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协议公证中,经常有当事人提出将财产约定由双方的婚生子女所有或继承。但双方在离婚后,一般都会重组家庭,协议中约定由子女所有或继承的财产,就存在着重新分配的可能,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2010年2月18日,张某男与李某女来我处办理离婚协议公证,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L市的住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在任何一方死亡后归女儿张小E继承。
同年10月份,张某男与王某女结婚,2017年6月张某男因病去世,王某女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并称其为张某男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该房屋遗产,从而与张小E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系当事人为离婚达成的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双方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待一方离世后由子女继承,该约定实质上是附期限的赠与,如该方去世,则赠与条件成立,其在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应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房产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所有权归属,也就是说,上述房产中属于张某男的份额由张小E继承。
公证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办理离婚协议公证时,男女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中约定,一方去世后财产归子女所有或继承的,属于附期限的赠与,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如上述案例,张某男病故后其遗产发生法定继承的情况,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即为有效。张某男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应当优先于其病故后遗产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张某男病故时,离婚协议中关于该房产处分所附期限已经成就,协议发生效力,张小E依据该协议有权取得该房产中属于其父亲的遗产份额。
结语: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细胞,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办理夫妻离婚协议公证,充分发挥了公证在家事法律服务中的职能作用,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同时,作为一种非诉活动,它还具有预防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