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交易中,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多以取得资本溢价为目的与受让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为满足双方的商业目的,该等协议的核心条款通常包含股权转让对价金额及交割的约定,并由协议双方基于该种条款实施双务有偿行为,即股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和股东权利义务的转移。然而在实践中的某些情形下,交易双方虽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交易对价,但出于某些原因或商业背景将股权转让对价设置为零,当双方对交易产生争议并诉诸法律时,该种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就会成为双方争议以及法院审查的焦点。
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零对价转让股权是否为股权赠与,我国目前暂无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来看,法院一般认为零对价转让股权不属于股权赠与,但仍有部分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1、零对价转让股权未被认定为股权赠与的情形
该案二审时,上诉人A、C公司辩称0元转让股权认定为股权转让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中约定的0元转让股权的法律性质”,并认为系争合同的名称及其内容均显示为股权转让,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而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不当然表示自然人B无偿取得涉案股权,即不能排除自然人B以系争合同未明确的其他方式支付了对价。现A、C公司上诉称合同的实质为赠与,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合同为股权转让的定性并无不当。
从上述审理法院的审判观点可以看到,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当事人订立协议所欲达到的效果亦然,而上述案中系争协议及其他证据均使用“股权转让”而非“赠与”字样,自然人B也未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当事人相应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为转让股权而非赠与股权。另一方面,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无法排除自然人B以其他合同未明确的方式支付对价的可能性,故该审理法院并未认定该股权零元转让合同为赠与合同。
2、无偿转让股权被认定为股权赠与的情形
从上述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审判观点可以看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仍然使用“股权转让”而未直接使用“赠与”的表达,但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将股权转让协议中“无偿转让”以及“同意接受”认定为赠与及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并认定仅赠与人承担合同义务,从而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单务无偿赠与合同。基于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X向Z赠与的股权权属转移之前,X享有对赠与的法定撤销权。
进一步理解,若当事方订立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时未于合同中作出赠与及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有合理的商业背景(例如债务重组等情形),且对受让方义务、生效条件、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则不应考虑将该种协议认定为赠与合同,否则合同的意思自治将被限制,且股权转让行为及合同效力的稳定性也将受到较大影响。
惟需要留意的是,在实务中确实存在赠与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工商登记部门并不接受以赠与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此情形下,为了满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解决股权登记至受赠人名下的实际问题,可考虑同时签署赠与协议及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并在赠与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满足登记机关的要求,真实意思表示以赠与协议为准。同时需留意,在形成赠与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因股东的变更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以理解赠与的交付以登记为准,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特殊情形下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正如上文所分析,零对价转让股权,需要区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一般认定为正常的双务股权转让行为较为合理;若明确为赠与,则在交付股权之前赠与一方享有法定的撤销权。
其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5]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仅依据程序的合规履行并不能直接排除关联交易的非公允性,更不意味着程序的合规即构成对非公允关联交易造成损害赔偿的豁免。而且,若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该等规定相对扩大了中小股东对于公司及自身权益维护的可诉范围。因此,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并对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造成了损害,则中小股东可以援引前述规定,通过诉讼途径救济并向控股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并未对非公允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害作出具体解释,且司法实践中亦无相对统一的判断标准,故即便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也可能相对困难。
[1]参见“上海天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诉陶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3]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参见江西伟业实业有限公司、金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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