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乙方债权的具体数额,股权的转让价格
(五)其他规定
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力。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地址:地址:
(一)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合同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特殊手续的除外。公司法第32条对于工商登记手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那么,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实质影响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合同生效要件说,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说,认为股权变动应该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纳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主义;三是对抗效力说,认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解决的是股权转让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工商登记并无直接关联。理由如下:第一,合同法、公司法均未规定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工商登记实质上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属于公示性登记,是对于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确认和加固,同时也是对股权转让效力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使其产生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按合同法一般规定理解,在未附条件或期限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是否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
(二)股权被查封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前述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存在影响是本案的前提问题。本案涉及的重点则是,合同标的即涉案股权被查封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1.涉案股权被查封导致合同标的履行不能
履行不能,是指作为债权之客体给付不可能的状态。通常而言,履行不能可以区分为广义的履行不能与狭义的履行不能两种。前者是指本来履行、给付之目的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够实现的状态,而不问其债务人对于此种不能的发生是否有责任。而后者则仅指债务人对于此种不能的发生有责任的情形。此处在广义上使用履行不能的概念。
按照不同情形的分类标准,履行不能可以细分为:(1)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指不能履行的情形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嗣后不能指合同成立后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2)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客观不能指任何人都不能作出履行的情况;主观不能指债务人虽不能履行,但债务人以外的人有能力履行的情形。(3)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指在债务履行期或者在债务人可以履行的期间,其履行不能;如果只是在此期间中的一部分有障碍,则是一时不能。(4)全部不能与部分不能。全部不能是指给付的全部履行不能;部分不能,指给付物体的一部分不能。(5)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事实上的不能,指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法律上的不能则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或者说是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的不能。
2.涉案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标的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无效。通常情况下,具备民法典规定的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即应有效,而不以标的可能为要件。民法典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给付标的自始履行不能、一时履行不能而受影响。
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一方以欺诈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通常的解释,重大误解包含了对合同自始履行不能误解为可以履行的情形,欺诈也包含了对合同自始履行不能情况的隐瞒欺骗。可见,我国法律已经规定了合同标的不能履行情形下受损害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而并不认为自始不能履行的合同必然无效。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转让。转让人基于股东资格的存在,有权将其有瑕疵的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只要符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注意到,涉案股权在转让前已被依法查封,如果确认查封股权的转让效力,是否与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相悖
笔者认为,确认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对法院依法查封这一具有法律强制力行为的审查与否定,且就查封财产是否可以转让也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就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而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通常是认定查封房地产转让无效的常用条款。但北京高院2010年12月22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说明虽然在签订协议时转让标的被查封,但并不一概认定为无效。
综上,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的履行不能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