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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
解读《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陈龙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原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一、问题由来
二、主要争议内容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