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进行了分割。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的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因其生意经营困难,确实尚有20万元经济补偿未给付原告,被告愿意在2015年11月前给付原告,但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在贵阳市云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载明:“女方在经济上补偿给男方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元整(1430000.00),属分期支付:第一期:2014年1月10日前付伍万元整(¥50000.00)。第二期:2014年4月1日前付叁拾万元(¥300000)。……”。第一期已支付完毕,第二期至今支付了10万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坚持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念及夫妻旧情,理解被告困难现状,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离婚后财产的分割无新的意见,《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理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原告第二期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因《离婚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酌情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经济补偿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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