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与邯郸**有限公司封双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裁判文书

原告杨**与被告邯**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省临**责任公司,以下统称邯郸**有限公司,简称邯郸**公司。)、封双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贾**,被告封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贾**,被告封双金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清诉称:原告是一名肉鸡养殖户,多次饲养被告**殖公司的肉鸡。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殖公司员工孙**缴纳养鸡周转金20910元,并与被告封双金口头约定:在成鸡回收价每斤4.9元的前提下,由被告封双金在2008年10月7日晚8点向原告养鸡场提供雏鸡2000只。进鸡后,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封双金代替原告签字,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后来,原告在被告封双金家里看了该合同,并对其中的大部分条款认同,对第四条第4款“每只鸡收取20元周转金”的约定提出异议。因为邯郸**公司员工孙**在2008年9月11日就已经将养鸡周转金收走,该约定对原告已没有约束力。因原告已收到雏鸡2000只,合同价是每只4.2元,已花费8400多元,无论有何争议都得饲养。

2008年11月23日,养殖47天后,雏鸡长成出栏,在邯郸**公司员工孙**的安排下,被告封双金从原告鸡场拉走全部毛鸡10904斤,按约定价格每斤4.9元计算,共计53429.6元,加上养鸡周转金20910元,合计74339.6元。养殖期间原告用二被告饲料、鸡苗、药品及支款合计54603.6元,经计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9736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鸡款19736元及每天延期付款总金额5%的滞纳金1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邯郸**公司员工孙*敢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今收到养鸡周转金20910元整,落款人:孙*敢;

2、被告封双金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今拉杨**毛鸡10904斤,落款人:封双金;

3、被告封双金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孙**的业务代理,负责协助孙**做一些工作,调解孙**与养殖户之间的分歧,其没有财务权力,由孙**负责和养殖户之间结账;孙**让其销售杨**的毛鸡10904斤,孙**与养殖户约定结算价格为每斤4.9元;

4、二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一份;

5、被告封双金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孙**的业务代理,孙**至今未向原告给付鸡款。

被告辩称

被告**殖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我公司鸡苗后三日内,未按约定交齐养鸡周转金,根据合同中的备注,该合同已经终止,实际上,原告所养殖的鸡苗共卖鸡款33802元,除原告应付给二被告的54603.6元外,二被告已不欠原告鸡款。另外,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毛鸡10904斤应用被告**殖公司23988.8斤饲料,原告实际用饲料9440斤,少用14548.8斤,少用一公斤饲料承担违约金1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7274元;二、原告饲养2000只鸡应用药2000元,原告实际用药1498元,差502元,合同中约定,药品未用够数量的,或从鸡款中扣除,或不享有回收时价格上升0.2元;三、原告未交足周转金,根据合同,原告应缴纳周转金40000元,原告实际缴纳20910元,少交19090元,因原告未交足周转金,导致被告贷款,月息一分五,按45天计算,损失429.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殖公司连带偿还养鸡款19736元及10000元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一份;

2、原告杨**于2011年1月5日向成安县人民法院递交的一份民事起诉状,证实原告杨**认可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

被告封双金辩称:被告封双金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封双金仅是被告邯郸**公司的业务代理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殖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部分持有异议,被告恒**司认为,被告封双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成鸡的价格为每斤4.9元,应按双方合同履行;被告封双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关于成鸡价格的说明,是听原告杨**所说而向其书写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客观真实,但其中关于成鸡价格的说明应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确定,故我院对该证据中有关成鸡价格的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说明予以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清系一名肉鸡养殖户,被告**殖公司负责向原告供应鸡苗并负责回收原告成鸡,被告封**系被告**殖公司业务代理方。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殖公司负责人孙**缴纳养鸡周转金20910元,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手续。2008年10月7日晚,被告**殖公司业务代理、本案被告封**为原告养鸡场提供雏鸡2000只。进鸡后,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封**代替原告签字,签订了《肉鸡寄养合同》,后原告对该合同大部分条款予以认可,仅对第四条第4款“每只鸡收取20元周转金”的内容有异议。

2008年11月23日,雏鸡出栏,在邯郸**公司员工安排下,被告封双金从原告鸡场拉走全部毛鸡10904斤,但并未及时向原告给付鸡款。

养殖期间原告共用被告邯郸**公司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及支款合计5460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饲养被告**殖公司鸡苗,被告**殖公司负责回收成鸡,二者之间形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一致认同其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杨**饲养的成鸡价格应为9.6元/kg*(因原告未用够药品,不应再享受每公斤上浮0.2元的政策优惠。),成鸡共计5452kg*,鸡款合计:52339.2元。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养鸡周转金20910元,二者合计:73249.2元。养殖期间,扣除原告使用被告**殖公司鸡苗、饲料、药品及支款合计54603.6元后,被告恒*养殖公司尚欠原告鸡款:18645.6元。

被告**殖公司出售原告成鸡后,未及时在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鸡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2616.96元(鸡款为52339.2元,滞纳金每日为卖鸡总金额的5%,算出每日滞纳金为2616.96元。),被告封双金于2008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走成鸡,从2008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今,已近四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殖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的《肉鸡寄养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公司鸡苗后三日内,未按约定交齐养鸡周转金,根据合同中的备注,该合同已经终止。本院认为,合同中虽备注:丙方收到鸡苗后,三日内向甲方付清下余所欠款,否则后果自负。但该备注不属于合同终止的条件,是被告单方所书写的格式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终止的条件。故我院对被告**殖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殖公司辩称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毛鸡10904斤应用被告邯郸**公司23988.8斤饲料,原告实际用饲料9440斤,少用14548.8斤,少用一公斤饲料承担违约金1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7274元。根据庭审查明,我院认为,导致原告未用够饲料的原因并非其主观恶意,是被告**殖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供应饲料,且原告已放弃了绝大部分滞纳金,故我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殖公司辩称三,原告饲养2000只鸡应用药2000元,原告实际用药1498元,差502元,合同中约定,药品未用够数量的,或从鸡款中扣除,或不享有回收时价格上升0.2元。我院认为,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依据公平原则,我院认定原告不再享受价格上升0.2元的优惠政策,认定其成鸡回收价格为4.8元/斤。

被告**殖公司辩称四,原告未交足周转金,根据合同,原告应缴纳周转金40000元,原告实际缴纳20910元,少交19090元,因原告未交足周转金,导致被告贷款,月息一分五,按45天计算,损失429.5元。我院认为,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交齐周转金,但《肉鸡寄养合同》中并未就缴纳周转金一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称因原告未交足周转金导致其贷款,产生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足够证实,我院不予采信。

被告封双金辩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仅是被告邯郸**公司的业务代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封双金是被告邯郸**公司业务代理,负责协助公司负责人孙**工作,按照公司指示开展业务,被告邯郸**公司应为被告封双金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公司向原告杨**给付养鸡款及滞纳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养鸡款18645.6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286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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