(赣民发〔2019〕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赣民字〔2021〕3号)有关规定,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的给付需证明父母双方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的情形之一。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父母双方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本证明事项可由代理人代为承诺。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1.依法终止办理;2.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3.追缴骗取的救助资金4.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父亲,姓名,身份证号,属于下列情形:

1.重病()2.重残()3.死亡()4.失踪()5.服刑在押()6.强制隔离戒毒()7.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8.失联();9.被撤销监护资格()10.被遣送(驱逐)出境()。

母亲,姓名,身份证号,属于下列情形:1.重病()2.重残()3.死亡()4.失踪()5.服刑在押()6.强制隔离戒毒()7.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8.失联();9.被撤销监护资格()10.被遣送(驱逐)出境()。

代理人签名:日期:

(本文书一式三份,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代理人各执一份)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0)

(同意送养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收养登记机关)

同意送养通知书。

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5号发布施行)第十条规定,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或在核查、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终止办理,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

(三)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1)

(生父母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生父母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生父母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可以送养子女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规定: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生父母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生父母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2)

(残疾证明)

残疾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可以被收养。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规定: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3)

(涉外收养登记证或查档证明)

被收养人国籍变更前解除收养登记的,提交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的,提交查档证明。

申请人与被收养人已成立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依据《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

申请人与被收养人已成立收养关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4)

(离婚证件)

补领收养登记证明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在内地办理离婚登记的出具离婚证件。

男女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补领收养登记证明。

依据《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补领收养登记证,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

男女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5)

(结婚证明)

结婚证明。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继子女收养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规定,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作出如下处理:1.依法终止办理;2.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3.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本人与被收养人的生父(生母),身份证号:,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四)本人承诺许可后可核查方式包括:

1、核实民政部门信息及存档资料;

2、其他:。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6)

(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居民办理收养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规定,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与当地卫生健康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本人与当地卫生健康部门签订了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五)本人承诺许可后可核查方式包括:

1、核实卫生健康部门的存档资料:

2、其他: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7)

(被收养人残疾证明)

被收养人残疾证明。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规定,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未成年人。

(二)被收养人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被收养人,身份证号:是残疾未成年人。

1、核实民政、残联等部门系统内的资料;

2、其他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8)

(中国公民收养登记证或查档证明)

解除收养登记时提交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的,提交查档证明。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办理了收养登记。

本人与被收养人,身份证号码: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

1、核实民政、档案保管机构存档资料;

2、其他:。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19)

(共同收养人离婚登记)

三、行政机关告知书

离婚证明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离婚的出具离婚证件,可以一方提出申请。

共同收养人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本人与,身份证号:,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1、核实民政部门存档资料;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0)

(书面委托书)

书面委托书。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亲自到场时,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六规定,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本人与,身份证号码:,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仍为夫妻关系。因对方不能亲自到场,委托本人办理。

1.与对方核实;

2.核查个人婚姻登记信息。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1)

(收养人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状况证明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登记证。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十四条规定,收养登记员受理收养登记申请时,应当复印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单身收养的应当复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应当复印结婚证。

证明收养人的婚姻状况。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1、本人未婚,至今单身。

2、本人与,身份证号码:,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至今单身。

3、本人配偶,身份证号码:,已去世,本人至今单身。

4、本人与,身份证号码:,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仍为夫妻关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2)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证明)

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证明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

证明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1.工作情况:;

2.受教育程度:;

3.经济及住房情况:;

4.道德品行情况:;

5.其他情况:;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3)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规定: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4)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5)

被收养人残疾证明

1、核实民政、残联、医疗机构等部门资料;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6)

(收养登记查档证明)

收养登记查档证明。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颁发解除收养关系证明应当收回收养登记证,收养登记证遗失应当提交查档证明。

1、核实民政、档案保管部门资料;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7)

离婚证件。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已解除婚姻关系的,办理补领收养登记证明、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共同收养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8)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一方不能亲自到场时,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六规定,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范本29)

(收养登记证)

收养登记证。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依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收养人(身份证号码:)与被收养人(身份证号码:)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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