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乙辩称,其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女,被告杨乙并非李甲的亲生子女,也未建立收养关系,且未与李甲实际居住共同生活,故被告杨乙无权参与分配。
被告杨乙辩称,1981年12月已经与李甲形成收养关系,曾与原告及李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李甲生病住院期间,自己一直在医院照顾他,故对于抚恤金有权分配其应得部分。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杨甲系李甲之妻,被告李乙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女。高青县常家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李甲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为224504元。2、李甲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系农业户口。1981年左右,被告杨乙的户籍从原户籍地迁入石槽村,与原告在同一个户口本上。石槽村委为杨乙分的承包地和原告的承包地在一起,属于家庭承包地。杨乙到石槽村后与李甲、原告共同生活。1988年、1989年左右,因原告、李乙随李甲转为非农业户口,搬到常家镇政府居住,杨乙与原告分户并独自在石槽村生活。3、杨乙成年后,由李甲为其操办婚事,并在李甲的老房子中居住。在李甲住院期间,杨乙出面照料。李甲去世后,杨乙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叫魂、指路、摔瓦)。4、石槽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实村委及群众认可杨乙系原告与李甲之养子。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甲一次性抚恤金224504元,由原告杨甲分得100000元,由被告李乙分得62252元,由被告杨乙分得62252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李乙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及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
公民的收养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后逐步规范。但由于早期一些地区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公证、登记,尤其是1992年《收养法》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何时成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事实收养关系,既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也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事实收养关系认定的法律适用
我国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明确规定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收养法》。对此该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根据该规定,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要件仅限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情形,除此之外的收养则以订立书面收养协议为成立要件。也就是说,此时登记还不是所有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而于1999年实施的新《收养法》则更是确立了登记为各种情形下的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其第十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在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搬离石槽村前,杨乙与李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只是因客观原因分户。同时,李甲为杨乙操办婚礼,成家立业,在李甲晚年住院期间杨乙作为养子予以照料,履行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去世后也按照农村风俗以儿子的身份为其举行丧礼。当地村委开具的证明亦认可杨乙系李甲之养子。综上,本案被告杨乙与李甲、原告杨甲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
三、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继承权
事实收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虽不具备法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在过去达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收养双方无论是在情感上还是在行为上,都自愿把对方视为父母或子女,收养人像亲生父母一样在物质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养育,精神上给予被收养人应有的关爱,被收养人给予收养人像父母一样的尊敬、照顾、赡养。在遇到类似收养关系纠纷时,既要考虑到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构成要件,又要考虑到亲情的维系,以化解纠纷并实现情与法的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