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服务合同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买方在接到卖方提车通知后7日内须与卖方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其预付款作为违约金没收,并且卖方有权将该车另行销售”。“本协议生效后,如因厂家原因导致卖方无法按时交付车辆的,则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点评:此类条款中,经营者不仅免除自身违约责任,同时也将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加重消费者责任。再者,预付款不同于定金,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逾期交接没收预付款,没有法律根据。

2、质量问题“只修不赔”

格式条款:“汽车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卖方仅提供协助处理服务,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多数合同中,对新车出现的质量问题,规定“只修不赔”。

点评:“只修不赔”是汽车维修行业内一种比较典型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的不合理约定。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3、提前转移风险

格式条款:“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

4、扩大解释“不可抗力”

格式条款:“因船务、报关、途中运输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延期交车,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5、价格变动条款藏陷阱

点评:此类条款对于汽车价格的变化作出特别约定,使消费者的购车价格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汽车价格行情上涨时,以厂家调整价格为由涨价;当汽车价格行情下跌时,则按原价销售。消费者承担了政府调税、厂家调价的风险,不符合合同法第5条、第39条规定,也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6、混淆定金、订金和预付款概念

格式条款:“经销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订单人的预订金。在经销商确认收到预订金后,此订单合同开始生效……订单合同生效后,因订单人原因要求变更或取消订单时,经销商不予接受,预定金不予退还”。

点评:此类条款中同时出现“预订金”和“预定金”,当消费者违约时,将“订金”转化为“定金”,而经销商违约则不负有赔偿责任。这种条款违背了“定金罚则”,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对等,明显有失公平。

7、强行代办上牌、保险服务

格式条款:“卖方受买方委托代为办理上牌入户手续,买方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上牌资料,并给予积极配合……”

强行代办上牌、保险或指定贷款银行等情况在汽车销售合同中十分普遍。

点评:此类条款通过单方面约定,强行产生了经营者与购车者之间另一个“委托代办保险、代为上牌”的合同法律关系,排除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细则》中“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

8、限制退车权利

格式条款:“消费者应于提货当日对所购车辆仔细验收,有异议当场指出,经卖方确认后作出处理,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点评:此类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在“三包”期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时,要求销售者修理、更换或退货的权利。

9、保留合同最终解释权

格式条款:“卖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有最终解释权”。

点评:当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该条款的解释权归卖方就会作出有利于卖方的解释,可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一规定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款条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0、内容表述有歧义

点评:合同约定不明或同一份合同中出现多重标的物质量标准,合同履行地点、期限表述不明确,具体条款内容表述存在歧义等,势必给合同履行造成困难,也为日后可能引发的争议留下很大的隐患。

《汽车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手册》《技术参数》《安全手册》《娱乐影音设备》《操作指南》等存在的霸王条款

使用说明书与实车不符

“本手册说明全车系的所有配备和功能,因此其中部分内容可能不适用您的汽车”、“里面的插图仅为原理示意图,某些细节可能与车辆不一样”……汽车厂商用一句话,就把自己的责任都择清了,至于“部分内容”、“某些细节”是哪些,就不再展开细述了。

汽车厂商提供的使用说明书与汽车型号必须相对应,使用说明书按系列成套编制时,其内容和参数不同的部分必须明显区分,否则就违反了《工业产品说明书总则》,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知情权。

说明书不得作为法律依据

如果说明书中的数据或说明存在错误,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消费者却被告知,不得以此为法律依据向厂商提出要求。“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说明书的数据、插图及说明为法律依据向本公司提出任何要求”;“虽然我们已经尽最大可能使本手册的说明完整、内容正确,可能对于任何说明有所不尽或语义模糊之处,我们将不负任何责任”……

事实上,《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和《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明确规定,使用说明书是所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作为汽车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之一,厂家应当对说明书内容承担信息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仅仅是消费者信赖厂商提供的说明真实可靠,而说明书却不能给消费者提供对等的法律保护,这样的免责条款显然对消费者不公平。一旦消费者按照说明书操作,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消费者有权以此为法律依据向汽车厂商索赔。

擅自改装者拒保

几乎绝大多数都念念不忘地在随车文件中“敬告用户”——“不能擅自进行各种改装或擅自加装各种设备,否则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本公司概不负责。”

类似的表述还有,消费者擅自进行了任何汽车改装,“装上未经本公司许可的零部件”或“未经本公司许可对车辆作了改装、加装、拆卸”,厂家将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虽然对于电器或者制动、转向等涉及安全的系统不当改装或加装其他设备,有可能会影响到车辆的性能、安全系统,因此而导致的车辆损坏,如引发车辆自燃或发生交通事故,厂家可以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些时候,汽车的质量问题与擅自改装无关,如:消费者安装了倒车雷达或者改装了音响,却发现发动机异响或变速箱漏油,此时厂家依然应该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自行改装与汽车故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生产者无权将自身法定义务转嫁给消费者。专家建议,将随车文件中关于改装、加装、拆卸的免责范围,限定在“由此而引发的损害”。

非指定维修厂保养拒保

“您的车辆如果在使用中发现问题,必须经由厂商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检修。”“用户应严格按照使用维护说明书规定使用自己的车辆,车辆的保养及检修应按时在厂商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进行,这是获得质量担保服务的先决条件”……

按时保养对车辆始终保持良好状态和安全使用非常重要。很多汽车厂商都将不按规定保养作为拒保事由,此举尚在情理之中,但是“必须”到指定特约服务站保养和维修,如果不在指定点维修,厂家将“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类似的表述反复出现在随车文件的免责条款中:凡有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均不属于质量担保范围,其中一条就是“由非本公司特约维修站修理保养过”,而且一般放在第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汽车是一种流动性很强的消费品。如果汽车在远离厂家指定维修点的地方出现了质量问题,这种规定对消费者非常不合理。

一些汽车厂商本身在二三级城市设立的品牌特约服务站本就稀疏得屈指可数,因而消费者很难就近作定期保养,有时为作一次保养往往要往返上千公里。

如果只是更换机油、三滤,检查螺丝松紧、刹车片薄厚这些简单的常规保养,不管在指定点还是在指定点以外的地方修理,只要修理厂具备一定等级的资质,其保养记录都应被认可。此外,如果汽车本身出现与保养或维修无关的质量问题,厂家仍应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此类条款可以将“必须到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保养”改为“推荐到指定的汽车特约维修站保养”,或者表述为“可以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任一汽车修理企业维修和保养”。

使用非原装零件概不负责

“请您使用本公司提供的零部件产品(简称原装零件),并到特约维修站购买原装零件。”这样的表述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厂商指定销售零部件的做法违反了以上法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指定销售往往成为生产厂家利用垄断经营增加利润的手段,零部件作为一般商品,只要符合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就可以自由上市销售。

由于使用副厂件或假冒伪劣配件出现质量问题,与厂商产品质量无关,厂商是有权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但以此为由,全面拒保,则于法无据。

建议,免责范围应当仅限于“由于使用非原装零件而导致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对于汽车出现了除此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汽车厂商仍应继续承担质保责任。

维修逾期保修里程不顺延

“如果您车在4S店进行保证服务超过第一个24小时后,每增加一天,新车质量保证的期限将延长一天。”申请延长质保期的车主,只要出示维修单证明即可,保证期就会相应延长。更多的汽车厂商在随车文件中,从头到尾从未提及质保期延长的问题,对前期维修耽误可能缩短车主质保期的问题视而不见,只要车主不较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里程数也存在同样的问题。由于新车交付使用以前,一般都经过总装车间的测试和场地测试,加上运输途中和车辆到店后挪动,多少都要使用一些里程数。汽车厂商应当在交付时记录下此时的里程数,并将这些里程数累加在质保里程上,以保障消费者实现全部利益。专家建议,随车文件中,应明示质保期限和里程数的顺延条件,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质保期内只修不退换

如果刚买了几天的新车,发动机或者变速箱就坏了,你想退车或者换车,目前难度很大。调查发现,质量担保期内,只要是出现质量问题,所有的随车文件中表述的都是予以“免费维修”。

退一步说,不但车不能换,即使零配件出现故障,厂家也是尽量以修为主,以换为辅。“质量担保服务范围包括根据技术要求调换或维修损坏的零部件,如果零部件通过维修可以继续使用的话,则从常规和技术角度来看,不必要进行更换。”“在检修过程中,本公司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在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范围内进行维修”。

这一不合理现象恐怕不是一个小小的随车文件能解决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简称“汽车三包规定”)尚未出台,即使出台,按照现行标准也是两次修理不能达到使用要求时,方才退换。汽车生产企业理直气壮地说,只修不退不换不违法。

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商品不合格时有要求更换和退货的权利,因此,经营者的义务绝不仅仅只是修理,还应当换货、退货,直至赔偿损失。

不过,我们欣喜地看到,有厂家在说明书中作出一定的妥协,“质量担保期内,生产质量问题经本公司确认技术上无法修理时,则予以免费更换车辆。”尽管换车条件表述得有些含糊,而且主动权掌握在厂方,但毕竟有所改进。

遗憾的是,没有看到任何一家汽车厂商提及“退车”。甚至有厂商直言不讳地表述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义务,本公司不予承担。”

免费维修可使用再制造零配件

很多人可能并不知道,两年质保期内,车辆出现故障送去免费维修时,4S店所使用的零配件有可能是翻新再制造的,特别是发动机、变速箱等零部件。而这一点是符合厂商维修规范和流程的。

调查发现,多家汽车厂商都在随车文件中明示,厂商有权使用再制造零部件。“用于更换的零部件可以采用由汽车厂商提供的新的或再制造的零部件。”

虽然正规厂商的再制造零部件有着严格的质量检验程序,品质是有保障的,但是如果你新车刚买几个月,发动机就出现故障,给你换上的是翻新再制造的发动机,你会毫不介意吗?

使用再制造零配件符合国际惯例,也是一种节能环保的表现,但是这是在消费者愿意接受、价格相对新件更便宜、更优惠的基础上,权衡利弊自愿作出的选择。质保期内出现生产质量问题,本身是汽车厂商有过错,厂商有义务恢复原状,而不仅仅是能用就行。

新换零部件保修期不顺延

同样是维修,消费者自费更换的零部件和质保期内免费更换的零部件,在售后服务质保期方面,差别待遇十分明显。

比如:有汽车厂商规定,车辆在维修站进行用户付费的正常修理,更换的本公司原装零件或再制造的零部件,“从更换之日起,享有十二个月的质量担保服务”。

而同样是这家汽车厂商,对于质量担保期内更换的零配件却区别对待,规定“更换的原装零件或再制造的零部件,质量担保期随整车的质量担保期结束而结束”。也就是说,如果是距离质保期结束一周前更换的零配件,一周后就不再保修了。

易损件拒保

刚买的新车,才开一两个月,就发现四个轮胎出现裂纹,厂家说是使用不当,还说轮胎是易损件,不在两年六万公里的质保范围。类似的情况曾在配备锦湖轮胎的几款车型上出现过群发性投诉。

车上很多常用零部件都属于易损件,如灯泡、制动片、火花塞、滤清器、轮胎、雨刮器片等。很多汽车厂商在随车文件中明确表示,对易损件不承担质量担保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如果易损件本身存在材料质量或工艺缺陷,就应该由生产者负责更换或修理,不能以这是易损件为由拒绝质量担保。汽车作为高速移动产品,其特殊性要求其产品质量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性,任何一个零部件都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专家建议,应当明确易损件的范围,详细列举并规定易损件的一个合理质保期。

最终解释权归厂家

“本手册最终解释权归××汽车制造商”,这样的结束语经常出现在随车文件中。当消费者对厂家指定的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该条款的解释权归厂家就会做出有利于厂家的解释,极可能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尽管法律的解释权一般都归立法者,而说明书的制定者是汽车厂商,于是有汽车厂商想当然自以为对内容有最终解释权。

事实上,按照《合同法》,随车文件中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单方格式条款的特征。《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专家建议,所有的随车文件中,类似最终解释权归汽车厂商的条款都应该取消,因为企业自行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具体条款有歧义时,一旦对簿公堂,司法机关一律会做出对汽车厂商不利的解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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