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述事实表明王某等人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也已知晓一审法院作出了109号民事判决,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10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杨某在6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某甲公司未履行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将该案指定毕节中院执行。
2019年,毕节中院依杨某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扣除了已出售备案的64套房屋。毕节中院先后于2020年6月18日、7月14日在淘宝网上对案涉项目7、8、9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
2020年7月27日,毕节中院作出(2019)黔05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作价676446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抵偿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的权益自裁定送达杨某时起移转。2021年8月3日,毕节中院将上述在建工程执行交付杨某。
2020年9月1日、2021年4月13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了(2019)黔05执恢45号告金明国际7、8、9号楼临时经营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毕节中院已依据109号民事判决,裁定将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作价抵偿某甲公司欠付杨某工程价款,限各经营户限期迁出。
2019年6月20日,涪陵法院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另,本案王某主张因与某甲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某甲公司无力偿付王某借款本息,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依据以房抵款协议,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某,但因某甲公司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备案,某甲公司也未向王某交付案涉房屋。
2021年8月3日,在配合毕节中院依法做好金明国际7、8、9号楼执行工作中,专门组建了群众诉求答复组,做好项目执行过程中及项目建设后续工作中涉及群众矛盾纠纷的化解稳控工作,切实协调解决群众反映的关于金明国际7、8、9号楼的疑难问题。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孙某等联名120余户到县委办反映的信访件后,金沙县住建局向120余户告知贵州高院已判决施工方杨某对金明国际7、8、9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并告知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金沙县住建局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金住建回(2021)75号《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120余户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购买金明国际7、8、9号楼房屋但未做备案的买房群众致金沙县房管局、金沙县人民法院、金沙县领导的《申请书》载明:2012年前,某甲公司董事长王甲因筹建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工程向我们借款,并承诺项目建成后还本付息。2012年3月项目主体封顶,某甲公司取得售房五证后,王甲称还需投入资金建房,同意我们用借款及利息购买该楼盘房屋。从2013年4月起,我们陆续与王甲算清账后,王甲安排售楼部经理黄某某与我们签订了售房合同,开具了购房全款收据、维修基金、契税、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当时黄某某和王甲都解释称,售房合同要拿到房管局备案后才能给我们。我们所有的购房费用已交清,没备案是某甲公司的责任。2013年底,该楼盘停止建设,我们向住建局等反映此事。期间县委政府两次成立专案组清理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工程的债务纠纷,明确表态备案与未备案今后楼盘建成后一样可以得到房子。2021年8月3日,毕节中院把该楼盘判给原修建该楼盘的劳务方杨某,重新开工。听说已备案的60多户建成后可以分房子,我们120户未备案的不能分房子。备案是开发商未履行合同,恳请按某甲公司开具的卖房收据的房号建成后交付给我们。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2016)黔05执4号《查封公告》,公告载明:毕节中院依据(2016)黔05执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3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7、8、9号楼,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2020年11月26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2019)黔05执恢45号《公告》,公告载明:毕节中院将于2020年12月6日对案涉项目7、8、9号在建工程执行强制交付,各经营户限于2020年12月3日17时之前自行迁出全部物品。
【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杨某对金明国际7号楼中王某购买的***、***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甲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规定期限。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二、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规定期限
就本案而言,毕节中院在执行杨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于2019年7月9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4月13日在案涉项目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公告》《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明确了杨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告知了执行依据。王某等购房人对案涉项目7、8、9号楼的涉诉、执行情况理应知晓。
金沙县住建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在2021年8月30日收到孙某等联名120余户信访件后,已告知该120余户一审法院已判决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其应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亦载明,孙某等120余户向金沙县住建局信访的主要原因是“2021年8月,毕节中院将金明国际商品房判决给承建方,现承建方以没有备案为由不承认120余户的购房事实”。上述事实表明王某等人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也已知晓一审法院作出了109号民事判决,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不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