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夫妻一方婚内欠债以离婚方式转移财产,其债权人起诉无效案例

刘某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宋某鹏与齐某君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事实和理由:我与宋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书,确定宋某鹏应偿还我借款本金1824000元并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宋某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因宋某鹏未履行给付义务,我于2020年9月申请执行,宋某鹏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调取了其与齐某君在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我才得知,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宋某鹏已经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绝大部分转移至齐某君所有,包括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各自名下的存款等,致使宋某鹏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我认为宋某鹏对于离婚财产的处置属于明显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其恶意逃避执行、逃避债务损害了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宋某鹏辩称:我没有转移财产,离婚时分割财产,在我名下的房子即密云区一号院的归我,这是我们结婚后买的房子,离婚后我就卖了。在齐某君名下的房子即北京市朝阳区和密云区另外那套房子归齐某君。

齐某君辩称:刘某森与宋某鹏的生意往来我不知情,宋某鹏的债务我也不清楚,不知道具体什么时候发生的债务。朝阳区A号房子是2013年买的,我出多一半的钱买的,登记在我名下。密云区B号这套房子大概是2014年购买的,也登记在我名下。离完婚我就将上述两套房子卖了。我不同意刘某森的诉讼请求,房子是在他们有经济纠纷之前买的,宋某鹏与我离婚好几年了,他的债务与我无关。

法院查明

宋某鹏与齐某君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16日在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对双方财产分配约定:1.坐落于朝阳区A号,产权归女方单独所有;2.坐落于密云县B号,产权归女方单独所有;3.坐落于密云县一号,产权归男方单独所有。第三条对债权债务约定如下:1.坐落于朝阳区A号的房贷,由女方一人偿还;2.坐落于密云县B号的房贷,由女方一人偿还;3.坐落于密云县一号的房贷,男女双方共同偿还;4.无共同债权。

2013年9月18日,买受人齐某君与出卖人杨某霞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齐某君以155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朝阳区A号的房产,合同关于贷款的约定显示买受人不申办抵押贷款。

2015年6月5日,买受人齐某君与出卖人陈某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齐某君以101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密云县B号的房产,合同关于贷款的约定显示买受人不申办抵押贷款。

2013年3月20日,买受人宋某鹏与出卖人北京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14788.45元每平米的单价购买建筑面积为135.12平方米的坐落于密云县一号,的房产,付款方式为首付总价款的31%,其余价款向某银行借款支付。

2019年9月4日,刘某森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宋某鹏要求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正式立案。2020年9月15日,该案最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宋某鹏偿还刘某森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宋某鹏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刘某森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查明宋某鹏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后,于2021年3月5日与刘某森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谈话,告知刘某森宋某鹏名下已无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宋某鹏、齐某君均在离婚后将其名下房产出卖,目前名下均无登记的房产。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宋某鹏与第三人齐某君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配的约定;

二、驳回原告刘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森主张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否成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具备如下构成要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二是债务人作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须发生在债权成立后,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四是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本案中,债权人刘某森对债务人宋某鹏享有的债权发生在2019年9月之前,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系合法有效,且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间,即宋某鹏与齐某君2019年10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关于宋某鹏与齐某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宋某鹏对财产的处置是否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行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所以,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都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宋某鹏与齐某君在《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配,将共有三套房产中的两套即坐落于朝阳区A号和密云县B号的分配归女方单独所有,将坐落于密云县一号的房产分配归男方单独所有。因分配归齐某君所有的两套房产的价值总和明显高于分配给宋某鹏所有的一套房产,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分配给齐某君的两套房产没有贷款记录,而分配给宋某鹏的房产尚有贷款需要双方共同偿还,即宋某鹏所分得的共同财产明显过低。

关于宋某鹏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及齐某君是否知情的问题。根据刘某森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可知,刘某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宋某鹏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到位。可见宋某鹏明显不合理的分配共同财产的行为已达到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导致其现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总额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行为使刘某森实现到期债权的利益受到损害。

当时,齐某君作为宋某鹏的配偶,离婚时应该明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鹏的外债情况。齐某君关于其对宋某鹏债务情况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森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刘某森主张其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在法院2021年3月5日与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谈话告知其查找宋某鹏名下无房产后,才得知宋某鹏与齐某君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的情况,并于2021年11月1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即刘某森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刘某森对宋某鹏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债权发生在宋某鹏与齐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鹏通过签订《离婚协议》明显少分共同财产属于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刘某森的债权,且齐某君作为宋某鹏的配偶,应推定为其知晓宋某鹏外债情况。刘某森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宋某鹏与齐某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二条财产分配的约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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