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子女抚养部分的约定,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律规定事由,一方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基本案情】
高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先后婚生男孩王某1和女孩王某2。2019年1月22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后所生男孩王某1、女孩王某2均由王某某抚养,高某某不用支付抚养费,并可每周看望孩子一次。双方于协议签订当日离婚。2022年1月,高某某到王某某父母处看望王某2时,因探视方式问题(能否与王某2单独相处)与王某某父母发生争执。
【裁判结果】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与王某某在邹城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子女抚养部分的约定,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律规定事由,一方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该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主要指直接抚养人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抚养义务,怠于履行抚养义务或履行抚养义务不当严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某2至今未满8周岁,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再婚后有一定的居住条件,而不能证明王某某存在严重影响王某2健康成长的不当行为或其他客观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王某2由自己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邹城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收到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解读】
一、《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对夫妻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