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王某国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共有财产及私人财产的处理:1、现有共同财产的分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男方李某丽名下两套房屋归男方李某丽单独所有,两套房产分别为(1)1号房屋;(2)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房屋;3、其他财产:婚前婚后其他在上述未提及的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生活期间男女双方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目前,所有房屋抵押贷款已经还清,但双方名下还有两套房没有处理,经协商双方全部财产分割如下:1、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两套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拥有。2、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2号的房产,属于李某丽个人单独所有。(金姿含有继承权)3、坐落于朝阳区3号的房子,属于王某国个人单独所有。(金姿含有继承权)王某国和李某丽对此协议达成一致,并承认一切真实有效,该协议在法律上生效。”
2016年11月28日,王某国与李某丽作为借款人共同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贷款本金8560000元,月贷款利率0.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同年12月8日,1202号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次日李某丽账户内收入856万元;该贷款于2017年3月13日结清,该抵押登记于2017年3月20日注销。同年3月21日,1202号房屋又设立新的抵押登记,双方均认可该房产抵押共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二、确认王某国与李某丽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有效;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室房屋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室房屋由李某丽、王某国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对于李某丽称上述协议均系赠与合同性质,故在未办理过户之前其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了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及2号房屋,以及婚后共同现金收入的分割处分意思,即由王某国、李某丽二人按份共有,一人一半,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在京其他两套房屋的归属,该约定覆盖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各自名下的全部房屋及现金收入,足见双方明确分割全部财产的意思,该约定显非无偿赠与的性质,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
综上,对于王某国主张上述协议有效,并要求分割两套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王某国称其无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李某丽亦称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故判定涉案房屋由王某国、李某丽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